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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鲁0683民初10104号
原告: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被告:莱州市鑫盛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4年出生,汉族,居民,住莱州市。
被告:***,女,1983年出生,汉族,居民,住莱州市。
被告:***,男,1974年出生,汉族,居民,住莱州市。
被告:***,女,1972年出生,汉族,居民,住莱州市。
被告:***,男,1962年出生,汉族,居民,住莱州市。
被告:***,女,1963年出生,汉族,居民,住莱州市。
被告:莱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原告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莱州市鑫盛商贸有限公司、莱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莱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莱州市鑫盛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莱州市鑫盛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549873.38元及利息44888.86元(计至2025年8月20日),本息合计4594762.24元,支付自2025年8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2.原告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提供抵押的房地产在最高额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莱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25年1月15日,被告莱州市鑫盛商贸有限公司向我行借款455万元,到期日为2028年1月14日。由被告***所有的坐落于城区文昌北路962号维特机电沿街楼1幢40号房【不动产登记证明:鲁(2021)莱州市不动产证明第XXX00150号】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同时该笔借款由被告莱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发放后,借款人未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根据合同约定,我行有权提前收回该笔贷款本息。被告尚欠借款本金4549873.38元及利息44888.86元(计至2025年8月20日),本息合计4594762.24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莱州市鑫盛商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莱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案涉借款应由提供抵押的房产进行偿还。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诉讼过程中,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不动产登记证明、贷转存凭证、欠息明细表各一份,保证合同二份。
经质证,被告莱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除我单位盖章的保证合同无异议之外,其他证据材料均无我单位盖章签字,我单位不清楚。
被告莱州市鑫盛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任何反驳证据,被告莱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认定事实如下:
2025年1月9日,被告***与原告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25年1月9日至2031年9月28日(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在人民币(大写)捌佰肆拾万元整的最高余额内,抵押权人依据与莱州市鑫盛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以及其他融资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是否在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产生。抵押人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评估费、鉴定费、过户费、差旅费等),但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变现所得中扣除,而不包括在1.1款所述之最高余额内。抵押财产为登记在被告***名下坐落于城区文昌北路962号维特机电沿街楼1幢40号房【产权证号:莱州国用(2010)第XXX号、莱房权证城区字第**3142号】,并办理不动产登记证明【不动产证明号:鲁(2025)莱州市不动产证明第XXX000150号】。抵押财产作价人民币(大写)壹仟贰佰万元整,但本作价约定不作为抵押权人处分该抵押财产时的估价依据,不对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构成任何限制。抵押期间为抵押权设立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全部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期间。抵押权人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债务人未予清偿的,抵押权人有权实现抵押权。
2025年1月15日,被告莱州市鑫盛商贸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与原告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因借新还旧向原告借款4550000元,期限自2025年1月15日至2028年1月14日。实际借款期限以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年利率为固定利率,按照合同签订前一日1年期LPR加270基点(1基点=0.01%,精确至1基点)确定,在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本合同项下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其中日利率=年利率/360。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保证,保证人莱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莱州农商银行公司)保字(2025)年第XXX1-1号、(莱州农商银行公司)保字(2025)年第1801-2号的《保证合同》、抵押人***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莱州农商银行公司)高抵字(2025)年第1801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或未按期足额支付本金、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借款人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本合同的义务的;借款人或其股东涉及或可能涉及重大经济纠纷、诉讼、仲裁,或资产被查封、扣押或被强制执行,或被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依法立案查处或依法采取处罚措施,或因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政策被媒体曝光,已经或可能影响到其在本合同项下义务的履行的,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收取罚息,调整贷款利率,调整贷款支付方式,下调贷款风险分类,要求借款人整改,停止或中止向借款人发放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部分或全部取消借款人未提取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要求借款人除承担违约责任外,并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第一条第1.5款第1.5.1项约定的利率加收百分之伍拾(大写)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以欠息金额为基数,依据本合同第一条第1.5款第1.5.1项约定的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借款发生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按日计收逾期利息、罚息和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其他保全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第十二条对合同履行过程中涉及的“送达地址”进行了明确约定。
2025年1月15日,被告莱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中签字,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本金数额为4550000元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主合同项下所有保证人承担连带共同担保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物的担保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第十一条对合同履行过程中涉及的“送达地址”进行了明确约定。
2025年1月15日,原告将借款本金4550000元转入被告莱州市鑫盛商贸有限公司账户,确定年利率为5.8%。
借款后被告于2025年7月14日偿还贷款本金126.62元,利息缴纳至2025年6月20日,自2025年6月21日起开始欠息。
本院认为,原告与八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被告莱州市鑫盛商贸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应当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被告莱州市鑫盛商贸有限公司未按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莱州市鑫盛商贸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提前偿还剩余借款本息,现原告要求被告莱州市鑫盛商贸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
被告莱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中签字,且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故原告要求被告莱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本案中,被告***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城区文昌北路962号维特机电沿街楼1幢40号房【产权证号:莱州国用(2010)第0442号、莱房权证城区字第**XXX2号】为被告莱州市鑫盛商贸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的债务设定最高额抵押,并办理了不动产登记证明,现借款人未能及时清偿到期(包括提前到期)主债权,原告有权实现抵押权,故原告要求对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综上,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二十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六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莱州市鑫盛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549873.38元及截至2025年8月20日的利息44888.86元,本息合计4594762.2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莱州市鑫盛商贸有限公司在付款的同时,给付原告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未付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25年8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
三、被告莱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原告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对其与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抵押财产在8400000元的最高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79元,减半收取10889.5元,由被告莱州市鑫盛商贸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莱州市鑫盛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限被告莱州市鑫盛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直接给付原告。被告莱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