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凡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凡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0112民初3115号 原告:云南凡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西路825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3401MA6PC3071A。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元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营业场所:云南省昆明市万达广场南塔写字楼19、20、21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452857686。 负责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凡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凡夫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简称:平安财险云南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凡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平安财险云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凡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付原告向***赔偿的房屋损失516240元、鉴定费15000元、诉讼费4481元,以上三笔金额合计:535721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方法为:以535721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25日起至所有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加50%计算,但是不超过年利率6%);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盐津县牛寨乡牛塘村二合岩至撮箕湾道路加宽建设项目的承包方。2021年12月6日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建筑工程一切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号为:1162803390148009××××,保险责任期间为2021年12月7日00时至2022年3月31日24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后原告凡夫公司如约缴纳保险费,被告保险公司出具保单,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2022年3月8日,原告在其承建项目进行正常施工时,因山体滑坡,导致山体坍塌滚落的山石将***房屋砸坏,造成房屋多处垮塌,房内部分财产损坏。事发后,原告及时将该情况告知被告,被告于同月24日以该房屋受损不属于保险合同赔偿范围为由拒绝赔付。后盐津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11月30日作出(2022)云0623民初22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原告赔偿***房屋损失516240元、鉴定费15000元、并且由原告承担该案诉讼费4481元。该判决已经于2022年12月23日生效。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已经生效,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赔付损失。在本案中原告与***纠纷已经法院判决,原告并已支付大部分款项,被告应当就原告向***支付的赔偿款进行赔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平安财险云南分公司辩称,一、案涉造成***房屋受损的事故不属于凡夫公司投保建设工程一切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范围。本次事故发生于2022年3月8日,2022年3月9日被告委托云南同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简称:同昌公估公司)于3月10日一同对事故现场进行勘察,凡夫公司在现场勘察记录上盖章并签字,认可现场勘察记录。3月24日,同昌公估公司作出公估报告,报告对事故发生原因、致损金额进行了详细分析。其中,事故发生原因为:凡夫公司施工开挖揭露边坡岩层为强风化的破碎泥岩、页岩和土夹石,开挖后边坡裸露,坡比大于1:0.75,且无坡面防护,坡顶表层覆盖一定厚度的残坡积层,该类边坡自稳能力差;当边坡下段开挖后,坡脚卸荷并形成临空面,上方堆积体原有支撑体被减弱,挡墙施工过程中施工振动导致上方临空的堆积体发生滑坡。属于保险条款第20条“责任免除”规定的情形,即“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由于震动、移动或减弱支撑而造成的任何财产、土地、建筑物的损失及由此造成的任何人身伤害和物质损失。”因此,案涉事故不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公估报告对***房屋损失核定如下:***两层砖混结构的房屋受损,建筑面积为255.60㎡,经现场查勘情况,并参考昭通地区相关高速公路建设征地拆迁补偿标准估算本次受损房屋损失金额约为人民币305429.20元。同昌公估公司及公估人员均具备相应资质,在从事公估活动中符合法律规定,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开展工作,凡夫公司对公估报告所依据的现场勘查记录盖章确认不持异议,因此,公估报告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二、被告委托公估公司在事发后第一时间对现场勘查,并对房屋损失进行鉴定,该公估报告的结论证明力高于***时隔半年申请法院委托鉴定的结论,且公估报告本身可以作为保险事故责任认定和定损依据。***于2022年6月提起诉讼并申请法院委托鉴定,9月评估机构作出评估报告,该评估报告作出时间较晚,对受损房屋价值的认定不具有客观性。被告委托的公估公司于事发后第一时间到现场进行勘察,并作出公估报告,公估报告中对***房屋损失核定如下:***两层砖混结构的房屋受损,建筑面积为255.60㎡,经现场查勘情况,并参考昭通地区相关高速公路建设征地拆迁补偿标准估算本次受损房屋损失金额约为人民币305429.20元。同昌公估公司及公估人员均具备相应资质,在从事公估活动中符合法律规定,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开展工作,凡夫公司对公估报告所依据的现场勘查记录盖章确认不持异议,因此,公估报告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因此,***的实际损失仅为305429.20元,凡夫公司所主张赔付的516240元超过其实际损失。三、被告已就免责条款内容向凡夫公司作出明确说明,充分尽到合理的提示注意义务,凡夫公司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建筑工程一切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处明确表明:“本投保人确认已收到了《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及《平安财险地铁工程保险附加险-非规范施工除外条款》、《工程保险附加险-(k)建筑材料特别条款》、《平安财险工程保险附加险-(x)清除滑坡土石方特别除外条款B》,且贵公司已向本投保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就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作出明确说明,本投保人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均因保险人的明确说明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可知,被告已对免责条款进行过说明,尽到了合理的提示注意义务,原告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案涉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合法有效。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权基础不成立,被告没有义务向原告给付保险金,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21月12月6日,云南凡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盐津分公司(简称:凡夫公司盐津分公司)向平安财险云南分公司投保建筑工程一切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同日,平安财险云南分公司开具了保险单,保险单号为1162803390148009××××,载明的险种为建筑工程一切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被保险人及受益人为“云南凡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名称为盐津县牛寨乡牛塘村二合岩至撮箕湾道路加宽建设项目,保险金额为2470500元,保费为9370元,财产损失每次限额为1000000元。免赔说明中载明“1、本保险对地震的物质损失每次事故绝对免赔人民币500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以高者为准。2、本保险对暴雨、洪水、雷击、滑坡、塌方、泥石流等自然灾害的物质损失每次事故绝对免赔人民币250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以高者为准。3、本保险对其他风险的物质损失每次事故绝对免赔人民币100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以高者为准。4、本保险对第三者财产损失每次事故绝对免赔人民币2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以高者为准”。2022年3月8日,凡夫公司在其承建的牛寨乡敦厚村二合岩至撮箕湾道路加宽建设项目施工时,因凡夫公司工作人员的挖掘行为,导致***房屋背后山体坍塌,滚落的山石将***房屋砸坏,造成***房屋多处垮塌,房内财产受损。2022年3月10日,凡夫公司盐津分公司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现场查勘记录”上盖章,该现场查勘记录载明的查勘人为***。2022年3月24日,同昌公估公司出具《公估报告书》,该《公估报告书》载明系受平安财险云南分公司委托对“盐津县牛寨乡牛塘村二合岩至撮箕湾道路加宽建设项目2022年3月8日出险案”开展公估工作,在《公估报告书》“事故原因调查和分析”中载明“……盐津县牛寨乡牛塘村二合岩至撮箕湾道路加宽建设项目K0+000~+050段采用内侧挖方扩宽,开挖揭露边坡岩层为强风化的破碎泥岩、页岩和土夹石,开挖后边坡裸露,坡比大于1:0.75,且无坡面防护,坡顶表层覆盖一定厚度的残坡积层,该类边坡自稳能力差;当边坡下段开挖后,坡脚卸荷并形成临空面,上方堆积体原有支撑体被减弱,挡墙施工过程中施工振动导致上方临空的堆积体发生滑坡。综上所述,本次事故是施工导致边坡支撑减弱、施工振动导致山体滑坡所致”。该《公估报告书》确定***受损房屋损失金额约为305429.20元。在《公估报告书》“公估结论及建议”中载明“……本次事故原因‘由于震动、移动或减弱支撑而造成的任何财产、土地、建筑物的损失及由此造成的任何人身伤害和物质损失;’不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范围,故本次事故的第三者财产损失(金额RMB305429.20元)无需赔偿”。《公估报告书》的“公估师”载明为“***”。2022年3月24日,平安财险云南分公司向凡夫公司出具《拒赔通知书》,载明“1、三者房屋损失部分:本次事故为施工导致边坡支撑减弱,施工过程中震动导致边坡突发滑坡,根据保险合同条款‘责任免除’第20条‘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由于震动、移动或减弱支撑而造成的任何财产、土地、建筑物的损失及由此造成的任何人身伤害和物质损失;’之规定,本次滑坡事故出险原因系施工减弱支撑、震动所致,属于本保险除外责任范围。……本次事故保险责任不成立,我司无法赔付”。2022年5月20日,盐津县应急管理局对凡夫公司人员***以及凡夫公司盐津分公司分别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认为,凡夫公司盐津分公司2022年3月8日在盐津县牛寨乡敦厚村二合岩至撮箕湾道路施工时,发生了一起坍塌事故,造成1人死亡,以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相关规定,并告知拟进行罚款行政处罚。2022年5月20日,凡夫公司向***支付安置费12000元。2022年5月20日及2022年6月9日,凡夫公司分两次向***先行支付房屋损失共计450000元。2022年11月1日,***向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起诉凡夫公司,要求赔偿房屋损失516240元,扣除已履行的450000元,还应支付230000元并承担鉴定费。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法院委托对***房屋损失进行鉴定,经鉴定,***房屋损失为516240元。2022年11月30日,盐津县人民法院作出(2022)云0623民初223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主张的房屋损失金额为516240元、鉴定费15000元,合计531240元,扣除已支付的450000元,判决由凡夫公司赔偿***财产损失81240元。案件受理费4481元由凡夫公司负担。该判决已于2022年12月23日发生法律效力。2023年3月2日,本院立案受理了凡夫公司起诉平安财险云南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凡夫公司请求判令平安财险云南分公司支付其向***赔付的房屋损失516240元、鉴定费15000元、诉讼费4481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庭审中,平安财险云南分公司主张本案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并提交投保单、保险单、“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等材料证实自己的主张。其中,投保单上载明的被保险人为凡夫公司,“投保人声明”载明,“本投保人确认已收到了《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及《平安财险地铁工程保险附加险-非规范施工除外条款》、《工程保险附加险-(k)建筑材料特别条款》、《平安财险工程保险附加险-(x)清除滑坡土石方特别除外条款B》,且贵公司已向本投保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就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作出明确说明,本投保人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均因保险人的明确说明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平安财险云南分公司提交的“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第20条载明“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由于震动、移动或减弱支撑而造成的任何财产、土地、建筑物的损失及由此造成的任何人身伤害和物质损失;……”平安财险云南分公司以此主张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凡夫公司否认收到保险条款,并对《公估报告书》提出异议。 以上事实,有投保单、保险单、转款凭证、《民事判决书》等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中,虽然投保单上由凡夫公司盐津分公司盖章,但投保单上被保险人载明的是原告凡夫公司的信息,保险单上的被保险人亦为原告凡夫公司,因此,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建立起了保险合同关系。从保险单内容看,被告对原告施工的盐津县牛寨乡牛塘村二合岩至撮箕湾道路加宽建设项目承保“建筑工程一切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中查明,2022年3月8日,原告在其承建的牛寨乡敦厚村二合岩至撮箕湾道路加宽建设项目施工时,因原告工作人员的挖掘行为,导致***房屋背后山体坍塌,滚落的山石将***房屋砸坏,造成***房屋多处垮塌,房内财产受损。以上属于原告应当向***承担的责任,属于第三者责任险范围。本案中,被告提交《公估报告书》并以此证实事故原因及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免除保险责任的范围。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对于其主张,应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本案中,《公估报告书》上载明系受被告委托开展公估工作,公估师为“***”。从本案证据材料看,首先,“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现场勘查记录”上载明的查勘人为***,该***的签名与《公估报告书》上***的签名明显不同,且“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现场勘查记录”上***作为查勘人签名,从形式上反映出的是,***系以被告人员进行的查勘,并未表明其以中立的第三方公估公司的人员开展公估工作,故公估程序缺乏独立性及公正性。其次,《公估报告书》上未附有公估公司的公估资质及公估人员的执业资格证书,公估报告有重大瑕疵。再次,《公估报告书》确定***损失为305429.20元,但盐津县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书确定的***房屋损失为516240元,故生效的判决书认定的金额实质已否定了《公估报告书》的以上内容。因此,本院对被告提交的《公估报告书》不予确认。此外,被告要主张本案属于免除保险责任的范围应举证证实其已向投保人送达了保险条款并已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提示和说明义务,但本案中,在原告否认收到保险条款的情况下,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已向原告送达保险条款的事实。庭审中,被告虽提交了投保单,并以投保单上的“投保人声明”欲证实其已向原告送达保险条款并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提示和说明义务,但本院认为,“投保人声明”的性质决定了该内容应由投保人作出,但该部分内容却为被告提供的预先打印的格式文本内容,被告仅凭投保单上载明的格式化的“投保人声明”尚不能证实被告已完成了保险条款的送达及免责条款的提示和说明义务,故本院对被告的以上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因此,本院认为,本案中,对于在被告承保的时间及工程范围内发生的挖掘坍塌事故,对该事故给***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如前所述,本院基于已生效的判决书确定***的房屋损失为516240元。因此,按照保险单上关于“本保险对第三者财产损失每次事故绝对免赔人民币2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以高者为准”的约定,被告应当在满足理赔条件的情况下支付保险赔偿款464616元(516240元×90%)。《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故若原告能够举证证实在***案件中其已支付鉴定费及诉讼费后,该损失可认定为被告应承担的损失。但由于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以上事实,故本院不予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从以上规定看,责任保险中,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应以被保险人已向第三人赔偿为前提条件,本案中查明,事发后,原告向***赔偿了房屋损失款450000元,故本院结合现有证据,确定本案中,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保险金为45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由于经过本案审理后,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才得以确定,而在此之前,双方未达成过付款协议,故对于逾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云南凡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险金450000元; 二、驳回原告云南凡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579元(已减半收取,已由原告云南凡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由原告云南凡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吴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