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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某某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1民终131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北京**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MA003MAN5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0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南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昭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76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南宁市。 上诉人北京**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8)桂0107民初11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负担。具体的事实和理由在书面上诉状中已载明并已记录附卷在案。 **辩称:认可一审判决。 ***述称:认可一审判决。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双方签署的《办公室租赁合同》于2018年9月19日解除;2.**返还租金42000元;3.**返还格力空调一台、办公椅两把、投影仪转接线一根和视频线一根;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判决:一、**将格力空调一台、办公椅一张交回给**公司。拆除空调的费用及物品搬离的费用由**公司承担;二、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0元,由**公司负担800元,由**负担50元。 除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以外,本院在二审查明上诉人北京**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29日更名为北京**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租金42000元及返还办公椅一张、数据线两根(投影仪转接线一根、视频线一根)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 涉案的《办公室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虽**与***系夫妻关系,且***系涉案租赁合同的经办人,但仅以此不足以证明**与***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公司利益。 **公司上诉主张**存在延期交房、租金的价格高于市场价及未能使用房屋等,均未能举证证明,故**公司请求解除《办公室租赁合同》及要求返还租金4200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办公室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后,**应当将属于**公司的物品予以返还。庭审中,**认可**公司尚有空调一台、办公椅一张在涉案房屋处,故**应将空调机、办公椅返还。**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提交了其还购置了办公椅两张、投影仪转接线及视频线的发票。**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故应负返还责任。 综上,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8)桂0107民初1113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8)桂0107民初1113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将格力空调一台、办公椅二张、投影仪转接线及视频线各一根交回给北京**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拆除空调的费用及物品搬离的费用由北京**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或与一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850元,由上诉人北京**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 蔚 审判员 付 浩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