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412民初9192号
原告:江苏卫奇尔健康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MA1P7MTR5G,住所地常州西太湖科技产业园禾香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云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云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东方美通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686924688C,住,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北路**楼**1213/d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业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卫奇尔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卫奇尔公司)与被告北京东方美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通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卫奇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美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卫奇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丢失的轮椅、充电桩及配品配件等损失904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擅自拆除轮椅造成的租金损失734300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居间协议,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联络、协助、撮合等服务,促使原告和渠道商签订合作协议,原告向被告支付服务费用,后原告又授权被告进行推广、竞标、维护、清洁、保养及其他相关售后服务。但被告未认真负责对轮椅的维护,造成轮椅大量丢失并与用户发生纠纷,原告与被告沟通时被告经常不回复,同时被告还存在私自向用户收费的行为。2019年6月13日,被告单方解除协议,将原告的轮椅及其他附属设备全部下架,下架后的轮椅等设备也未归还原告,被告行为给原告造成大量经济损失及商誉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
1.居间协议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居间合同法律关系。
2.中进公司员工与被告公司员工微信聊天记录中的装机申请表、原告自制的发货清单,证明原告已按被告申请,将轮椅及其他附属设备发给被告。
3.中进公司员工与被告公司员工微信聊天记录、押金单复印件、美通公司向中进公司发送的公司函、美通公司声明、损坏设备现场照片、视频,证明被告存在不认真维护轮椅、私自收费的违约行为,并单方解除协议,将原告的轮椅及其他附属设备全部下架,给原告造成损失。
4.中进公司报价单、中进公司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原告自制的损失记录表,证明被告下架轮椅及附属设备未归还原告,原告损失904000元。
5.原告自制的租金分成明细表,证明因被告违约,在轮椅丢失期间原告的可得利益损失。
被告美通公司辩称,原告属于恶意虚假诉讼。原告公司的两个股东是兄弟,曾想与被告合作,就签订了1份居间合同。但后来2个股东发生矛盾,居间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之后其中1个股东另行成立了江苏中进康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进公司)与被告发生往来,因该公司拖欠款项,被告已经在北京朝阳区人民法院起诉中进公司。原被告之间并未发生业务往来,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2018年6月10日美通公司与中进公司签订的授权书、2018年6月16日美通公司委托沈阳圣洁医疗卫生用品有限公司向中进公司收款的授权书证明美通公司与中进公司存在服务合同关系。
2.美通公司自制的2019年3月至今美通公司为民航总医院及其他医院提供运营、招标、维护等相关售后服务的成本明细、民航总医院付款申请复印件、美通公司内部微信群聊天记录,证明美通公司与中进公司合作期间提供服务的事实。
3.中进公司向美通公司付款回单及发票,证明2018年7月至2019年2月中进公司向美通公司付款的事实。
4.美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财务与中进公司负责人***、***及财务微信聊天记录,证明美通公司向中进公司催要2019年3月-5月提成费用,中进公司拒绝支付。
原被告对证据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或传真件,且除居间合同外,其余证据均系中进公司与美通公司之间产生,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但美通公司答辩中认可双方曾存在居间合同关系,故本院对原被告之间曾存在居间合同的事实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2018年6月16日美通公司出具的授权书及中进公司向美通公司付款的回单、发票等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美通公司提供的证据均系其与中进公司的往来,且该案尚在北京市朝阳区法院审理过程中,故在本案中本院不予理涉;本院对原告认可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之间曾协商订立居间合同。后美通公司与中进公司发生往来,中进公司向美通公司指定的其他公司账户支付款项。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曾协商订立居间合同,但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已实际履行了居间合同,被告曾促成原告与医院之间订立合同及被告存在违约行为造成原告损失的依据;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授权中进公司与被告发生业务产生,原告系与被告发生业务往来的主体。同时由于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大量证据系中进公司与美通公司之间的往来,当事人对相关争议可另行主张。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卫奇尔健康科技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77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773元,由原告江苏卫奇尔健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