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闽0205民初4817号
原告:厦门某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段和段(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厦门市某某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瀛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瀛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厦门某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市某某装饰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1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厦门某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厦门市某某装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厦门某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双方已庭外和解为由,于202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厦门某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厦门某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6477.6元,减半收取计3238.8元,由原告厦门某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