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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多分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某某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销售代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1民终60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多分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原筑1号-2-10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泰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大街18号B座9层917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北京**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无锡多分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分教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教育公司)销售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8民初38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多分教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教育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教育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教育公司基于《合作协议》获得产品经销权。“易多分学情分析服务”“易多分学情培训服务”为多分教育公司开发的软件产品,《合作协议》为双方之间销售代理的总框架合同,此协议签订后**教育公司成为产品经销商,才有权销售该产品,因此**教育公司向多分教育公司采购的所有关于“易多分学情分析服务”“易多分学情培训服务”产品,均应纳入《合作协议》的范畴内。2.多分教育公司于一审期间提交的与**教育公司订立的《教育局端学情分析服务及学生报告定制服务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是对《合作协议》附件三《产品订单》的修改和增加。《合作协议》第七条第3款约定,对本协议及其附件任何条款的修改或增加都须双方同意后,以新的协议来代替或增加补充协议。本案中,因附件三《产品订单》内容较为简单,双方在后续的多次购销过程中均再次签订了更为详细的《采购合同》,用以代替《产品订单》。因此,《采购合同》是双方对《产品订单》的修改或增加,即对《合作协议》附件三的修改或增加,因此与《合作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采购合同》与《合作协议》中的产品采购属于同一法律关系。3.**教育公司未付货款应当冲抵预付款。《合作协议》虽于2021年3月11日到期,但代替附件三的《采购合同》并未履行完毕,双方虽未续签书面的合作协议,但该协议仍在继续履行,否则,**教育公司即无权代理销售多分教育公司的产品。现《采购合同》项下尚有218250元货款未付,按照《合作协议》第五条的约定,应当在30万元的预付款中予以冲抵。4.多分教育公司不应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退一步而言,即使认为多分教育公司应当退还30万元预付款,也不应支付逾期利息,因多分教育公司未退款的原因是双方对于预付款冲抵哪一笔货款产生了不同意见,并非多分教育公司违约。**教育公司在一审中举证的《律师函的回复》、(2021)京0108民初24882号民事判决书均不能证明多分教育公司当时不同意冲抵即违反了《合作协议》,因《律师函的回复》中**教育公司提出冲抵的时间为2021年2月4日,而此时《合作协议》尚未到期,而在另案审理过程中,因双方之间的采购仍在发生,故多分教育公司未同意退还预付款。当时不退还预付款是多分教育公司的合法权利,并非多分教育公司违约。 **教育公司辩称,不同意多分教育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采购合同》不属于《合作协议》项下分项合同,与《合作协议》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故不能将该合同项下货款冲抵本案预付款。《采购合同》因为项目交付存在问题,所以最终还没有验收,**教育公司亦不同意冲抵本案预付款。 **教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多分教育公司向**教育公司退还《合作协议》项下的预付款30万元;2.多分教育公司支付**教育公司逾期付款损失,以30万元为基数,按照逾期罚息年利率5.775%的标准,自2021年3月17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暂计算至2022年5月7日为20020元;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保险费2000元、保全费2120元由多分教育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12日,甲方多分教育公司与乙方**教育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乙方为甲方“易多分学情分析服务”“易多分学情培训服务”产品的经销商,乙方有权在全国范围内开展市场营销工作,双方共同确认乙方在全国经销甲方产品的基础上,享有在浙江省、江苏省全省区域的独家经销权;合作期限为一年,自2019年3月12日至2020年3月11日;本协议签订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30万元的预付款,在合作期限内,经乙方书面同意,甲方可将上述预付款冲抵货款,合作期限结束或协议终止/解除的,若有剩余,甲方需于3个工作日内向乙方返还剩余费用,不得无故拖延,否则,乙方有权追究甲方法律责任。 **教育公司于2019年3月13日向多分教育公司支付预付款30万元。 2020年3月12日,甲方多分教育公司与乙方**教育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合作期限为一年,自2020年3月12日至2021年3月11日;乙方依据2019年3月12日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已向甲方支付30万元预付款,在原合作期限内,此预付款未冲抵货款,现双方共同确定将上述预付款延续至本协议约定合作期限内;本协议签订生效后,在合作期限内,经乙方书面同意,如有合作项目,优先用此部分预付款冲抵货款;合作期限结束或协议终止/解除的,若有剩余,甲方需于3个工作日内向乙方返还上述剩余费用,不得无故拖延,否则乙方有权追究甲方法律责任。 一审庭审中,**教育公司提交《律师函的回复》、(2021)京0108民初2482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对于30万元预付款,其与多分教育公司沟通用于抵扣双方合作的“江西省普通高中教育信息化攻坚项目”款项,但多分教育公司不同意抵扣,亦未退还。 多分教育公司提交《采购合同》、银行回单、调查表等,证明**教育公司还欠付该《采购合同》款项218250元,应在预付款中抵扣。对此,**教育公司表示根据双方所签《合作协议》约定,其不同意在该合同中抵扣。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多分教育公司与**教育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强制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及双方证据,可以认定双方约定合作期限已届满,多分教育公司应按约定退还**教育公司预付款,多分教育公司未及时退还,对此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现**教育公司要求多分教育公司退还预付款及支付逾期退还损失,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对于损失计算标准根据合同约定、本案案情等依法调整;要求多分教育公司支付保全保险费,因双方对此未有约定,且并非必要之支出,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多分教育公司之其他辩称,于法无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1.多分教育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教育公司退还预付款30万元,并支付逾期退还损失,损失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7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2.驳回**教育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教育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新证据材料:证据1.2019年11月22日《产品定单》和对应的付款凭证,证据2.2020年1月8日《产品定单》和对应的付款凭证,以上证据证明多分教育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合作协议》项下对应的是《产品订单》,**教育公司提交的《采购合同》不属于《合作协议》的范围,不能适用《合作协议》进行货款冲抵。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产品订单》系双方履行《合作协议》过程中签署的分项合同,涉及的是《合作协议》履行问题;但本案双方争议的是《合作协议》约定合作期限届满后,多分教育公司是否应向**教育公司返还30万元预付款问题,两者涉及合同不同时期、不同状态事项,且仅依据《产品订单》亦无法直接确认《采购合同》是否属于《合作协议》项下分项合同,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多分教育公司、**教育公司订立案涉《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依据该协议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2019年3月12日《合作协议》第五条第2款第(1)项约定:“本协议签订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30万元的预付款,在合作期限内,经乙方书面同意,甲方可将上述预付款冲抵货款。合作期限结束或协议终止/解除的,若有剩余,甲方需于3个工作日内向乙方返还上述剩余费用,不得无故拖延。”双方于2020年3月12日续签《合作协议》亦对上述约定进行了重申。本案中,各方均认可**教育公司已经依约向多分教育公司支付了30万元预付款,现双方合作履行期限已于2021年3月12日届满,**教育公司要求多分教育公司退还预付款,并支付迟延还款期间利息损失,符合《合作协议》的约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多分教育公司上诉主张,**教育公司尚欠多分教育公司《采购合同》项下尾款218250元未付,要求将该笔尾款在《合作协议》30万元预付款中予以冲抵。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合作协议》上述第五条第2款第(1)项约定,多分教育公司欲将预付款冲抵货款,需经**教育公司书面同意,本案**教育公司认为《采购合同》所涉采购产品、项目存在问题,用户尚未最终验收,故不同意进行货款冲抵,在此情况下,多分教育公司主张直接进行款项冲抵,与《合作协议》上述约定不符。此外,由于**教育公司对于《采购合同》履行存在异议,在双方未就其争议进行处理的情况下,亦不宜直接在返还预付款款项中就《采购合同》项下款项进行冲抵。综上,一审法院未支持多分教育公司预付款冲抵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对其上诉意见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多分教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无锡多分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实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董 伟 二〇二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 焓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