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982民初3412号
原告:南宁雅劲欧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MA5KDB734N,住所地广西省南宁市大学东路170号科德五金机电城G街14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江苏煜***事务所律师。
被告:优***压缩机制造江苏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825837667522,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金丰路西侧、南环路北侧2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南宁雅劲欧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劲欧公司)与被告优***压缩机制造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5日立案受理,2020年1月20日作出(2019)苏0982民初4908号民事判决书。优***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盐城中院于2020年6月28日作出(2020)苏09民终1258号民事裁定书,认为一审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审理程序不当,裁定撤销本院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重新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雅劲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优***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雅劲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优***公司按照双方于2017年11月23日签订的《销售合同》约定,将型号为SLD-75的2台螺杆压缩机、型号为SLM-75的2台永磁变频螺杆压缩机更换为符合合同约定的整套新机,并承担更换新机产生的运输费、安装费;2.判令被告优***公司按照双方于2018年3月8日签订的《销售合同》约定,将型号为SLM-110的1台永磁变频螺杆式空气压缩机更换为符合合同约定的整套新机,并承担更换新机产生的运输费、安装费;3.判令被告优***公司赔偿原告雅劲欧公司损失268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优***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3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雅劲欧公司向被告优***公司购买型号为SLD-75的螺杆压缩机2台、型号为SLM-75的永磁变频螺杆压缩机2台。2018年3月8日,原、被告又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雅劲欧公司向被告优***公司购买型号为SLM-110的永磁变频螺杆式空气压缩机一台。上述两份协议均约定螺杆主机使用德国EUCOMP品牌,并约定机器的其他配置。被告优***公司交货时以次充好,交付的上述五台压缩机主机品牌均为EUCOMR,并制作了铭牌、交付了关税单。被告优***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优***公司未作辩称。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8)苏0982民初4460号民事判决书原件1份,广西石埠乳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石埠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原件1份、原告与石埠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复印件1份(含技术参数表、配置表、售后服务书)、送货单复印件2份、银行汇款凭证原件1份,广西横县尊臻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尊臻公司)出具的说明原件1份、原告与尊臻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复印件1份、送货单复印件1份、银行汇款凭证原件1份、电子发票复印件1份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被告未予质证。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11日,原告与石埠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由石埠公司向原告购买型号为SLD-75螺杆压缩机、SLM-75永磁压缩机各2台及储气罐、冷干机、过滤器、联控器系统等,合同总价款为486400元。该合同后附主要配置表,明确要求压缩机主机应为德国EUCOMP品牌。原告为履行上述合同,与被告于2017年11月23日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雅劲欧公司向被告优***公司购买型号为SLD-75的螺杆压缩机、型号为SLM-75的永磁变频螺杆压缩机各2台,总价款为19万元(含税价),并约定技术参数、交货地点、方式、交货时间、调试验收、结算方式和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其中结算方式和期限约定为合同签订后付合同价款的30%作为预付款,发货前付合同价款的80%,货到需方,经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付清余款20%,或货到需方现场30天内,以先到为准;需方无正当理由拒收货物,应承担给供方造成的所有损失,并按照合同总金额的10%承担违约责任。该合同后附两种型号压缩机技术参数表及配置表,其中配置表中均载明4台压缩机的螺杆主机均为德国EUCOMP品牌,并要求附台湾进口关税单。该合同签订后,原告雅劲欧公司于2018年1月22日收到被告优***公司上述4台螺杆压缩机,并由原告雅劲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被告优***公司的送货单上进行签收,该送货单上载明“收到货物时,请现场验收,确认无异后签字”。同日,石埠公司在原告的送货单上签字表明收到该4台压缩机。2018年4月14日至15日期间,原告为石埠公司进行安装调试时,石埠公司提出被告优***公司提供的4台螺杆压缩机的主机品牌与合同约定不符。原告雅劲欧公司遂于2018年4月16日向被告优***公司发函说明上述问题,并要求被告优***公司提出解决方案。被告优***公司收到上述函件后,于次日向原告雅劲欧公司回函,表明其发出的4台螺杆压缩机的主机确实与合同约定不一致,系其在生产过程中误将玖益牌主机安装在交付给原告雅劲欧公司的压缩机上,并提出4种处理方案供原告雅劲欧公司选择,一是发送4台德国EUCOMP品牌主机至用户现场更换,二是在现有玖益主机配置基础上延长质保期至5年,三是无条件退货,四是其他解决方案。原告雅劲欧公司收到上述回函后,于4月24日向被告优***公司回函,表明该公司的客户明确拒绝被告优***公司提出的解决方案,并要求其提出可行的解决方案。后双方多次进行函件往来,就问题如何解决未能达成一致。
2018年3月3日,原告与尊臻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由尊臻公司向原告购买型号为SLM-110永磁压缩机1台,合同总价款为10万元。该合同同样明确压缩机主机品牌为德国EUCOMP品牌。为履行上述合同,原、被告于2018年3月8日再次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雅劲欧公司向被告优***公司购买型号为SLM-110的永磁变频螺杆式空气压缩机一台,价款为78000元(含税价),并约定技术参数、交货地点、方式、交货时间、调试验收、结算方式和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其中结算方式和期限约定为合同生效付30%预付款,发货前付清70%余款,付清全部货款,供方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该合同后附压缩机技术参数表及配置表,其中配置表中载明该压缩机的螺杆主机应使用德国EUCOMP品牌,并要求附台湾进口关税单。该合同签订后,原告雅劲欧公司于2018年4月14日收到上述螺杆压缩机,并由原告雅劲欧公司的***在被告优***公司的送货单上进行签收,该送货单上载明“收到货物时,请现场验收,确认无异后签字”。2018年4月24日,原告将该压缩机交付给尊臻公司,并于5月3日为其进行安装调试,此过程中压缩机的电机发生故障,同时发现被告优***公司提供的螺杆压缩机的主机品牌与合同约定不符。后电机经检测,双方协商同意由被告优***公司更换整台电机,被告优***公司于5月13日更换完毕,机器能够正常开机使用。原告雅劲欧公司于2018年6月5日向被告优***公司发函说明上述问题,并要求被告优***公司更换整台机器。被告优***公司遂回函要求原告雅劲欧公司返还更换的电机,并在收到电机后发送符合合同约定的主机至用户现场更换。原告雅劲欧公司再次予以拒绝,双方此后多次函件往来,就此问题如何解决亦未达成一致。
因双方协商不成,原告雅劲欧公司曾于2018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优***公司更换案涉5台压缩机。本院经审理,于2019年2月20日作出(2018)苏0982民初446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双方间签订的两份销售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优***公司提供的压缩机主机品牌不符,构成违约,但因原告雅劲欧公司在该案中坚持不提供其客户信息,也未提供其客户是否主张更换压缩机以及是否同意原告雅劲欧公司作为主体进行主张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以证据不足为由依法驳回了原告雅劲欧公司的相关诉请。该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2019年9月5日,原告雅劲欧公司就案涉5台压缩机更换问题再次提起诉讼,同时要求被告赔偿26800元。原告提交了石埠公司、尊臻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及证明,表明其同意原告要求被告将上述5台螺杆压缩机进行整机更换的诉请,并在判决后配合更换。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作出(2019)苏0982民初490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虽存在违约行为,但未导致双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不构成根本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更换整机的诉请不予支持,并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268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曾于2018年8月29日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更换案涉5台压缩机,本案中原告再次诉请要求被告更换案涉5台压缩机,构成重复起诉。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原告提交的石埠公司、尊臻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及证明属于新的证据,并非发生新的事实,不应当在本案中再次处理这个诉讼请求。对该程序处理,根据判决吸收裁定的原则,宜在本判决中一并作出。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损失,因案涉两份销售合同仅对原告拒收货物时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并未约定被告在瑕疵履行合同义务时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但本案履行中,被告交付的产品并非合同约定的品牌,实际交付的品牌价格与合同约定的品牌价格存有差价。依据公平原则,该违约责任的约定亦可适用于被告。虽有差价,但庭审中,经向原告释明,其不主张合同约定品牌与实际提供品牌压缩机主机之间的差价损失,且原告主张的赔偿额并不高于差价。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26800元(合同总金额的10%),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优***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应诉、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所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优***压缩机制造江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南宁雅劲欧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违约金26800元。
二、驳回原告南宁雅劲欧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98元,由南宁雅劲欧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6707元,被告优***压缩机制造江苏有限公司负担49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汇缴至:收款单位: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诉讼费);收款银行:中国银行大丰支行营业部;收款账号:62×××18。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王 萍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周 婧
书 记 员 徐 超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五条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承担违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