四川诚信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诚信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股东知情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01民终152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诚信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洗面桥街89号成都高速大厦附A座6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新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迪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诚信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诚信公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8)川0107民初5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诚信公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事实认定不清楚。***参加过多次股东大会,签署过多份股东会决议,领取过分红。二、一审适用法律不当。***现任职于与诚信公路公司营业范围有实质竞争的公司,同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与诚信公路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中***的诉讼代理人,因此***不仅存在“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业务”情形,而且还存在“股东为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嫌疑。因此***的请求存在不正当目的。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诚信公路公司向***提供自2002年起至今所有的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供***查阅;2.判令诚信公路公司向***提供自2002年起至今所有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供***查阅和复制。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诚信公路公司于2002年11月27日经原成都市公路养护总段新津分段改制设立,经营范围包括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公路路基工程专业承包二级、公路路面工程专业承包二级、公路养护、园林绿化、市政建设及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设计等。其中,***持股1.27%。诚信公路公司设立董事会及一名监事。2008年12月18日、2009年9月17日、2010年3月10日、2010年7月2日诚信公路公司均召开了股东会,***均有出席、签字。2006年9月8日、2008年12月、2015年,***分别自诚信公路公司处领取了集资利息。2018年1月29日,***委托四川迪扬律师事务所通过邮政专递向诚信公路公司住所地、经营地发出《律师函》载明: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身为股东有权查阅、复制被告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等资料。***曾多次请求进行查阅均被拒绝,为便于***了解诚信公路公司经营状况、利润情况及从未正式分红的原因,现***正式发出书面申请,请诚信公路公司在15日内向***提供自2002年起至今所有的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记录、监事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该邮件被退回。 一审法院认为,股东知情权是股东享有对公司经营管理等重要情况或信息真实了解并掌握的权利,更是保护中小股东的实体性权利的体现。***是否参加股东会并不影响***行使查阅权。鉴于诚信公路公司并未设置监事会,没有形成相应的监事会会议决议,故对***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在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决议、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关于***查阅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的主张。诚信公路公司虽辩称不曾收到过***发出的书面申请函,但***向一审法院明确提起要求查阅会计账簿的诉讼请求,法院亦向诚信公路公司送达了诉状副本,即诚信公路公司已经知晓***的查阅申请,因此一审法院对诚信公路公司的该意见不予采纳。诚信公路公司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作出书面答复,在庭审中亦明确表示不予提供会计账簿供***查阅,侵害了***的知情权。诚信公路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理由亦并无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诚信公路公司的该项抗辩,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对***要求查阅会计账簿的请求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判决:一、四川诚信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的十日内在公司登记注册地向***提供自2002年起至本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所有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决议、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进行查阅和复制;二、四川诚信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的十日内在公司登记注册地向***提供自2002年起至本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所有的公司会计账簿进行查阅。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四川诚信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为诚信公路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股东知情权。诚信公路公司拒绝***查阅相关文件和资料,主要理由是:***参加了多次股东会并领取了分红,股东会上公司已将财务报表等资料带到现场并宣读;***要求查阅会计账簿存在不正当理由。对此本院认为,诚信公路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在股东会已将***主张查阅的各种文件、资料交其进行查阅,***参加股东会并领取分红,不影响其行使股东知情权,诚信公路公司以此为由拒绝***行使知情权的理由不成立。诚信公路公司主张***现任职于与诚信公路公司营业范围有实质竞争的公司,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即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的另案原告主张查阅公司资料可能有不正当目的,也不足以证明***具有“股东为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情形,故诚信公路公司关于***的请求存在不正当目的的上诉理由也不成立。 诚信公路公司在二审中提出,依据2005年4月公司股东会决议,股东退休的应退回股份,***已于2011年退休,不再是公司股东。对此本院认为,即使按照股东会决议股东退休后应退回股份,也只有在已办理完相关手续后才丧失股东身份,且有证据证明***在退休后仍在领取分红,诚信公路公司一审中也未否认***的股东资格。故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股东提起会计账簿查阅诉讼的前置条件是股东向公司提出了查阅的书面请求且公司拒绝提供查阅。这一前置条件设定的目的在于既保障股东在其查阅权受侵犯时有相应的救济途径,也防止股东滥用诉权,维护公司正常经营,故不能将诉讼程序作为前置程序的弥补。***在起诉前曾通过邮政专递向诚信公路公司住所地、经营地发函,在函中写明了查阅事项及目的。***邮件的寄送地址无误,但该两份邮件均被退回。由于诚信公路公司未正常经营,上述邮件无法正常送达的情况非***私力可以克服,故应视为***已履行股东知情权前置程序。一审判决关于***已履行前置程序的认定并无不当,但在阐述理由时未说明上述情况,仅以***起诉后法院向诚信公路公司送达了诉状副本为由认定***已履行前置程序,理由不妥当,本院予以指出。 综上,诚信公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四川诚信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