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某与被告某某、宜兴市顺吉货运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夏效俊、欧萨斯能源环境设备(南京)有限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玄民初字第1731号
原告***,男,1959年8月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江苏苏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苏苏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10月18日生,汉族,驾驶员。
被告宜兴市顺吉货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
负责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女,1977年9月3日生,汉族,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0年9月30日生,汉族。
被告欧萨斯能源环境设备(南京)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基本信息同上。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负责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女,1977年3月17日生,汉族,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宜兴市顺吉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吉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宜兴公司)、***、欧萨斯能源环境设备(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萨斯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银江苏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安诚宜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欧萨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银江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顺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6月18日8时50分许,被告***驾驶苏B号重型货车沿兴贤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与被告***停放的车牌号为***的小客车发生碰撞,致***、***受伤。经交警一大队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无责。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共计84628.5元。
被告***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的实际所有人系案外人***,挂靠在顺吉公司,但车辆的实际使用人是***,事故发生时车辆由***驾驶,该案与***无关。
被告顺吉公司未答辩。
被告安诚宜兴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事故认定书措辞不清,未说明我公司承保车辆因何违法行为需承担全部责任,我公司认为只应承担同等责任,原告及***号小客车也应承担相应责任。苏B号重型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由于无现场报案,我公司未能在第一时间去查勘现场,且事故认定书上有手写部分,我公司对财产损失的真实性有异议,请法院调查核实。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其他意见在质证时发表。
被告中银江苏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号小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在无责范围内承担1000元赔偿责任。
被告***、欧萨斯公司辩称,同中银江苏公司意见。
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一、2015年6月18日8时55分许,被告***驾驶苏B号重型货车沿兴贤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碰撞,***与被告***停放的车牌号为***的小客车碰撞,致***、***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二、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至江苏省中西医结合医院就诊,并于当日行脾切除术、肝修补术,于2015年7月2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外伤性脾破裂、外伤性肝破裂、两肺下叶挫伤伴两侧胸腔积液、两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第4-10、左侧9-12肋)、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右侧髂骨骨折、左肾挫伤、高血压病。
三、被告***驾驶的苏B号重型货车登记在被告顺吉公司名下,该车辆在被告安诚宜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四、被告***停放的***号小客车车主为被告欧萨斯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中银江苏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审理中,被告顺吉公司向法院邮寄提交了1份由顺吉公司与案外人***就苏B号重型货车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复印件,主张该车辆实际所有人系案外人***,挂靠在顺吉公司。被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车辆的实际使用人是***,该交通事故与***无关,由***作为实际使用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质证称: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机动车行驶证的车主为顺吉公司,应由顺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故发生后,一直由***处理该事故,且***也愿意承担责任,故放弃追究***个人的责任。其他被告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
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4628.5元,证据为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被告安诚宜兴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费用总额无异议,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并按同等责任赔偿原告。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费用总额无异议,不同意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被告中银江苏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同意承担1000元无责赔付。被告***、欧萨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被告***提出,事故发生后给付原告1000元现金,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无异议,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因被告安诚宜兴公司不同意调解,致本案无法调解。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车辆挂靠协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侵权行为人应就其侵权行为所致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驾驶机动车与原告***、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已作出责任认定,由***承担全部责任。虽然被告安诚宜兴公司对该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且其他被告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对安诚宜兴公司要求承担同等责任的主张不予采信。
肇事车辆在被告安诚宜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安诚宜兴公司应按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停放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与欧萨斯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停放的车辆在中银江苏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中银江苏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无责赔付责任。被告顺吉公司主张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为案外人***,原告在本案中自愿放弃对***个人追究责任,被告***自愿作为实际使用人承担责任,故本院不再追加***为本案被告。
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支付的现金1000元,应由原告返还给被告***,扣除被告***应承担的诉讼费423元后,原告***实际应返还被告***577元。
被告安诚宜兴公司要求扣除医疗费的10%为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损失84628.5元,由被告安诚宜兴公司赔偿83628.5元,由被告中银江苏公司赔偿1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诚宜兴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83628.5元,扣除原告返回被告***的577元,被告安诚宜兴公司实际应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为83051.5元,并将扣除的577元直接支付给被告***。
二、被告中银江苏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4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已减半收取为423元,由被告***负担(已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46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见习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