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三民初字第00236-1号
原告三原建浩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三原县城关镇水津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
本院在审理原告三原建浩钢结构有限公司诉被告***定做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三原建浩钢结构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诉讼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原告三原建浩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附:法律适用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做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