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8民初24822号
原告:无锡多分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原筑1号-2-1-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泰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7年7月15日,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
被告:北京**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大街18号B座9层917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原告无锡多分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分公司)与被告北京**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多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多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支付多分公司软件使用费及服务费共计1 237 500元并支付利息(以1 237 5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之标准,自2021年3月4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公司赔偿多分公司律师费损失30 000元。
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23日,多分公司与**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双方合作开展“江西省普通高中教育信息化攻坚项目”,**公司负责市场推广,多分公司负责提供技术支持,双方共同努力协助**公司客户成功进入“2020年江西省教育厅评审公布名单前二百名”,合作期限自2019年12月23日至2022年12月22日止,附件1载明了功能清单及报价为22 500元/年。协议签订后,多分公司按照**公司的指令,为其客户即学校提供“大数据学情分析服务”,但**公司至今未向多分公司支付软件使用费及服务费。经“江西教育网”2020年10月10日公布的结果显示,**公司客户中已有55所学校进入“2020年江西省教育厅评审公布名单前二百名”。多分公司与**公司对于该项目系合作关系,**公司负责市场推广,多分公司负责为**公司的客户提供软件使用权限及服务,若学校排名入围,多分公司与**公司间关系即转为买卖,软件使用费及服务费由**公司支付,据了解,**公司的客户向其采购系通过政府采购,而《政府采购法》第46条规定,采购人与中标、成交供应商应当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由此可以推断,**公司已和用户签订最终协议,**公司在2021年2月4日向多分公司书面回复自认其已经与53所学校签订了书面协议,且该53所学校进入了江西省评定的前200名,因此**公司与多分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并付款的条件已全部成就。现由于**公司的原因,多分公司与**公司间的采购合同至今未签,**公司据此拒不付款,已构成违约。另根据《合作协议》第四条约定,违约方负责赔偿守约方经济损失,故**公司应当赔偿多分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30 000元。望判如所请。
**公司辩称:**公司认为是只有52所学校进去了名单前二百名,按照学校排名统计表第10位、第23位的学校被其他公司抢占了,这个项目不仅我们一家在跟学校谈合作,还有其他类似软件。第45位的学校在2020年8月已经停止办学了,最终进入排名的只有52所学校。这52所学校中最终签订合同的有46所学校,其中序号4、5、26、36、47、54这六所没有与**公司签合同。按照多分公司与**公司的合作协议,需要进入江西前200名,然后双方签订最终协议之后才以采购合同作为付款条件,**公司正在跟多分公司协商签订采购合同,多分公司一直对付款有异议,所以才没有签署采购合同。多分公司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公司不认可,因为双方一直在协商付款,付款金额没有确定,要求支付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多分公司要求赔偿律师费,双方协议中没有约定赔偿律师费,没有合同依据。综上,不同意多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9年12月23日,**公司(甲方)与多分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合作开展大江项目,充分发挥双方产品优势、技术优势,实现双方产品及平台深度融合对接、形成一体,为客户提供优质教育信息化服务。合作过程中,甲方负责市场推广,乙方负责提供技术支持,双方共同努力协助甲方客户成功进入“2020年江西省教育厅审公布名坼前二百名”,实现合作共赢。合作期限为一年,自 2019年12月23日至2022年12月22日止。乙方按照大江项目评审要求,与甲方区域平台完成对接,达到数据采集,展现各地市学校各类维度统计图表的标准。并根据大江项目评分标准采集评分数据项,最终形成甲方客户排名。大江项目推进过程中乙方负责协助甲方客户成功进入“2020年江西省教商厅评审公布名单前二百名”并提供服务;在协议有效期内对软件进行日常升级维护,保证甲方客户正常使用软件。软件升级维护的费用由乙方承担;项目合作过程中若设计市场推广、**,乙方需全力配合,提供现场支持服务;为推动双方客户量增长,协议有效期内乙方需以(**)名义向客户提供支撑服务;协议有效期内,若甲方客户需求变化,乙方应积极配合在要求的时间内满足甲方客户的要求;协议有效期内,甲乙双方共同推动客户成功进入“2020年江西省教商厅评审公布名单前二百名”且甲方与用户签订最终协议后,甲乙双方另行签署正式采购合同。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反协议的,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承担违约责任,造成守约方经济损失的,违约方负责赔偿。合同附件1为《功能清单及报价表》,对模块名称、子模块名称、功能描述进行了详细约定,其中大数据学情分析服务(学校端)模块的单价约定为17 500元/年,知识点标注模块的单价约定为5000元/年。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诉讼中,多分公司称其实际为**公司97家客户(学校)在2019年6月至12月期间开通了服务,**公司称实际开通87家,但认可其提交的《学校排名统计》列表中的55所学校确已开通服务的事实,且该统计表中的55所学校均进入了“2020年江西省教商厅评审公布名单前二百名”。同时**公司称,《学校排名统计表》中的南昌市进贤县第二中学(排名38)、吉安市吉安县第二中学(排名87)最终购买了其他公司的类似软件,萍乡市上栗金水河实验学校(排名179)于2020年8月已停止办学。剩余52所学校中,上饶市上饶中学(排名20)、南昌市江西师范大学附属中学(排名23)、抚州市临川区第三中学(排名116)、萍乡市大安中学(排名149)、上饶市第一中学(排名184)、抚州市东乡区第一中学(排名198)尚未与其签订合同,其余46所学校已与**公司签订合同。此外,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就涉案《合作协议》,**公司未向多分公司支付款项。
多分公司曾为付款事宜向**公司发送律师函,**公司与2021年2月4日向多分公司发送回复函,载明“关于合作协议,我司用户学校共计53所进入了大江项目评审公布的前二百名,相应的53所学校应与我司签订最终协议,但因政府采购及用户学校程序繁杂等原因,最终协议的签订时间、款项支付均有延迟(至今只有12所学校支付了部分款项)。与用户学校签订部分最终办议后,你我双方按照合作协议,就签署正式采购合同进行了多次沟通,但仍未就付款条款达成一致。我司未有任何违约行为,亦会于收到用户学校的款项后及时支付你方。关于经销协议,其将于2021年3月11日到期,而我司的预付款仍未抵扣,为双方继续好合作,实现共赢,我司亦按照经销协议约定,于2021年1月14日确认以经销协议的30万元预付款先行抵扣大江项目12所学校的应付费用,共计27万元人民币,并发送你方相应合同。但你方至今未予确认回复”,本院根据**公司自认的应付款金额及学校数量核算费用单价,金额为22 500元。同时,庭审中多分公司表示因回函中提到的预付款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不同意将该预付款抵冲本案欠款。
另查,多分公司为进行本案诉讼,于2021年2月4日与江苏泰伯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并支付律师费30 000元。
2021年3月4日,多分公司向本院提交诉状,要求**公司支付55所学校对应的软件使用服务费、利息及律师费损失。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多分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现多分公司已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了向**公司客户搭建学情分析平台站点并提供相应服务的合同义务,且前述客户已有55所学校最终进入江西省教育厅于2020年9月30日发布的“全省普通高中教育信息化攻坚项目”排名中前200名,故**公司亦应按照约定履行向多分公司支付相关费用的义务。**公司主张55家学校中有2家学校最终采购了其他公司软件,有1家学校停止办学,有6家学校尚未与其签订软件购买协议,故不应支付相应款项,本院认为,涉案《合作协议》虽约定在**公司与客户签订最终协议后双方另行签署采购合同,但**公司陈述的进贤县第二中学以及吉安县第二中学告知其不与之签订合同的日期为2021年3月,上栗金水河实验学校停止办学(高中部学生转到萍乡恩信实验学校继续就读)的时间2020年8月,截止至江西省教育厅于2020年9月30日发布排名公告时,多分公司已完成了提供软件及相关服务的工作,前述学校亦进入了前二百名排名名单中,因此**公司就该三家学校应向多分公司支付费用。对于另外六家未与**公司签订书面合同的学校,因相关学校亦实际使用了多分公司提供的服务并进入了前二百名排名名单中,而**公司是否能够与之签订书面合同并非多分公司所能决定和掌控的事项,因此**公司亦应向多分公司支付相应费用,故本院对**公司的相关辩称不予采信。对于费用金额,多分公司与**公司虽未能签署正式的采购合同,但通过**公司向多分公司发送的回函内容可以看出,双方对于本案合同服务费的单价为22 500元的事实并无争议,该金额亦与合同附件约定单价相符,因此**公司应按照55家学校的数量向多分公司支付服务费,多分公司要求**公司支付服务费1 237 5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多分公司要求**公司支付律师费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软件服务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且相关损失已实际发生,故本院对多分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无锡多分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软件使用服务费1
237 500元及利息(以 1 237 50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之标准,自二〇二一年三月四日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北京**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无锡多分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30
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北京**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 207.5元(无锡多分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北京**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武 祎
人 民 陪
审 员 康 路
人 民 陪 审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