优尼可尔压缩机制造江苏有限公司

南宁雅劲欧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优某某压缩机制造江苏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982民初4460号 原告暨反诉被告:南宁雅劲欧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MA5KDB734N,住所地南宁市大学东路170号科德五金机电城G街14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煜***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盐城市大丰区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暨反诉原告:优***压缩机制造江苏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825837667522,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金丰路西侧、南环路北侧2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暨反诉被告南宁雅劲欧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劲欧公司)与被告暨反诉原告优***压缩机制造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26日、11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双方争议较大,于2018年11月22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9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暨反诉被告雅劲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暨反诉原告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雅劲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优***公司按照双方于2017年11月23日签订的《销售合同》约定,将型号为SLD-75的2台螺杆压缩机、型号为SLM-75的2台永磁变频螺杆压缩机更换为符合合同约定的整套新机;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优***公司按照双方于2018年3月8日签订的《销售合同》约定,将型号为SLM-110的1台永磁变频螺杆式空气压缩机更换为符合合同约定的整套新机;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3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优***公司购买型号为SLD-75的螺杆压缩机两台、型号为SLM-75的永磁变频螺杆压缩机两台。2018年3月8日,原、被告又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优***公司购买型号为SLM-110的永磁变频螺杆式空气压缩机一台。上述两份协议均约定螺杆主机使用德国EUCOMP品牌,并约定机器的其他配置。被告优***公司交货时以次充好,交付的上述五台压缩机主机品牌均为EUCOMR,并制作了铭牌、交付了关税单。另外,型号为SLM-110的永磁变频螺杆式空气压缩机所使用的电机品牌与合同约定的电机品牌也不一致。被告优***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优***公司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依法不享有本案的诉权。原告雅劲欧公司向我公司购买的5台压缩机,已经销售给他人,现原告雅劲欧公司主张更换机器,由于其已丧失对案涉5台压缩机的所有权,且原告的客户未向原告主张产品质量问题,原告无权向我公司主张本案诉请。2.原告所购5台压缩机质量合格。我公司向原告雅劲欧公司提供的上述5台压缩机,主机品牌确非德国EUCOMP品牌,原因是我公司在组装的过程中,误将玖益品牌主机安装在出售给原告的5台压缩机上。原告向我公司提出该问题后,我公司表示愿意进行更换、退货等,但原告均予以拒绝。该5台压缩机一直在原告客户处使用,不具备转销售市场产生价值的可能性,且原告未在约定的检验期内提出质量问题,我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反诉原告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反诉被告给付反诉原告货款38000元;2.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11月23日签订的销售合同,约定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购买4台压缩机,总价款为19万元。至今,反诉被告已支付80%的货款,剩余20%的货款38000元,反诉被告均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支付。但反诉原告提供的产品实际不存在质量问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反诉被告雅劲欧公司辩称,对结欠反诉原告货款38000元的事实无异议,只要反诉原告将有问题的机器进行更换,我公司立即付款。 原告暨反诉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7年11月23日销售合同及参数表、配置表、2018年3月8日销售合同及参数表、配置表、验收反馈单及回函、报关单及现状照片,被告暨反诉原告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可;被告暨反诉原告向本院提交送货单2份及更换电机的凭证,原告暨反诉被告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可。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3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暨反诉被告雅劲欧公司向被告暨反诉原告优***公司购买型号为SLD-75的螺杆压缩机、SLM-75的永磁变频螺杆压缩机各两台,总价款为19万元(含税价),并约定技术参数、交货地点、方式、交货时间、调试验收、结算方式和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其中结算方式和期限约定为合同签订后付合同价款的30%作为预付款,发货前付合同价款的80%,货到需方,经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付清余款20%,或货到需方现场30天内,以先到为准。该合同后附两种型号压缩机技术参数表及配置表,其中配置表中均载明4台压缩机的螺杆主机均为德国EUCOMP品牌,并要求附台湾进口关税单。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暨反诉被告雅劲欧公司于2018年1月22日收到被告暨反诉原告优***公司上述4台螺杆压缩机,并由原告暨反诉被告雅劲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被告暨反诉原告优***公司的送货单上进行签收,该送货单上载明“收到货物时,请现场验收,确认无异后签字”。后原告暨反诉被告雅劲欧公司将该4台螺杆压缩机销售给其客户,并于2018年4月14日至15日期间为其客户进行安装调试时,其客户提出被告暨反诉原告优***公司提供的4台螺杆压缩机的主机品牌与合同约定不符。原告暨反诉被告雅劲欧公司遂于2018年4月16日向被告暨反诉原告优***公司发函说明上述问题,并要求被告暨反诉原告优***公司提出解决方案。被告暨反诉原告优***公司收到上述函件后,于次日向原告暨反诉被告雅劲欧公司回函,表明其发出的4台螺杆压缩机的主机确实与合同约定不一致,系其在生产过程中误将玖益牌主机安装在交付给原告暨反诉被告雅劲欧公司的压缩机上,并提出4种处理方案供原告暨反诉被告雅劲欧公司选择,一是发送4台德国EUCOMP品牌主机至用户现场更换,二是在现有玖益主机配置基础上延长质保期至5年,三是无条件退货,四是其他解决方案。原告暨反诉被告雅劲欧公司收到上述回函后,于4月24日向被告暨反诉原告优***公司回函,表明该公司的客户明确拒绝被告暨反诉原告优***公司提出的解决方案,并要求其提出可行的解决方案。后双方多次进行函件往来,就问题如何解决未能达成一致。 2018年3月8日,原、被告再次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暨反诉被告雅劲欧公司向被告暨反诉原告优***公司购买型号为SLM-110的永磁变频螺杆式空气压缩机一台,价款为78000元(含税价),并约定技术参数、交货地点、方式、交货时间、调试验收、结算方式和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其中结算方式和期限约定为合同生效付30%预付款,发货前付清70%余款,付清全部货款,供方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该合同后附压缩机技术参数表及配置表,其中配置表中载明该压缩机的螺杆主机应使用德国EUCOMP品牌,并要求附台湾进口关税单。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暨反诉被告雅劲欧公司于2018年4月14日收到被告暨反诉原告优***公司上述4台螺杆压缩机,并由原告暨反诉被告雅劲欧公司的***在被告暨反诉原告优***公司的送货单上进行签收,该送货单上载明“收到货物时,请现场验收,确认无异后签字”。后原告暨反诉被告雅劲欧公司将该螺杆压缩机销售给其客户,并于5月3日为其客户进行安装调试时,电机发生故障,同时被告暨反诉原告优***公司提供的螺杆压缩机的主机品牌与合同约定不符。后电机问题经检测,由被告暨反诉原告优***公司安排更换整台电机,于5月13日更换完毕,机器能够正常开机使用。原告暨反诉被告雅劲欧公司于2018年6月5日向被告暨反诉原告优***公司发函说明上述问题,并要求被告暨反诉原告优***公司更换整台机器。被告暨反诉原告优***公司遂回函要求原告暨反诉被告雅劲欧公司返还更换的电机,并在收到电机后发送符合合同约定的主机至用户现场更换。原告暨反诉被告雅劲欧公司再次予以拒绝,双方此后多次函件往来,就此问题如何解决亦未达成一致。 原告暨反诉被告雅劲欧公司遂于2018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暨反诉原告优***公司将上述5台螺杆压缩机以及双方2017年5月9日签订合同中约定的1台螺杆压缩机进行整机更换,并赔偿损失10万元(暂定)。被告暨反诉原告优***公司同时提起反诉,要求原告暨反诉被告雅劲欧公司支付剩余货款38000元。审理中,原告暨反诉被告雅劲欧公司申请撤回要求整机更换2017年5月9日签订合同中约定的1台螺杆压缩机以及赔偿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暨反诉原告优***公司认可提供的螺杆压缩机主机品牌与合同约定不符,原告暨反诉被告雅劲欧公司亦认可尚有38000元货款未予支付。 因案涉5台螺杆压缩机已由原告暨反诉被告雅劲欧公司出售给他人,所有权已经转移,而原告暨反诉被告雅劲欧公司的诉请系处置其丧失所有权的货物,本院遂要求其提供该5台螺杆压缩机的购买方,以确认原告暨反诉被告雅劲欧公司是否有权处分,原告暨反诉被告雅劲欧公司对此拒绝提供购买方任何信息,仅口头陈述购买方要求更换。基于此情况,本院又多次询问其是否变更诉请,以其他方式要求被告暨反诉原告优***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暨反诉被告雅劲欧公司亦予以拒绝。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优***公司认可其向原告雅劲欧公司提供的案涉5台螺杆压缩机主机品牌与合同约定的品牌不符,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但由于原告雅劲欧公司已将案涉5台螺杆压缩机出售给案外人并进行使用,该压缩机的所有权已经转移给案外人。其诉请要求被告优***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形式为整机更换,实际涉及对该压缩机的处分,在原告雅劲欧公司丧失所有权的前提下,应当补强案外人是否主张更换且是否同意原告雅劲欧公司作为主体进行主张的相关证据。但原告雅劲欧公司既不愿意披露案外人的相关信息,也不提供证据证明上述问题,经本院释明后,仍不提供,也不同意变更诉请,故原告雅劲欧公司的全部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反诉原告优***公司的诉请,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付款期限已经届满,反诉被告雅劲欧公司对未付款金额38000元亦无异议,故对反诉原告优***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本诉原告南宁雅劲欧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反诉被告南宁雅劲欧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给付反诉原告优***压缩机制造江苏有限公司货款3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256元,由本诉原告南宁雅劲欧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75元,由反诉被告南宁雅劲欧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 雁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