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湘0102民初7231号
原告:湖南某新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
被告:长沙某路面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
被告:张某。
原告湖南某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某公司)诉被告长沙某路面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某公司)、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被告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及资金占用费2140703.92元(资金占用费暂计算至2022年4月30日,后续以实际未付金额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违约金214070.392元,共计2354774.312元;2、判令张某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律师费、保全费、诉讼费等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某公司签订《沥青材料销售合同》,被告张某作为担保人为该合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依约提供货物,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张某辩称: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和违约金系重复计算,算了资金占用费就不能算违约金。对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保全费、诉讼费等诉讼费用有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6月15日,某公司(甲方)与某公司(乙方)签订《沥青材料销售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沥青,含增值税采购总价为11450000元,合同签订后,乙方根据甲方计划发货,双方每月5日对账核算一次,确认上月内已供应沥青的数量、单价和金额,双方应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结算手续办理,如甲方在收到乙方提供的结算单后3天内未办理结算又未提出异议,视为有效结算单,首次供货当日起,至40个自然日为止,甲方应付清此40自然日内全部货款,之后如需继续供货,则甲方在对账月的10日前付清上月全部货款,甲方赊购乙方沥青满200万元,如需乙方继续供货,需先款后货;供货当日起,至40个自然日为止,甲方如未按期付清上期货款,则未付部分货款从第41个自然日起按万分之五每日计算资金占用费,之后如需继续供货,则未付部分货款从对账月的11日起按按万分之五每日计算资金占用费产生的利息金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税费由甲方承担,利息不重复计息,甲方应在2022年1月10日清付清本合同所有货款及资金占用费。合同并就违约金及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同日,张某作为担保人在《担保书》上签字,为上述销售合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单位为11450000元货款(以合同期限内实际供货额度为准)及资金占用费、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公证费、诉讼保全险费及诉讼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
2021年7月5日-2022年1月10日,某公司与某公司通过对账单核对,累计货款3297455元、资金占用费139073.68元,合计3436528.68元。某公司已经开具3436528.6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1年8月13日-2021年9月13日,某公司陆续支付货款1415000元,剩余货款1882455元及资金占用费未付。
2022年3月4日,某公司委托湖南三泽律师事务所向某公司出具《律师函》,对货款1882455元及截止至2022年1月10日之前的资金占用费139073.68元共计2021528.68元进行催讨。
2022年3月10日,某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对货款1882455元及截止至2022年1月10日之前的资金占用费139073.68元进行了确认,并承诺了付款时间。同日,张某再次出具担保书。但某公司未按承诺付款。
2022年3月10日,某公司签具的对账单及往来台账显示,截至2022年3月10日,新产生资金占用费63010.67元。某公司在起诉时主张2022年1月10日至4月30日的资金占用费为119175.24元。
本院认为: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某公司签订的《沥青材料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某公司已依约提供货物,现已过双方约定的付款日期,故某公司要求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882455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关于资金占用费的约定及对账情况,截至2022年3月10日,某公司共应支付资金占用费202084.35元,之后的资金占用费应继续以1882455元为基数,按照日息万分之五从2022年3月11日起继续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张某以连带保证人身份在《担保书》上签字,应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违约金,虽然在合同中有关于违约金的约定,但因为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已经得到支持,其关于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保全保险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因主合同对此没有约定,仅在担保书里进行了约定,其要求本案债务人、担保人承担该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第六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沙某路面材料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某新材料有限公司剩余货款1882455元;
二、被告长沙某路面材料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某新材料有限公司截至2022年3月10日的资金占用费202084.35元;
三、被告长沙某路面材料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某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后段资金占用费,以1882455元为基数,按照日息万分之五,从2022年3月11日起继续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四、被告张某就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五、驳回原告湖南某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638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30638元,由原告湖南某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4102元,被告长沙某路面材料有限公司、张某负担265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