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5民初62382号
原告:北京东方美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北路102号楼12层1213。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业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9年8月6日出生,汉族,北京东方美通科技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江苏中进康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西太湖科技产业园禾香路12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东方美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江苏中进康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方美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我公司与中进康路公司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2.请求判令中进康路公司向我公司支付2019年3月至5月的服务费249759.39元及利息(以249759.3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百分之六的标准自2019年5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双方多次协商后口头约定由我公司为中进康路公司“健康中国,共享轮椅”项目提供运营、招标、维护、清洁、消毒、保养及其他相关售后服务,合作期限自2018年6月16日起至2023年6月15日,合同履行地为XX总医院,约定中进康路公司应按照用户向中进康路公司支付的总租金的60%比例向我公司支付服务费。为明确权利义务关系,中进康路公司于2018年6月10日给我公司出具《授权书》,列明授权期限及授权服务区域。双方建立合作后,我公司依约进行了维护工作,向医院支付了委托管理费,聘请了保洁员并支付了轮椅维护清洁费、安保费、拆卸费、运输费、安装费及市场渠道费,并支付了大量维护员工的工资。中进康路公司在2019年3月18日向我公司支付了2019年1月、2月两个月的服务费共计153011.4元后未再向我公司支付服务费,至今中进康路公司共拖欠我公司2019年3月至5月的服务费。为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中进康路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中进康路公司,我公司与东方美通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东方美通公司是与江苏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他们二人签署了《居间协议》,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与XX公司也有合同关系,是XX公司委托我公司负责共享轮椅项目的运营和管理,基于此,我公司给东方美通公司发了授权书。东方美通公司是与XX公司结算的,我公司按照XX公司的指示对东方美通公司付款。而且,该项目收取的费用都是直接进的XX公司的账户,我公司不清楚。据我公司了解,东方美通公司在2019年5月已经将案涉轮椅拆除,后续并没有提供任何服务。关于东方美通公司主张的2019年3月至5月服务费,其应提供相应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10日,中进康路公司向东方美通公司出具《授权书》,内容为“兹授权予北京东方美通科技有限公司(证件类型及编号:91110105686924688C)为我司在“健康中国,共向轮椅”项目中的指定运营商,负责项目的推广、项目招标竞标、项目落地后的维护、清洁、消毒、保养及其他相关售后服务。此授权期限自2018年6月16日起至2023年6月15日。授权服务区域为:(福建、江西、云南、甘肃、湖北、陕西、河北、天津、北京)。”
2019年5月30日,中进康路公司向东方美通公司发送《终止授权委托书通知书》,主要内容为“你公司未依据授权书做好“健康中国,共享轮椅”项目落地后的维护、保养等相关售后服务,并造成所授权区域内轮椅出现丢失及损坏。我公司于即日起解除与东方美通公司的委托代理关系,终止对你公司在我司“健康中国,共享轮椅”项目中(福建、江西、云南、甘肃、湖北、陕西、河北、天津、北京区域内)指定运营商及项目推广、项目招标竞标等相关授权,撤出投放在单独与你公司签订共享轮椅合作协议医院里的轮椅(相关医院名称见附件),并保留追究你公司在授权期间对我公司造成损失的赔偿权利。请你公司在接到此通知一周内寄回我公司于2018年6月10日签发的授权书。否则由此产生的经济与法律责任由你公司承担。”2019年6月5日,东方美通公司收到上述通知书。
经询,双方均认可2019年6月1、2日东方美通公司就陆续停止服务了。
庭审中,中进康路公司表示其与东方美通公司并不存在合同关系,其与东方美通公司均是为XX公司提供服务,轮椅的所有权是XX公司,其仅是接受XX公司的委托对东方美通公司进行付款、协调等工作。就此,中进康路公司提交了XX公司向其出具的《授权书》以及XX公司与东方美通公司之间的《居间协议》复印件,中进康路公司表示无法提供原件。其中《授权书》的内容为“兹授权江苏中进康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在共享轮椅项目中为我公司在全国范围内的全权代表,权限包括但不限于对共享轮椅项目的研发、产品市场推广、项目推广、运营、管理、收费等,以及新华网健康中国促进工作委员会在2018年2月6日对我公司的《“健康中国,共享轮椅”项目授权函》中授予的全部权利(该函见附件),并有权维护我公司的知识产权等合法权益。经双方协商一致,此授权为长期有效、非经双方书面同意不可撤销授权。我方承诺具备上述授权资质,且同意对被授权人的被授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授权日期2018年5月27日,有效期至长期。”关于《居间协议》,主要内容为XX公司委托东方美通公司负责北京地区医院等区域共享轮椅租赁服务项目,引荐XX公司和以上区域渠道商直接洽谈,向XX公司提供渠道商的重要信息,并最终促成XX公司与渠道商签订合作协议。任何用户通过渠道商使用XX公司的共享轮椅租赁服务,并付出租金费用,XX公司将与东方美通公司根据本协议结算服务费用,服务费用为用户支付的总租金的50%。东方美通公司对于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并称XX公司与中进康路公司共同开发的共享轮椅的项目,中进康路公司接受了XX公司的全权授权之后,再对东方美通公司进行的授权,此后亦是中进康路公司向其支付的服务费,故其认为系与中进康路公司成立的服务合同关系,对于东方美通公司是否与XX公司签署过该份《居间协议》,东方美通公司表示无法回答。
东方美通公司表示沈阳X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1公司)受其委托代为收取中进康路公司支付的服务费。就此,东方美通公司提交了1.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及发票,显示中进康路公司向X1公司支付了2019年11月至12月服务费133193元,2020年1月至2月服务费153011.4元;2.东方美通公司向X1公司出具的代为收款的授权书。中进康路公司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但称其也是受XX公司委托进行的付款。就此,中进康路公司提交了XX公司于2019年12月1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为“兹由本公司江苏卫奇尔健康科技有限公司就共享轮椅项目于2017年3月6日与北京东方美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居间协议,委托北京东方美通科技公司就共享轮椅租赁服务提供相关居间服务。双方就服务内容、居间报酬及相关权利义务在居间协议中已明确约定。江苏中进康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受我公司委托就上述项目与北京东方美通对接协调,代为向东方美通公司支付相关居间报酬。另我公司因与北京东方美通公司因履行居间协议产生的相关赔偿纠纷我公司已起诉至法院,特此说明。”东方美通公司对于该份情况说明不予认可。
另,XX公司于2019年11月将东方美通公司起诉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要求东方美通公司赔偿丢失的轮椅、充电桩及配品配件的损失以及因东方美通公司擅自拆除轮椅造成的租金损失。XX公司提交了《居间协议》复印件,并主张与东方美通公司之间具有居间合同关系。该案于2020年9月21日宣判,以XX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已实际履行了居间合同,亦未能证明其授权中进康路公司与东方美通公司发生业务,同时由于双方提供的大量证据系中进康路公司与东方美通公司之间的往来,故认为XX公司的主张证据不足,驳回了XX公司的诉讼请求。该案现已生效。
东方美通公司表示服务费的比例系双方口头约定,其在本案中主张的服务费系针对中进康路公司出具的授权书上列明的全部服务区域。就此,东方美通公司提交了《2019年3月-5月中进应付我公司服务费汇总》及后台收入明细。原告表示这两份材料系其登录项目后台查询打印出来的,但是该后台程序已于2019年7、8月份关闭,现无法登录查询。从中进康路公司此前付款的金额可以看出,服务费的金额是随着时间增长的,由此可以佐证其主张的服务费金额是合理的。中进康路公司对于上述证据及主张均不予认可,其称上述证据系东方美通公司单方制作,对于提取服务费的比例及基数,东方美通公司均无法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此前的付款均系按照XX公司指示的金额支付,不进行对账。对于东方美通公司所述的后台程序,其表示不清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东方美通公司与中进康路公司虽未签订书面的合同,但根据中进康路公司向东方美通公司出具的《授权书》以及其此前向东方美通公司付款的情形,本院认为东方美通公司主张其就“健康中国,共享轮椅”与中进康路公司形成服务合同关系,具有一定的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中进康路公司虽抗辩与东方美通公司成立合同关系的主体系XX公司,并提交了XX公司出具的《授权书》《居间协议》复印件及情况说明,但根据此前武进区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可知,现并没有证据证明XX公司与东方美通公司就涉案的共享轮椅项目存在何种合同关系,故本院对于中进康路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现双方均认可东方美通公司停止服务的时间是在2019年6月1日至2日左右,且此时中进康路公司亦已向东方美通公司发出了终止授权的通知,东方美通公司亦于2019年6月5日收到该通知,故本院认为双方的合同关系应于2019年6月5日解除。
关于服务费,东方美通公司虽未能就其主张的金额进行充分举证,但双方均认可东方美通公司在此期间提供了相应服务,故对于服务费的金额,本院酌情予以确定。
关于服务费的利息,双方未就此有约定,东方美通公司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中进康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东方美通科技有限公司服务费二十万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东方美通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46元,由原告北京东方美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05元(已交纳),由被告江苏中进康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04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