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威孚环保催化剂有限公司

某某孚环保催化剂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华南摩托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115民初4573号 原告:***孚环保催化剂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区灵江路9号4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4759698491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东大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大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州市番禺华南摩托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榄核镇民生工业区(榄核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2313000275。 法定代表人:***。 原告***孚环保催化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孚公司)诉被告广州市番禺华南摩托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威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威孚公司起诉称:自2006年起,被告华南公司向原告威孚公司购买摩托车尾气催化剂。2009年,原、被告经对账确认:截至2008年12月31日止,被告华南公司尚欠原告威孚公司货款650142元未付。原告威孚公司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华南公司向原告威孚公司支付货款65014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50142元为本金,自2017年10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华南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威孚公司提交证据:《往来账项询证函》。 被告华南公司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威孚公司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交了《往来账项询证函》原件,显示威孚公司与华南公司于2009年对账,华南公司确认截至2008年12月31日止未付货款余额为650142元。《往来账项询证函》左下方“信息证明无误”处手载有“截止至2008年12月31日余¥650142元未付”的手写内容,并加盖有“广州市番禺华南摩托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字样的印章。威孚公司主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尚未有证据显示案涉货款余额威孚公司已受偿。 以上事实,有原告威孚公司提交的证据以及相关陈述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华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威孚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威孚公司于庭审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往来账项询证函》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威孚公司为华南公司提供货物,华南公司应按约支付货款,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现无证据显示双方有约定付款时间,华南公司最迟应于确认《往来账项询证函》内容之日付款,其逾期未付,已构成违约。威孚公司有权要求华南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威孚公司诉请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10月12日起算,属于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番禺华南摩托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孚环保催化剂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50142元; 二、被告广州市番禺华南摩托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孚环保催化剂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50142元为本金,自2017年10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逾期付款违约金。 本案受理费5150.7元,由被告广州市番禺华南摩托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谭 茗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