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5民初63450号
原告(被告):***,女,198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北京先拓医疗器材有限公司销售经理,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慧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北京东方美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北路102号楼12层1213。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默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默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以下简称***)与被告(原告)北京东方美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美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东方美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双方自2009年7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东方美通公司支付拖欠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6月15日期间销售提成180000元;3、东方美通公司支付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期间工资26000元,以及未休年假工资3678元;4、东方美通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8000元(4000元×8.5个月×200%)。事实和理由:***于2009年7月1日入职东方美通公司,担任销售经理,月工资4000元,另有数额不固定的提成,根据业绩发放,每月5号左右发放上个自然月工资。本案仲裁支持了***部分仲裁请求,未支持18万元销售提成。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东方美通公司答辩并起诉称,***于2009年9月1日入职公司,担任销售经理。2017年5月31日,***在未通知东方美通公司的情形下,无故不来上班,属于自动离职,不属于东方美通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无需向其支付经济赔偿金。而且,***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东方美通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为2009年9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2、不支付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期间工资8000元,2017年8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基本生活费5523元,共计13523元;3、不支付2016年度至2017年度未休年假工资1437.66元;4、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3157.58元。
针对东方美通公司的起诉,***答辩称,答辩意见同起诉意见,认可仲裁裁决对提成外请求的处理意见和结果。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主张其于2009年7月1日入职,月工资4000元,提成根据业绩发放,数额不固定,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4000元,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正常出勤,2017年8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公司安排其在家待岗,期间工资未支付,每年享有5天年假,2016年至2017年度有5天未休,在职期间公司拖欠销售提成18万元,2017年11月30日东方美通公司口头通知解除劳动关系。
***就劳动关系提交了社保记录,显示2010年6月至2017年9月东方美通公司公司为其缴纳社保。就拖欠提成提交了提成核算表打印件、发票及销售明细打印件、银行对账单打印件、微信收藏记录及打印件予以证明。银行对账单显示,东方美通公司通过法定代表人向***支付工资,除按月定期支付的固定工资外,还支付了很多笔数额不固定的款项,部分款项数额多达几万,明显超过按月支付工资数额。经询,***称提成数额是其估算,提成比例参照2016年3-4季度的比例。东方美通公司否认公司有提成制度,称***提交的银行对账单中基本工资以外的金额是向其发放的补助、报销款以及奖金,其中,奖金根据公司整体运营情况、发展规划、回款情况而定,并根据员工个人综合表现发放,每年是否发放、发放时间、金额及比例均没有固定标准。
东方美通公司提交***社保缴费查询记录,显示2017年11月***的社会保险已经由其他公司代为缴纳。经询,***认可该月月底其开始在其他公司参加工作。
另查,***于2018年11月21日就本案诉争事项申请劳动仲裁。2019年4月23日,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9〕第02880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与东方美通公司于2009年7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东方美通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期间工资8000元、2017年8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基本生活费5523元,共计13
523元;三、东方美通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2016年度至2017年度未休年假工资1437.66元;四、东方美通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53157.58元;五、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东方美通公司均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东方美通公司本次诉讼中认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持异议。关于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工资标准、出勤情况、工资支付情况及解除情况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东方美通公司未提交证据,应承担未举证的不利后果。本院对***主张的劳动关系开始时间、工资标准、工资支付情况及公司安排其在家待岗的主张予以采信。
***提交的银行对账单显示其除了基本工资外,还不定期收到其他款项,部分款项数额较大,东方美通公司虽称是向***发放的补助、报销款以及奖金,但不能提供充分证据。本院认为综合***提交的其他证据,其关于提成的主张可信度更高,本院予以采信。东方美通公司未举证证明提成工资支付情况,本院对***主张的数额18万元予以支持。
关于***的出勤时间及劳动关系的解除情况,因东方美通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2017年11月***的社会保险已经由其他公司代为缴纳,且***也认可该月月底其开始在其他公司参加工作,故本院认为***主张的在家待岗时间及劳动关系解除时间宜认定为2017年10月31日。
关于拖欠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东方美通公司应支付***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期间工资8000元。依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东方美通公司应支付***2017年8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期间基本生活费6800元(4000元+2000元×0.7+2000元×0.7)。
关于经济赔偿金,东方美通公司未及时足额向***支付待岗期间劳动报酬和提成工资,***离职并到其他公司工作,宜认定东方美通公司向***支付经济补偿。诉讼中,经询,***同意经济补偿,本院不持异议。因本院采信***主张的月工资标准,经核算,***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566.67元〔(4000元×9个月+6800元)÷12个月〕。东方美通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30316.70元(3566.67元×8.5个月)。
关于未休年假,东方美通公司未就***主张期间的年休假情况提供证据,本院采信***主张的天数。东方美通公司应支付未休年假工资1639.85元(3566.67元÷21.75天×5天×200%)。
东方美通公司在仲裁期间未提出仲裁时效抗辩,诉讼阶段才提出,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与北京东方美通科技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北京东方美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6月15日期间销售提成180000元;
三、北京东方美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期间工资8000元、2017年8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基本生活费6800元;
四、北京东方美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2016年度至2017年度未休年假工资1639.85元元;
五、北京东方美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金30316.70元;
六、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北京东方美通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负担5元(已交纳),由北京东方美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