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原建浩钢结构有限公司

三原建浩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苏志定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三民初字第00236-1号 原告三原建浩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三原县城关镇水津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 本院在审理原告三原建浩钢结构有限公司诉被告***定做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三原建浩钢结构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诉讼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原告三原建浩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附:法律适用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做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