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山宇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陕西山宇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陕01民终214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1963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周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某,陕西省某协会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某,陕西省某协会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西山宇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罗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尚公(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某西山宇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25)陕0112民初2343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某、倪某,被上诉人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裁定,改判确认李某与某公司之间存在用工主体责任关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88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7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在受理案件后,应当公开审理。一审法院未经审理,直接作出裁定,违反法律规定。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条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未经审理,未查明案件事实,违反法律规定。 某公司辩称,某公司与李某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是劳务关系。李某一审诉请为确认用工主体责任,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 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李某与某公司之间从2023年3月10日至2023年4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用工主体责任关系。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李某要求双方存在劳动用工主体责任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规定,裁定:驳回李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承包人将承包业务转包或者分包给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该组织或者个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承包人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单位,承担支付劳动报酬、认定工伤后的工伤保险待遇等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李某要求确认其与某公司存在劳动用工主体责任关系,实则是请求确认某公司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单位,从而申请工伤认定,故应对该项请求进行实体审理。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李某的起诉不当,依法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25)陕0112民初23437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