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威孚环保催化剂有限公司

8989某某孚环保催化剂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213民初8989号 原告:***孚环保催化剂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新吴区灵江路9号4号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新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中山路58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航,无锡市滨湖区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孚环保催化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孚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威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保险公司赔偿威孚公司车损险保险金106100元、评估费5625元、施救费700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苏B×××××车辆为威孚公司所有。2019年5月25日,***驾驶苏B×××××小型汽车,在京沪高速1141公里(下行)500米时,与其他人驾驶的车辆碰撞,致多人及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苏州市高速交警一大队处理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等不负事故责任。威孚公司因该事故支付了施救费700元。事故发生后,威孚公司即向保险公司报案,但保险公司一直未完成查勘定损工作,威孚公司遂委**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宁价公估公司)对苏B×××××车辆损失金额进行评估,确定为112500元,威孚公司支付评估费5625元。苏B×××××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127157元的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对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进行赔偿。 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我方对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的结论无异议,但我方认为原告车辆修理费中的更换部件标价过高。我司认可的损失为63400元。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费我方不认可,应由原告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7月11日,威孚公司为苏B×××××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公司出具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一份,被保险人为威孚公司;承保险种为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为127157元)及车损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8年7月30日00时至2019年7月29日24时止。 2019年5月25日,***驾驶苏B×××××小型汽车,在京沪高速1141公里(下行)500米时,与其他人驾驶的车辆碰撞,致多人及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苏州市高速交警一大队处理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等不负事故责任。威孚公司因该事故支付了施救费700元。事故发生后,威孚公司即向保险公司报案,但保险公司一直未完成查勘定损工作,威孚公司遂委托宁价公估公司对苏B×××××车辆损失金额进行评估,确定为112500元,威孚公司支付评估费5625元。威孚公司向保险公司理赔无果,遂诉讼来院。诉讼中,因保险公司对威孚公司单方委托宁价公估公司的车辆定损金额有异议,遂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本院委*****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估公司)对苏B×××××车辆损失鉴定。2019年11月26日,***估公司出具评估报告,苏B×××××因上述事故导致的车辆受损金额为106100元。保险公司预交了评估费6705元。 上述事实,有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公估鉴定报告书、维修费发票、出险车辆信息表、公估报告、评估费发票及当事人**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威孚公司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威孚公司的投保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保险车辆损坏,威孚公司为此支付修理费和施救费,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在理赔中保险公司与威孚公司对定损金额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委托有资质的价格评估机构对车辆损失进行价格评估,符合法律规定,对价格评估机构确定的损失金额,应予采纳。评估费系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防止和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关于评估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的抗辩,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孚环保催化剂有限公司车损险保险金106100元、评估费5625元、施救费700元(户名:***孚环保催化剂有限公司,账号:15×××01,开户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新区支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79元、评估费6705元,合计938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 法官 助理  茆倩娣 书 记 员  张 欣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