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华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四川华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川1002民初3117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段和段(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中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四川华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女,汉族。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四川华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企公司)、第三人***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9年12月19日,本院作出(2018)川1002民初138号民事裁定,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华企公司不服该裁定,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4日作出(2020)川10民终12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8)川1002民初13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审理。本院于2022年12月26日作出(2020)川1002民初687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华企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5月22日作出(2023)川10民终54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20)川1002民初687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3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华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当事人和解期间未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华企公司支付原告代收的工程款45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利息;2.判令被告华企公司返还原告代收的工程保证金235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利息;3.判令第三人***支付原告代领的德阳五中一标段工程款278,960元及其担任德阳五中一标段出纳期间结余的现金739,450元,合计1,018,410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利息。上述三项诉讼请求的资金利息均按照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后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4.被告华企公司、第三人***承担本案案件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0年6月23日,华企公司确定为德阳五中高中部灾后重建项目施工一标段施工中标人。2010年6月29日,***向华企公司缴纳履约保证金235万元,同日华企公司以自己名义将该笔履约保证金转入德阳五中香港赛马会援助资金专户。2010年7月9日,德阳五中作为发包人,华企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将德阳五中高中部灾后重建项目施工一标段发包给承包人负责施工。2010年9月16日,华企公司作为甲方,***作为乙方,签订了《工程项目内部承包责任合同》,约定乙方负责履行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在施工期间有可能签订的补充合同、协议等全部内容。合同签订后,***即组织资金、人员、设备入场按约进场施工,该工程已经于2012年9月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14年1月19日,经德阳市审计局委托审计,确定该工程竣工结算复审金额为26,591,804.11元。华企公司主张该项目支出30,486,586.10元,经我方核实,其中“德阳五中风雨操场保证金”支出1,161,000元与***无关,华企公司向***建设银行转款5,510,840.95元(包括华企公司所谓退还给***的保证金235万),***庭审时确认该卡自办理之日起卡和密码都是华企公司人员在控制使用,***从未使用过上述资金,因此***并未实际收到上述资金,华企公司应予返还,还有其余大量支出均与项目无关。双方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责任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华企公司主张管理费319,101.65元于法无据。根据华企主张的项目支出、***借款金额及个人垫资等,德阳五中一标段工程损失近千万,造成损失的原因在于华企公司乱作为,派驻现场工程人员无资质,施工水平差,导致多次停工和返工,进而发展到需要加固,故相关费用应当由华企公司承担。另外,华企公司向***工商银行卡转款278,960元,***担任案涉项目出纳期间还结余现金739,450元,合计1,018,410元至今未提供支付凭证销账或移交给***。综上所述,原告诉至法院,希望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华企公司辩称,一、***的本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案原一审和发回重审过程中,通过书面质证和庭审质证,原告认可被告项目支出金额26,049,116.04元,同时***自认华企公司累计向其支付了24,736,963元(包括保证金235万元),但是本次诉讼又主张返还工程保证金,人民法院应用禁止反言原则,采信***诉状自认的事实和质证意见。本案的真实情况是:因***不负责、挪用公款等潜逃被通缉,公安机关于2014年9月4日立案侦查,联系不上***,导致案涉工程的大量材料供应商、劳务公司、工人等向法院起诉要求华企公司支付各项费用,华企公司被法院强制扣划以及为***垫付大量款项,经核实,案涉工程因***请款支付、法院扣划、退保证金、付审计费、税金、垫付款等合计31,831,710.08元,其中包括:1.***请款由华企公司直接支付款项18,921,327.36元,***请款委托建设方支付款项2,421,616元,以上合计21,342,943.36元;2.法院扣划款项4,803,435.34元;3.***潜逃期间华企公司垫付1,946,134.76元;4.退还***履约保证金235万元;5.华企公司代扣代缴税金901,462.22元;6.华企公司代扣代缴审计费168,632.75元;7.华企公司收取管理费319,101.65元。工程的结算价26,591,804.11元和华企公司收到的履约保证金235万元为总收入,扣减总支出31,831,710.08元后,***反而欠华企公司2,889,905.97元,另华企公司垫付诉讼费41,910元。二、***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原审申请鉴定,后又拒缴鉴定费,导致鉴定程序终止,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三、***作为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和项目负责人,实际经营、管理和控制项目,并自负盈亏,应当自行承担损失的责任。四、关于***0806银行卡款项支付,因2011年11月案涉工程接近尾声,***欠付的工人工资、材料款很多,***却长期不来工地解决问题,华企公司为了保证项目顺利完工,保证工程专款专用,以***的财务人员***的身份办理了0806银行卡,由华企公司进行监控使用,***知晓该情况,***也安排过0806银行卡进行收款、转账事宜,***签字请款支付至该卡,时间跨度2011年11月至2012年3月,涉及金额289万元,与***主张不知道该卡的存在相互矛盾。而且该银行卡工程款的进入和支出都有明确依据,每笔支出都直接支付给了案涉工程的材料商和工人。 第三人***述称,本人提供给华企公司的票据合计1900多万,***的工资由***所发,***签字单据上的款项都是由***从备用金支出,现***直接用来作为自己的支出不符合事实,上述单据上的款项应当从***领取的备用金中扣减。***不认可单据的说法前后矛盾,不尊重客观事实。班组工人提供的情况说明是事实,现***以没有签字不认可不符合事实,且与交易明细相互矛盾,***不认可***建行卡0806交易明细清单的***、***、***、***、***等人在项目工作,但在***交给***的票据中都有相关人员的借支情况。***于2012年1月离职,所有票据在2012年春节一次性交给了***,***不履行职责,收到票后不给***核销。华企公司支付保证金的银行账号是华企公司的人员在控制,只是用了***的身份信息,上面的所有金额都和***本人没有关系。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反诉原告)华企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工程欠款2,931,815.97元,并从2014年1月19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利息至支付完毕之日止;2.本案所产生的一切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因侵占工程款、挪用工程款潜逃,被公安机关列为网逃人员悬赏通缉,导致工程的大量材料供应商、劳务公司等起诉华企公司要求支付材料款费用,经核实,案涉工程因***请款支付、法院扣划、退保证金、付审计费、税金、垫付款等合计31,831,710.08元,另华企公司垫付诉讼费41,910元。工程的结算价26,591,804.11元和履约保证金235万元为总收入,扣减总支出31,873,620.08元、诉讼费41,910元后,***欠华企公司2,931,815.97元。 原告(反诉被告)***辩称,***和华企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责任合同》依法属于无效合同,华企公司不得向***主张非法挂靠管理费。华企公司给案涉工程造成的损失应由华企公司承担,反诉原告主张垫付1,946,134.76元、部分项目支出、已经归还履约保证金235万元均没有事实依据,不予认可。反诉原告主张请款支付21,342,943.36元中,有部分款项没有支付依据,不予认可。由于华企公司指派到工程施工现场的技术人员根本不具备相应的资质和专业能力,导致案涉工程出现多次返工停工、主体加固等质量问题,案涉损失依法应由华企公司承担。第三人***保管的案涉工程款依法应予移交。华企公司利用保管证据等优势地位、掐头去尾、指鹿为马、隐瞒事实真相、虚列德阳五中一标段工程支出,是导致工程项目损失并出现巨额亏损的根本原因。 第三人***述称,华企公司的反诉请求和***没有关系,华企公司支付的保证金235万元和***无关,因为银行卡及账号密码都是华企公司在掌控,***对此是知情的,***也要求过***去华企公司请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6月23日,德阳五中作为招标人向华企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华企公司为德阳五中高中部灾后重建项目施工一标段施工中标人。后***向华企公司交纳德阳五中高中部灾后重建项目施工一标段工程履约保证金235万元,2010年6月29日,华企公司向***出具保证金收据。2010年7月9日,德阳五中作为发包人,华企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将德阳五中高中部灾后重建项目施工一标段发包给承包人负责施工,工程内容包括复合功能区行政办公楼、区域工程一区(包含道路、运动场、球场、围墙)、场地土方回填,合同工期:开工时间2010年7月16日,竣工日期2011年3月15日,合同价款24,627,607元等内容。 2010年9月16日,华企公司作为甲方,***作为乙方,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责任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德阳市第五中学高中部灾后重建项目施工一标段,合同工期240天,即2010年7月16日至2011年3月15日......二、项目经理由中标的项目经理***担任,由乙方***执行项目经理,并负责组建项目经理部,项目部人员按照招标文件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要求以及投标文件进行组建,持证上岗。由甲方审核其项目部人员上岗资格,该项目及项目经理部的一切法律和经济责任,由乙方承担。三、工程项目承包方式和内容......1.乙方负责履行甲方华企公司与建设单位德阳五中签订的前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在施工期间有可能签订的补充合同、协议等全部内容,即自本项目工程投标至竣工验收、结算完毕收回工程款、保修期满为止(国家规定或施工合同约定的保修内容和期限),并承担一切法律和经济责任;2.工程项目全额费用包干。本工程项目的责任成本价为工程总造价,项目产生的亏损,由乙方承担。乙方上缴甲方行政管理费为工程总造价(包括甲供材料费)的1.2%,均不含税费;本工程产生的各种税费均由乙方承担......乙方承包的收益,必须在本项目竣工验收结算完毕,并如数付清项目所产生的一切债务后,最终的税后盈利方能归乙方享有,工程项目如产生或出现亏损,则由乙方及担保人共同负责承担全部亏损。五、工程项目质量......3.保修回访。乙方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国家有关规定做好保修工作......其保修期间的保修、回访和立面装饰装修材料脱落伤及他人的一切费用及责任由乙方承担。......九、乙方的责任和权利。乙方必须与甲方签订劳动合同,并将其社保关系转入甲方公司;在工程技术和财务方面,乙方必须接受甲方指派人员的监督管理,其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负责与建设单位办理项目的工程结算、催收工程欠款和索赔损失等,所需开支的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十、甲方的权利和责任。甲方指派技术和财务人员对项目进行管理,负责监督、检查工程项目的生产经营活动,乙方不能按劳务用工合同和其他合同约定支付民工工资或付清采购材料、租赁费用的,甲方视情况有权在建设单位拨付的工程款中直接支付,乙方应认可。十三、其他。......甲方有权监督工程款的使用等;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即组织资金、人员、设备入场进场施工,2011年12月31日,案涉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等人系项目工作人员,***系项目经理,在原告提供的会计凭证中,项目借支领款等由***签字审批,上述人员均由***发放工资。***系华企公司会计,***系华企公司的员工,***系华企公司经理。 因项目质量问题,在竣工验收后,还有部分工程未完工。2013年,因案涉项目维修,华企公司支付***五中一标段维修费28,000元。2014月1月5日,华企公司支付***五中一标段屋面渗漏返修人工费9,300元。2014年9月12日,华企公司与四川省建筑科学研究院签订《技术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四川省建筑科学研究院对德阳市第五中学高中部灾后异地重建项目复合功能区、行政办公楼1-6/K-U轴一层柱及二层梁板混凝土强度进行鉴定,技术服务报酬为70,000元。2015年9月25日,华企公司支付四川省建筑科学研究院70,000元。2014年10月8日,四川省建筑科学研究院出具建设工程质量鉴定报告,鉴定结论及建议为该工程委托范围内1-4/P-T轴线区域内的一层框架柱及1-4/M-T轴线区域内二层梁板混凝土强度不满足设计要求,其余区域的构建混凝土强度均满足设计要求,应及时对上述混凝土强度不满足设计要求的构件进行加固处理,建议对上述混凝土强度不满足设计要求的构件采取置换混凝土加固法进行处理。2014年10月14日,华企公司与四川省建筑科学研究院签订技术服务合同书,约定由四川省建筑科学研究院对德阳市第五中学高中部灾后异地重建项目复合功能区、行政办公楼1-6/K-U轴一层柱及二层梁板加固设计。2014年10月27日,华企公司绵阳分公司支付四川省建筑科学研究院设计费60,000元。2014年10月22日,华企公司与四川华锦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四川省建筑工程施工协议》,协议约定由四川华锦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德阳市第五中学高中部灾后异地重建项目复合功能区、行政办公楼拒不一层柱及二层梁板加固工程(不包含防水、地板等装饰恢复费用),工程固定总价39万元。2014年12月3、4日,2015年1月28日,华企公司共计支付四川华锦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五中项目部加固工程进度款30万元,2015年3月13日,华企公司支付四川华锦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五中项目部加固工程尾款66,000元,2016年2月2日,华企公司支付四川华锦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五中项目部加固工程质保金11,000元。 第三人***由***聘请在案涉项目担任出纳,从施工期间2010年10月至2012年1月底离职,负责请款等财务事宜。***6227003611730230806的建设银行卡(以下简称0806卡)于2011年11月21办理,办理后交给华企公司用于资金监管,2011年11月21日,华企公司依据***的请款向该卡转入429,191元,2012年1月17日,华企公司依据***的请款向该卡转入11,649.95元。2012年1月17日,***请款华企公司支付100万材料费人工费至***0806卡。同日,***向华企公司出具委托书,要求华企公司将德阳五中项目一标段履约保证金235万元转入四川建忠劳务有限公司账户和***0806账户,并出具两张退履约保证金领款单,载明领款人***领取德阳五中项目一标段135万元,收款单位***账号0806,收款单位建忠劳务100万元。同日,华企公司向四川建忠劳务有限公司银行转账100万元,向***0806卡转账235万元。2013年2月1日,华企公司向该卡转入257万元。 2011年底,因***未结清民工工资、材料款等,华企公司被诉至法院要求支付案涉项目工人工资、材料款等,2012年至2017年期间经法院判决和执行扣划款共计4,803,435.34元,华企公司支付诉讼费41,910元。华企公司缴纳案涉项目税金901,462.22元和审计费168,632.75元。 2014年1月19日,德阳市审计局委托四川通和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德阳市第五中学高中部灾后重建项目施工一标段工程竣工结算进行了审核,并出具了川通基审(2013)317号结算审核报告,复审确定上述工程的竣工结算审定结算价为26,591,804.11元,该款项已经通过直接支付工程款和转入华企公司支付完毕。 2011年7月18日至2013年1月4日期间,因支付材料款、人工费、项目结算等,***向华企公司出具借条,共计4,058,215.5元,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作出(2017)川10民终576号民事判决,维持***、***归还华企公司4,058,215.5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判决,双方未将该4,058,215.5元款项纳入本案的支出项目。 案涉项目完工结算后,***和华企公司之间未进行结算。 庭审中,***和华企公司均认可该项目的总收入为工程款26,591,804.11元和***缴纳的保证金235万,共计28,941,804.11元。双方均无异议的支出项目如下:(一)税金901,462.22元;(二)法院扣划款4,803,435.34元、诉讼费41,910元;(三)审计费168,632.75元;(四)***请款支付18,184,438.41元(华企公司主张24项,双方无争议的项目如下):1.2010年9月20日,华企公司支付钢材款270万;2.2010年9月29日,华企公司支付陕西波森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德阳分公司工程款20万元;3.2010年9月29日,华企公司支付民工工资50万元;4.2010年10月14日,华企公司支付民工工资312,800元;5.2010年10月25日,华企公司支付成都昱丰商贸部503,200元;6.2010年10月27日,华企公司支付***14万元;7.2010年12月27日,华企公司支付钢材款52万元;8.2010年12月29日,华企公司支付人工费411,156.86元;9.2011年1月26日,华企公司支付人工费材料费3,017,600元;10.2011年1月28日,华企公司支付砂石款80万元;11.2011年7月13日,华企公司支付人工工资、材料费200万;12.2011年7月15日,华企公司支付工程款2,179,056.55元;13.2011年11月11日,华企公司支付材料款168,683元;14.2011年11月10日,华企公司支付材料款及备用金458,162元;15.2011年11月11日,华企公司支付***材料款400,204元;16.2011年11月11日,华企公司支付材料款397,000元;17.2011年11月17日,华企公司支付***请款项目管理人员工资54,960元;19.2021年11月30日,德阳五中(甲方)付***工程砂石、土方回填及机械费140万元;21.2012年1月17日,华企公司支付建忠劳务100万;22.2012年5月17日,***委托华企公司请款德阳五中(甲方)支付工程款537,616元;23.2013年1月30日,华企公司委托甲方支付水泥款484,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项目内部承包责任合同、四川省建筑工程施工协议、技术服务合同、电子交易回单、银行交易明细、结算审核报告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凭。 根据原被告的对账,下列属于有争议的项目支出费用,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和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有争议的项目支出作出如下认定。 第一,对于***请款支付的24个支出项目,双方存在争议的项目如下(不包括***0806卡支出): 1.原告对第4项支出中的114,280现金有异议,认可华企代缴税费114,280元,但认为应包含在税金901,462.22元中。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现金支票存根,载明用途付工资,金额114,280元,未载明收款人,但在原告提供的证据***支出工程统计表及会计凭证中,均载明2010年10月华企扣税金及手续费114,280元,原告支出统计表有该笔支出账目,虽其记载的名目不一致,但名目系原告自行记载,但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支出了114,280元款项,因此该支出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该款项包含在税金901,462.22元,因税金系竣工后华企公司单独支出,原告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原告对第8项支出中的请款单备注5,000元现金有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如下:请款单,备注付***现金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仅提供请款单上备注付现金5,000元,无领款人签字,且原告提供的请款单留存联、支出工程统计表及会计凭证中均无5,000元的支出。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支出工程统计表12.29扣税费14,751.85元中包含此5,000元,亦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不能认定该5,000元款项被告已经支付给***,故该5,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3.原告对第11项支出中的7月13日收据1,161,000元风雨操场保证金有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如下:2011年7月13日***签字的请款单、收据、公安机关对***和***的询问笔录、银行明细、履约保证金付款委托书。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华企公司依据***的请款要求,将工程款1,161,000元作为风雨操场保证金支付给四川省德阳市第五中学,2021年8月15日,四川省德阳市第五中学将1,161,082.8元保证金退还华企公司,华企公司于2012年8月17日、8月28日将1,161,082.8元转账支付给***,***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表示收取了***的风雨操场保证金,华企公司应当将风雨操场保证金退还***,故华企公司主张1,161,000元款项属于项目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第二,对于***请款支付的24个支出项目,双方存在争议的华企公司转入***0806卡的款项: 1.原告对第18项支出2011年11月21日***请款支付***0806卡零星材料费、人工费429,191元有异议。 2.原告对第20项2012年1月17日***请款支付***0806卡代垫材料费11,649.95元有异议。 3.原告对第21项2012年1月17日***请款华企公司支付***0806卡材料费及人工费100万元、同日***委托华企公司退还至***0806卡保证金135万元有异议。 4.对第24项2013年2月1日***代***请款华企公司支付***0806卡人工及零星材料费1,437,384元有异议。 ***0806卡于2011年11月21办理,办理后交给华企公司用于资金监管,依据***的请款要求,2011年11月21日,华企公司向该卡转入429,191元,2012年1月17日,华企公司向该卡转入11,649.95元,2012年1月17日,华企公司向该卡转入235万元。2013年2月1日,华企公司向该卡转入257万元(其中被告主张与本项目支出有关的金额为1,437,384元)。华企公司主张转入***0806卡与项目有关支出共计4,228,224.95元。本院认为,因0806卡在办理后由华企公司掌握控制,华企公司主张转入0806卡的金额不能直接认定为案涉项目的支出款项,华企公司应当举证证明4,228,224.95元是否用于了案涉项目支出。 (一)针对第1、2、3项款项争议,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11年11月21日***本人签字的请款单、电子转账凭证; 2.2012年1月17日***本人签字的请款单、电子转账凭证(11649.95元); 3.2012年1月17日***本人签字的请款单、电子转账凭证(100万元); 4.2012年***本人签字的委托书、领款单、电子转账凭证,***委托华企公司将德阳五中一标段履行保证金235万元转入以下账户,***0806卡135万元和四川建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100万元,华企公司按照委托书要求,将上述款项转入收款账户,***出具两张退履约保证金领款单; 5.2011年11月15日付款明细表、2012年1月19日付款明细表(复印件); 6.***0806卡银行明细,第1点争议的429,191元,2011年11月21日***0806卡收到429,191元后,华企公司支出合计427,992元,具体人员如下:***1万元、***11,875元、***1.5万元、***31,787元、***1万元、***15,370元、***10万元、***2万元、***18,960元、***1万元、***2万元、***3万元、***2万元、***8万元、***3.5万元。对2、3点争议的2,361,649.95元,2012年1月17日***0806卡收到2,361,649.95元后,华企公司于2012年17日、18日、19日转出共计2,369,468.95元,具体人员如下:建忠劳务公司499,900元、***49,555元、***19,104元、***9,950元、***3,070元、***3,800元、***193,502元、***49,208元、***123,615元、***22,552元、***5,800元、***9,230元、***25,360元、***15,900元、***9,373元、***98,000元、***9,950元、***9,770元、***49,195元、***79,950元、***55,565元、***75,170元、***177,156元、***18,140元、***23,703元、***39,381元、***5,762元、***49,950元、***155,528元、***109,950元、***199,900元、***9,373元、现金支取35,200元、***127,906.95元。 对于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综合评判如下:***当庭陈述***知晓0806卡的开设以及用途,***也实际多次请款(包括退履约保证金)至该账户,2012年3月15日***向华企公司借款,也要求华企公司将借款转入***0806卡再用于项目支出,上述均可以证明***对于开设0806卡以及该卡用于支付项目支出的用途是知晓明确和同意的,否则其不可能作为请款账户以及履约金、借款的收款账户。虽然第1.2.3项支出的付款明细表系复印件,但结合原告在(2018)川1002民初138号原一审中对第1笔42,9191元、第2笔11,649.95元、第3笔100万元争议款项的自认、以及诉状中已经收到保证金235万元的陈述、***本人签字的请款单、银行转账明细,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华企公司按照***的请款(包括保证金135万)将上述金额转入***0806卡,并按照付款明细表载明的对象支付款项,本院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对于第1笔被告主张请款金额429,191元,但2011年11月21日0806卡实际转出项目相关金额共计427,992元,故本院支持实际支出金额427,992元。对第2.3笔2012年1月17日、18、19日,0806卡实际转出2369,468.95元,但根据请款单两张及保证金领款单和付款明细表载明金额2,361,649.95元,本院支持2,361,649.95元属于项目支出。综上,对于双方争议的第1.2.3笔款项,本院认定2789,641.95元属于案涉项目支出。 (二)对于双方争议的第4笔1,437,384元款项,华企公司提供了证据如下:1.2013年2月1日***代***签字的请款单,请款人工及零星材料1,437,384元至***0806卡;2.2013年2月6日应付款明细表(复印件)。因该表系复印件,本院不能核实其真实性,请款单亦不是***签字,原一审中原告也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证明1,437,384元款项用于了案涉项目的支出。根据被告提供的***0806卡支出明细以及每笔支出的依据,本院对支出项目作出认定如下: 1.2013年2月1日***9,950元。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会计凭证中由***签字审批的借款单、******签字的结算单复印件。因被告提供的证据结算单仅有复印件,不能核核实其真实性,借款单也仅载明2011年7月、8月***借支生活费的情况,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该笔支出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2.2013年2月1日***16,850元。因被告提供的证据结算单仅有复印件,不能核对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该笔支出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3.2013年2月1日新都区斑竹园镇福瑞装饰材料经营部24,950元。原告认可该笔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4.2013年2月4日***5,950元。被告提供的证据:结算单两张复印件、***会计凭证中借款单。因被告提供的证据结算单仅有复印件,不能核对其真实性,借款单也仅载明2011年10月借支生活费的情况,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该笔支出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5.2013年2月4日***12,950元。被告提供的证据:***会计凭证借款单、结算单复印件、华企公司代理人对***的调查笔录。因被告提供的证据结算单仅有复印件,不能核对其真实性,借款单也仅载明2011年10月借支生活费的情况,调查笔录证人未出庭作证,上述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该笔支出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6.2013年2月4日***14,950元。被告提供的证据:***会计凭证借款单、结算单复印件。因被告提供的证据结算单仅有复印件,不能核对其真实性,借款单也仅载明2011年11月借支生活费的情况,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该笔支出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7.2013年2月4日向***2,350元。被告提供的***、***签字结算单原件,虽没有***签字,但因***系项目经理,***系项目工作人员,其提供的结算单原件能够证明支付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主张该笔系项目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8.2013年2月4日***18,119元。因被告提供的证据结算单仅有复印件,不能核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该笔支出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9.2013年2月4日***69,950元。被告提供的证据:(1)***签字的结算单、请款单、电子转账凭证,证明***修补涂料班组2011年11月结算14,175元,***请款华企公司于2011年11月17日支付***14,175元。(2)六张***及班组长***签字的结算单复印件。对于第1组证据与本笔款项不具有关联性,第2组证据结算单仅有复印件,不能核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该笔支出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10.2013年2月4日***149,950元。被告仅提供了***的情况说明,***未出庭作证,也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不能核实其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该笔支出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11.2013年2月4日***14,950元。被告仅提供了华企公司代理人对***的调查笔录,宁小未出庭作证,也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不能核实其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该笔支出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12.2013年2月4日***4,000元;被告提供的证据:(1)***2011年4月会计凭证借款单,证明***在案涉项目工作,(2)2012年6月***签字的结算单原件。结算单虽没有***签字,但因***系项目工作人员,其提供的结算单原件能够印证支付依据,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主张该笔系项目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13.2013年2月4日***99,950元。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借条、付款明细表、电子转账凭证、2011年12月3日***、***签字的结算单原件。***认可结算单系其签字,对于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能够证明***在案涉项目提供塑钢窗,结算工程总价218,190元,2011年8月2日***借款华企公司支付***10万元,2012年1月17日***0806卡支付18,140元,本笔款项99,950元,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该笔系项目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14.2013年2月4日***4,000元。被告提供的公安机关对***的询问笔录以及华企公司对***的询问笔录,***亦作为当事人出庭,被告主张该笔系项目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15.2013年2月4日***30,000元。因被告提供的证据结算单仅有复印件,不能核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的该笔支出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16.2013年2月4日***149,950元。被告提供的证据:外墙及屋面彩光顶工程分包合同、***2011年会计凭证、***预付***明细表、收条、结算单复印件、委托付款协议、发票。因被告提供的结算单系复印件,本院不能核实其真实性,华企公司主张***应付总金额为733,269.525元,与其提供的结算单载明金额583,269.525元相互矛盾,且华企公司未提供委托付款协议书15万元的结算依据,故华企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该笔项目支出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17.2013年2月4日德阳市区兴华机电工程部29,950元。被告提供的证据: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2013)旌民初字第1463号民事调解书、电汇凭证、借条、领款单,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系德阳市区兴华机电工程部业主,兴华机电工程部共计向德阳五中一标段提供了价值66,787.8元的灯具,华企公司于2013年2月4日支付3万,尚余36,787.8元未付清,华企公司与***达成调解协议,华企公司于2013年7月31日前支付***39,787.8元,后华企公司支付40,307.8元。故本笔款项29,950元,能证明系项目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18.2013年2月4日***39,950元。被告提供的证据:协议、***签字的结算单原件、银行转账明细、请款单、承诺书。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2011年5月9日,华企德阳五中项目部***与德阳市文正铁艺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协议,向案涉项目提供栏杆制作安装,2012年1月6日、2012年6月30日***经结算,栏杆制作班组合计金额323,506元,***0806卡于2012年1月17日转账支付***177,156元,2013年2月4日***0806卡支付***39,950元(即该笔款项),2015年2月17日华企公司扣减2,000元卫生费后转账支付***64,000元,在庭审中原告也认可***向案涉项目提供栏杆的安装与制作,***曾经向华企借款支付***3万元,***亦没有与***结算和支付其余款项,上述支付款项共计311,106元,与结算金额基本吻合,故本笔款项39,950元,能证明系项目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19.2013年2月4日***5,030元。因被告提供的证据结算单仅有复印件,不能核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会计凭证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被告主张该笔支出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20.2013年2月4日***2,450元。因被告提供的证据结算单仅有复印件,不能核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会计凭证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被告主张该笔支出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21.2013年2月4日***7,750元。因被告提供的证据结算单仅有复印件,不能核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会计凭证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被告主张该笔支出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22.2013年2月4日***19,450元。被告提供的证据:***会计凭证借款单、结算单复印件、华企公司代理人对***的调查笔录。因被告提供的证据结算单仅有复印件,不能核对其真实性,借款单也仅载明2011年10月、2012年1月借支生活费的情况,因***0806卡2012年1月17日已经向***支付过款项,调查笔录证人未出庭作证,上述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该笔支出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23.2013年2月4***13,000元。被告提供的证据:结算单复印件、***会计凭证、被告代理人对***的调查笔录。因被告提供的证据结算单仅有复印件,不能核对其真实性,调查笔录证人未出庭作证,上述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该笔支出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24.2013年2月4日***4,350元。被告提供的证据:结算单复印件、被告代理人对***的调查笔录。因被告提供的证据结算单仅有复印件,不能核对其真实性,调查笔录证人未出庭作证,上述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该笔支出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25.2013年2月5日绵阳市五环塑胶工程有限公司10万元。被告提供的证据: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2013)旌民初字第678号民事判决书、(2014)旌法执第1046号民事裁定书、票据。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上述证据能够证明2011年12月10日,绵阳市五环塑胶工程有限公司与华企公司签订塑胶运动场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将德阳市五中一标段塑胶运动场施工分包给绵阳市五环塑胶工程有限公司,2012年5月17日验收工程总金额1,772,250元,华企公司2013年2月支付10万元(即该笔款项),判决华企公司支付绵阳市五环塑胶工程有限公司1,657,250元及资金利息。2014年8月15日,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强制扣划华企公司1,859,619.54元支付绵阳市五环塑胶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故本笔款项10万元,能证明系项目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26.2013年2月5日***99,950元。被告提供的证据:建筑装饰工程承包合同、结算单、银行转账记录、承诺书。原告认可承包合同、结算单均系***签字,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上述证据能够证明***与***签订承包合同,由***承包案涉项目部分工程,合同约定总价款37万元,经***签字结算扣除已付金额后支付精装班组***355,000元,2013年2月5日***0806卡支付***99,950元(即该笔款项),2015年2月15日华企公司支付***精装材料款14万元,2015年4月15日华企公司支付***精装材料款14,900元。故本笔款项99,950元,能证明系项目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27.2013年2月5日***4,450元。因被告提供的证据结算单仅有复印件,不能核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主张该笔支出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28.2013年2月5日***39,950元。被告提供的证据:公安机关对***询问笔录、2013年1月30日***签字的结算单、记账单、请款单、借条、银行转账明细、欠款登记表,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2011年5月10日开始到2011年8月21日止***为德阳五中一标段提供水泥,总金额128,160元,2011年8月2日***向华企公司借款支付***33,300元,2013年2月5日***0806卡支付39,950元(即该笔款项),2013年10月***到德阳市第五中学要求支付剩余款项54,800元,2015年2月15日华企公司支付27,000元,尚欠27,860元未支付。故本笔款项39,950元,能证明系项目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29.2013年2月5日***1万元。被告提供的证据:公安机关对***的询问笔录、被告代理人对***的询问笔录、原告支出记录统计表、欠款登记表、付款明细表。上述证据因被告未提供结算依据或其他依据,不能核实尚应支付款项金额,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主张该笔支出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30.2013年2月5日***5万元。被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代理人对***的调查笔录、结算单原件、***会计凭证、银行交易明细、借条。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在案涉项目做防水和内墙涂料,2011年7月11日结算***防水金额42,296元(无原件),2011年12月11日,***、***签字结算***涂料班组金额403,060元(有原件),2011年8月至11月***班组向***借支生活费39,500元,2011年8月2日,***向华企公司借款支付***防水2万元,2011年11月21日***0806卡支付***8万元,2012年1月17日***0806卡支付***193,502元,2013年2月***0806卡支付***5万元(即该笔款项),2015年2月15日华企公司支付***涂料乳胶漆款4万元,2015年4月2日华企公司支付***1万元,虽然防水结算单无原件,但结合***2011年8月借款支付***防水2万元,能够证明***在案涉项目做了防水,且***没有提供与***结算和其他支付依据,上述付款共计433,002元,与结算单金额基本吻合。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故本笔款项5万元,能证明系项目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31.2013年2月5日***48,000元。被告提供的证据:钢结构工程分包合同、付款委托书、承诺书、电子转账凭证、***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上述证据能够证明:2011年4月1日,***代表华企德阳五中项目部与四川赛特蓝钢建集团有限公司签订钢结构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价款386,000元,***是四川赛特蓝钢建集团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支付***8万元后,2013年2月5日***0806卡支付***48,000元(即该笔款项),2015年2月15日华企公司支付***12万元,2016年4月25日华企公司支付***2万元,上述金额未超过合同约定价款,能够认定系德阳五中一标段项目支出款项。故本笔款项48,000元,能证明系项目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32.2013年2月5日德阳市唯唯预制构件厂39,950元。被告提供的证据:供货合同、被告代理人对经营者***的调查笔录、结算单原件、***借条、付款明细表、电子转账凭证、委托付款书、承诺书。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德阳市唯唯预制构件厂向案涉项目提供盖板,***系德阳市唯唯预制构件厂的业务员,2011年12月4日经***、***结算,结算金额129,258元,***支付***3万元,2011年8月2日***向华企公司借款支付***1万元,2012年1月17日***0806卡支付***49,208元,2013年2月5日***0806卡支付39,950元(即该笔款项),结算金额与支付金额一致。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故本笔款项39,950元,能证明系项目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33.2013年2月5日德阳市区乾龙建材经营部18,150。被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代理人对德阳市区乾龙建材经营部经营者***的调查笔录、送货单、发票、付款委托书。被告提供的送货单系2011年5月17日,没有案涉项目工作人员签字,调查笔录证人未出庭作证,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德阳市区乾龙建材经营部向案涉项目提供材料,上述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主张该笔支出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34.2013年2月5日***15,488元。被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代理人对***的调查笔录、防水工程承包合同、结算单原件、付款委托书、借条、付款明细表、电子转账凭证。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代表四川蜀瑞防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德阳五中项目部签订防水工程合同,经***、***签字结算金额65,642元,2011年8月2日***向华企公司借款支付***2万元,2011年11月21日***0806卡支付***1万元,2012年1月17日***0806卡支付***19,104元,2013年2月5日***0806卡支付***15,488元(即该笔款项),结算金额与支付金额基本吻合。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故本笔款项15,488元,能证明系项目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35.2013年2月5日***2万元。被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代理人对***的调查笔录、费用报销单、发放工资明细表。被告提供的工资明细表发放时间为2012年1月至4月,与此笔款项支付时间金额均不一致,被调查人未出庭作证,上述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主张该笔支出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36.2013年2月5日***13,000元。被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代理人对***的调查笔录、费用报销单、发放工资明细表。被告提供的工资明细表发放时间为2012年1至4月,与此笔款项支付时间金额均不一致,被调查人未出庭作证,上述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主张该笔支出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37.2013年2月6日四川建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149,950元。被告提供的证据为(2017)川06民终230号民事判决,该生效判决已经认定该款项系支付给四川建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项目支出,本院予以采信。故本笔款项149,950元,能证明系项目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38.2013年2月6日***5,000元。被告未提供证据,故被告主张该笔支出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39.2013年2月6日***6万元。被告提供的证据:借条、付款明细表、电子转账凭证、结算单复印件。因被告提供的证据结算单仅有复印件,不能核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其余证据仅能证据***曾经支付款项,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故被告主张该笔支出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40.2013年2月8日***3万元、2013年2月26日***1万元。原告认可该笔款项系项目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41.2013年2月8日***15,000元。原告认可该笔款项系项目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42.2013年2月8日***1万元。原告认可该笔款项系项目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43.2013年2月8日***4,000元。被告提供的***会计凭证,仅能证明***2011年11月系项目工作人员,不能证明支付款项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主张该笔支出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44.2013年2月26日现金支取3万元。被告未提供证据,被告主张该笔支出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45.2013年3月7日***3,000元;被告提供了***、***签字的结算单原件,能证明系项目支出,本院予以采信,该笔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46.2013年4月27日***300元。被告提供的证据:***会计凭证、结算单原件。被告提供了***、***签字的结算单原件,能证明系项目支出,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该笔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47.2013年10月30日***28,000元。被告提供的证据:收条、维修结算表,能够证明2013年案涉项目因维修华企公司支付***28,000元,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该笔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对于被告主张的***0806卡第4笔1,437,384元款项,本院予以支持844,738元,包括其中维修费28,000元;被告主张的其余款项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双方存在争议的华企公司垫付费用1,946,134.76元,共计38项,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和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作出如下认定。 1.2013年2月7日***代***借款支付材料款人工费151,997元。被告提供的证据:借条、电子转账凭证。华企公司在庭审中陈述上述款项转入***0806卡,已经支付给***、***、***、***、***、***、***,因上述支出已经在***0806卡第4笔支出款项中作出认定,故该主张属于重复款项,本院不予支持。 2.2013年2月7日***代***借款支付风雨操场为五中一标段贴砖11万元。被告提供的证据:借条、电子转账凭证。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完成案涉项目工程,亦没有***支付给***款项的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该笔支出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3.2014年6月11日华企公司支付陕西波森特岩石工程有限公司桩基尾款221,176.36元。被告提供的证据:德阳五中行政办公楼基桩工程施工合同、借款单、电子银行交易回单、请款单、收款明细、付款委托书、承诺书,上述证据结合原告在(2018)川1002民初138号案件的自认,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2010年9月24日,德阳五中一标段项目部与陕西波森特岩石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德阳分公司签订合同,约定陕西波森特岩石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德阳分公司承包德阳五中行政办公楼基桩工程,合同总价暂定624,000元,2014年6月11日,陕西波森特岩石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德阳分公司结算价为675,194元,扣除应承担水电费1万元,2010年9月收款20万,2011年1月收款20万,应收尾款265,194元,自愿放弃44,022.64元,实收尾款221,171.36元,2014年6月11日,华企公司支付陕西波森特岩石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德阳分公司221,171.36元。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该笔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4.2014年9月23日华企公司支付四川建筑科学院鉴定费7万元。被告提供的证据:请款单、电子银行交易回单、技术服务合同、技术鉴定报告、四川省建设工程施工协议、请款报告,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2014年因案涉项目进行加固,2014年9月23日华企公司支付四川建筑科学院技术服务报酬7万元,2015年9月25日,华企公司支付四川省建筑科学研究院7万元,2014年10月27日,华企公司绵阳分公司支付四川省建筑科学研究院设计费6万元,2014年12月3日,华企公司支付四川华锦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10万元,12月4日,华企公司支付四川华锦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10万元,2015年1月28日,华企公司支付四川华锦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10万元,2015年3月13日,华企公司支付四川华锦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66,000元,2016年2月2日,华企公司支付四川华锦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五中项目部加固工程质保金11,000元。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该笔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5.2014年10月27日华企公司支付四川建筑科学研究院设计费6万元。该笔款项已经在第4项中予以认定,该笔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6.2014年11月5日华企公司支付***案涉项目屋面渗漏返修等人工费9,300元。被告提供的证据:请款单、电子银行交易回单、情况说明,上述证据结合案涉项目后期由华企公司维修的事实,能够证据华企公司支付维修费用9,300元,本院予以采信,该笔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7.2014年11月***报销五中加固零星费用15,910元。被告提供的证据:其中检测费用1,000元只有费用报销单,没有发票或其他依据,不予采信支持;复印费用361元,被告提供的收据均系2013年4月,不能证明与加固工程有关,不予采信支持;购买香烟2,880元,不能证明与加固工程有关,不予采信支持;购买材料费2,263元有收据等依据,与加固工程有关,本院采信予以支持;招待费1,250元不能证明与加固该工程有关,不予采信支持;加油费用600元不能证明与加固工程有关,不予采信支持;加固零星费用7,556元,只有费用报销单,没有发票或其他依据,不予采信支持。综上,上述费用本院支持2,263元,其余13,647元不予支持。 8.2014年12月1日华企公司支付四川华锦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加固工程款10万元。该笔款项已经在第4项中予以认定,该笔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9.2014年12月4日华企公司支付四川华锦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加固工程款10万元。该笔款项已经在第4项中予以认定,该笔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10.2014年12月30日华企公司支付成都浩然瑞博公司水泥款5,000元。被告提供证据有请款单、发票,结合华企公司在此期间加固事实,能够证明华企公司加固期间购买水泥5,000元,本院予以采信,该笔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11.2014年12月30日华企公司支付德阳市区中平建材经营部加固材料费996元;被告提供有发票、请款单能够证明2014年12月15日加固期间华企公司购买龙骨、线条、腻子等零星装饰材料花费996元,本院予以采信,该笔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12.2014年12月30日华企公司支付加固后恢复人工费18,879元。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工资表、收条、请款单。对于有工人出具收条的2,7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余款项不能确定是否支付,本院不予支持。 13.2014年12月30日华企公司支付加固工人夜间餐费1,660元。被告提供的报销单和发票不能证明与加固项目有关,本院不予采信支持。 14.2014年12月30日华企公司支付***加固出差油费过路费停车费2,530元。被告提供的报销单和发票不能证明与加固项目有关,本院不予采信支持。 15.2014年12月30日华企公司支付***报销加固住宿费790元。被告提供的报销单和发票不能证明与加固项目有关,本院不予采信支持。 16.2014年12月30日华企公司支付***报销竣工资料餐费640元。被告提供的报销单和发票不能证明与加固项目有关,本院不予采信支持。 17.2015年1月28日华企公司支付四川华锦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加固工程款10万元。该笔款项已经在第4项中予以认定,该笔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18.2015年2月15日华企公司支付***纲结构款12万元。该笔款项已经在***0806卡第4笔争议款项第31项中予以认定,且原告在(2018)川1002民初138号案件中认可该笔款项,故该笔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19.2015年2月15日华企公司支付***水泥款粉煤灰款27,000元。该笔款项已经在***0806卡第4笔争议款项第28项中予以认定,该笔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20.2015年2月17日华企公司支付旌阳区黄许镇明风建材门市部(***)砂浆精、勾缝剂款21,320元。原告认可该笔款项,该笔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21.2015年2月15日华企公司支付***精装材料款14万元。该笔款项已经在***0806卡第4笔争议款项第26项中予以认定,原告认可该笔款项,该笔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22.2015年2月15日华企公司支付德阳文正装饰经营部64,000元(***)。该笔款项已经在***0806卡第4笔争议款项第18项中予以认定,该笔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23.2015年2月15日华企公司支付***劳务费4万元。本院不予处理。 24.2015年2月15日华企公司支付创天商贸公司水泥款16万元。本院不予处理。 25.2015年2月15日华企公司支付***涂料乳胶漆款4万元。该笔款项已经在***0806卡第4笔争议款项第30项中予以认定,该笔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26.2015年3月3日华企公司支付四川华锦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加固尾款66,000元。该笔款项已经在第4笔款项中予以认定,该笔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27.2015年3月18日华企公司支付创天商贸公司水泥款5万元。本院不予处理。 28.2015年3月26日华企公司支付***材料款1万元。该笔款项已经在***0806卡第4笔争议款项第30项中予以认定,该笔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29.2015年4月15日华企公司支付***精装材料款14,900元。该笔款项已经在***0806卡第4笔争议款项第26项中予以认定,原告认可该笔款项,该笔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30.2015年4月16日华企公司支付***路面材料费15,200元。被告提供的证据:电子转账凭证、发票、结算单、承诺书、***会计凭证,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为案涉项目进行路面施工,结算金额25,704元,***借支10,000元,华企公司支付15,200元,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该笔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31.2015年4月27日华企公司支付***造价服务费36,367元,原告认可该笔款项,该笔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32.2015年1-12月华企公司支付***报销差旅费5,213.4元。被告提供的报销单和发票不能证明与案涉项目有关,本院不予采信支持。 33.2016年2月1日华企公司支付四川华锦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质保金11,000元。该笔款项已经在第4笔款项中予以认定,该笔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34.2016年6月华企公司支付***5万元、***材料费13,811元。华企公司支付***5万元本院不予处理。对于华企公司支付***13,811元,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公安机关对***询问笔录、电子转账凭证等。因被告未提供结算依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该笔支出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35.2016年4月25日华企公司支付***备案资料劳务费8,700元。被告提供的请款单、电子转账凭证、发票,不能证明与案涉项目有关,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该笔支出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36.2016年4月25日华企公司支付***钢结构款2万元。该笔款项已经在***0806卡第4笔争议款项第31项中予以认定,且原告在(2018)川1002民初138号案件中认可该笔款项,故该笔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37.2016年11月29日华企公司支付四川建忠劳务有限公司上诉费13,800元。原告认可该笔款项,该笔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38.2018年2月11日华企公司支付***维修费5万元。被告提供的证据:2017年德阳五中一标段维修施工协议、会议记录、施工方案、请款单、电子交易回单、收条。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案涉项目因为漏水,2017年华企公司再次因维修支付***维修费用5万元。故该笔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第23项、第24项、第27项、第34项华企公司支付***、创天商贸公司共计30万元,华企公司主张该30万元均系支付给***的项目支出,华企公司提供了结算单原件,因***对于结算单上的签名不予认可,并且申请对字迹进行鉴定。本院认为,该四笔款项涉及字迹鉴定,该笔款项在本案中处理难度大,不宜在本案中处理,华企公司可单独对此笔垫付费用另行主张权利,亦不影响本案的处理和华企公司的权利,故对于该四笔支出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对于华企公司主张垫付费用1,946,134.76元,本院予以支持1,321,022.36元(其中维修费577,259元、工程款743,763.36元),被告主张的其余款项625,112.4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案涉工程支出总计:(1)税金901,462.22元;(2)法院扣划款4,803,435.34元、诉讼费41,910元;(3)审计费168,632.75元;(4)***请款支付的工程款18,184,438.41+114,280+1,161,000=19,459,718.41元;(5)***0806卡支付的工程款3,606,379.95元、华企公司垫付的工程款743,763.36元;(6)华企公司支付的维修费605,259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因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予以处理。 首先,原告***和被告华企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责任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履行被告华企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承担一切法律和经济责任,原告***支付被告华企公司管理费,原告***借用被告华企公司的资质建设施工,双方系挂靠经营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但案涉工程已经验收交付使用,***作为工程施工施工人可以要求华企公司支付工程款。同时,原***在施工过程中产生的人工、材料等费用,亦应自行承担。故案涉工程的总收入28,941,804.11元,华企公司支付的总支出(不包括维修费):税金901,462.22元、法院扣划款4,803,435.34元、诉讼费41,910元、审计费168,632.75元、***请款支付的工程款19,459,718.41元、***0806卡支付的工程款3,606,379.95元、华企公司垫付的工程款743,763.36元,上述款项共计29,725,302.03元,品迭收支后,原告***尚应支付被告华企公司783,497.92元。 其次,原告***是否应当支付被告华企公司管理费319,101.65元。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支付被告工程总价款1.2%的管理费即26,591,804.11×1.2%=319,101.65元。本院认为,虽然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无效,但该管理费属于工程价款的组成部分,被告华企公司也实际参与了施工组织管理协调,尤其是后期因***未结清工程款,华企公司垫付大额工程款,参与后期的返工维修等工程,故参照该合同的约定,本院支持被告华企公司要求原告***支付管理费319,101.65元的诉讼请求。 最后,因建筑质量产生的维修费用605,259元由谁承担。案涉项目2013年、2014年、2017年因维修产生维修费用605,259元。本院认为,虽然工程内部合同约定建筑质量由原告***负责,但被告华企公司实际参与了工程的施工监管,收取了管理费,双方均应当对项目质量负责,综合双方的责任,本院酌定维修费用由原告承担70%即605,259×70%=423,681元,被告华企公司自行承担30%即605,259×30%=181,578元。故原告***尚应支付被告华企公司维修费423,681元。 综上,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华企公司工程款783,497.92元、管理费319,101.65元、维修费423,681元,上述费用合计1,526,280.57元。原告***要求被告华企公司支付工程费450万元及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华企公司退还保证金23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华企公司已经按照原告***的要求将保证金100万元退还至四川建忠劳务有限公司,135万元退还至***0806卡并用于项目支出,故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第三人***的纠纷不属于本案挂靠经营合同纠纷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被告华企公司主张原告***支付工程欠款2,931,815.97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1,526,280.57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未结算,资金占用利息从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二、反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四川华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1,526,280.57元,资金占用利息以1,526,280.57元为基数,从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反诉原告四川华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9,7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64,7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5,127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7,875元,被告(反诉原告)四川华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2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