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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某某公司与厦门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闽0211民初4350号 原告:厦门市某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某,福建远大(漳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某,福建远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某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 原告厦门市某某公司与被告厦门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15日立案后,厦门市某某公司于2023年7月5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书,申请撤回本案起诉。 本院认为,厦门市某某公司撤回本案的起诉系其对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厦门市某某公司撤回本案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厦门市某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