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粤0115执839号
申请执行人:***孚环保催化剂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区灵江路9号4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4759698491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东大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大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广州市番禺华南摩托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榄核镇民生工业区(榄核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2313000275。
法定代表人:***。
关于***孚环保催化剂有限公司与广州市番禺华南摩托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广东省广州南沙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5民初457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上述生效判决,广州市番禺华南摩托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应履行向***孚环保催化剂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5014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50142元为本金,自2017年10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的义务。因被执行人广州市番禺华南摩托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未履行,经权利人***孚环保催化剂有限公司申请,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本案执行费9012元由被执行人广州市番禺华南摩托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在执行本案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广州市番禺华南摩托企业集团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责令其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本院依法向银行、车管、房管、证券等相关财产登记部门查询,冻结了被执行人广州市番禺华南摩托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因账户无存款余额,故本院暂作冻结处理;查封了被执行人广州市番禺华南摩托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名下车牌号为粤A汽车的档案,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广州市番禺华南摩托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名下车牌号为粤A汽车的档案,因上述车辆下落不明,故本院暂不能处置。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广州市番禺华南摩托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对被执行人消极执行的行为依法作出决定,将被执行人广州市番禺华南摩托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对本院的执行措施无异议,同意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广东省广州南沙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粤0115民初4573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应自觉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内容。经本院穷尽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对本院的执行措施无异议,同意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8)粤0115执839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 涛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
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