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219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远大蜀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南段255号1栋12层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华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红牌路中段9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贞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贞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远大蜀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华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法院(2021)川0192民初19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远大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1)川0192民初1934号民事判决。2.判令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全部由华企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关于业主赔偿费用及整改费用。一审法院以远大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赔偿费系华企公司施工导致,无证据证明华企公司存在怠于履行维修义务的行为,因此不采纳远大公司关于华企公司承担整改费及业主赔偿费用主张的判决应予纠正。远大公司于2016年至2020年期间,多次电话沟通华企公司处理案涉工程现场问题,并向华企公司共计送达18次书面函件要求处理案涉工程现场问题。根据数份函件的内容可知,远大公司已多次催促华企公司及时整改工程问题,并就相关整改问题期限一再延迟,但华企公司仍未及时整改处理、或整改结果不合格,故在远大公司再三告知华企公司将启用第三方整改单位后,委托第三方整改单位进行整改,并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附件《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的相关约定,在华企公司剩余质保金中扣除第三方整改单位费用。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时仅选择性认定部分函件,对远大公司提交的其他函件及内容未认定,属事实认定错误。关于业主赔偿费用。华企公司已认可相关问题,一审法院对于相关证据未进行认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远大公司已多次发函书面要求华企公司处理业主赔偿诉求问题,但华企公司一直未派人与业主沟通处理相关事宜,远大公司在多次催促无果的情况下,为避免扩大业主矛盾,远大公司于2018年9月7日向华企公司送达函件,将代为与业主约谈赔偿事宜,于2018年12月初与业主沟通协商一致,于2018年12月9日再次函告华企公司最终业主协商一致的赔偿款金额,相关费用将在应付华企公司的款项扣除,期间华企公司未提出任何异议,且华企公司员工对现场问题进行确认,远大公司于2018年12月21日向业主支付赔偿款项。一审法院对于前述由华企公司确认的整改问题清单、发函资料等证据未进行彻底核实、**,便简单的认定证据不足,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应予纠正。关于新型材料墙改基金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华企公司未开具发票是否必然导致墙改基金的损失,远大公司未充分举证予以证明,不予处理。但,远大公司已提供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华企公司应承担墙改基金不能退还的责任。
华企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经过庭前审理和法庭调查,对案件的事实进行了充分的了解和询问,判决合理合法;2.远大公司所提交的赔偿费用及整改费用,绝大部分都不在质保期内,质量问题也并非是华企公司的施工原因导致。实际上,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华企公司长期安排人员负责对该工程部分存在的需要维修内容进行了维修,而且在施工过程中和施工后,双方关系相对比较融洽,对于业主所报的部分问题,虽然不是华企公司施工或者不在质保期内,但华企公司也对部分内容进行了维修整改。2020年,远大公司与华企公司均确认已维修完毕。因此,远大公司主张扣除整改费用,在一审中既未提起反诉,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假定存在维修,必须要证明系华企公司的施工原因导致且属华企公司的施工范围,而且在合同约定的对应的质保期内,否则远大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3.针对新型材料墙改基金费用问题,本案案由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无论该费用产生的责任是谁,均不应当在本案中进行处理,远大公司也未在一审中提起反诉,到目前为止,远大公司已经单独就新型材料墙改基金的费用,向一审法院提起了诉讼且已开庭。同时墙改基金的支付主体和退还的义务主体均是远大公司,该工程进行了整体的竣工验收,均可以证明华企公司按照施工要求完成了全部的施工内容,华企公司仅需要提供配合。就墙改基金退还的条件,不论行政部门对于退还设置条件是否合理合法,但是从内容看,有六至七个条件,远大公司未举证证明系华企公司原因导致,也未证明远大公司在规定的时间内已经向行政部门提交了退款申请,因此,不能将相应责任归责于华企公司,远大公司也是2019年底至2020年初时,更换了公司领导才想起此事。故华企公司认为该笔费用既不应当在本案中处理,而且从实体上也不应当由华企公司承担。
华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远大公司向华企公司支付工程款1415885.3元并从逾期支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直至全部工程款付清时为止;一审庭审中,华企公司自愿将质保期均按5年的期限计算。自2020年10月23日起主张质保金的逾期利息。2.诉讼费用由远大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20日,远大公司(发包人)与华企公司(承办人)签订《远大?长岛国际一期3#-6#楼及地下室工程土建及安装工程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约定远大公司将位于成都市双流县××街道××社区××期××#××#楼××室工程土建及安装工程总承包发包于华企公司。工程的承包范围为:招标范围为施工图纸中的地基与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建筑装饰工程,建筑屋面工程,建筑给水、排水工程和建筑电气工程;开工日期:2013年4月30日,竣工日期:2015年7月30日,合同总价为249804953元,此外,双方还对工程变更、工程款的支付及竣工验收结算等进行了约定。
2013年9月13日,鉴于2013年3月20日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施工条件和内容需要做部分调整,远大公司(甲方)与华企公司(乙方)签订《远大中央公园(长岛国际)一期工程3#-6#楼及地下室土建及安装总承包合同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双方约定总工期不超过810天,开工日期不迟于2013年6月30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4月18日,项目移交日期为2015年8月30日,工程总价款最高限额为260197712元。约定合同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竣工结算:在工程验收合格后,乙方应在30天内向甲方报送《竣工结算申请报告》、工程竣工结算书及所依据的所有结算资料,甲方随后开始进行结算,乙方必须保证结算资料的完备性及准确性,甲方在收到乙方递交的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后60天内(以接受最后一份结算资料之日起算)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双方核对完毕后,签订结算协议书。质量保修金的支付,工程质保金为合同最终结算价的5%,约定的质保期2年(或保修期顺延期)届满时,经监理工程师、物业管理单位及甲方确认工程质量无异议的,甲方于14天内即与乙方办理质保金结算,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的金额为合同最终结算价5%质保金扣除防水工程部分结算价5%金额后的余额;约定的质保期5年(或保修期顺延期)届满时,经监理工程师、物业管理单位及甲方确认工程量无异议的,甲方于14天内向乙方支付剩余的防水工程部分结算价5%的质保金。
工程于2013年6月27日开工,于2015年10月23日竣工并交付使用。
2016年1月21日,华企公司与远大公司签订《工程竣工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中央公园1.13-6#航空障碍灯供货及安装工程扣除质保金后硬度工程结算金额108000元。
2017年12月,双方结算并签署《工程结算单》,载明:工程结算金额为237671142.12元,结算金额已扣除由远大公司代付的形式合同固定总价的咨询费300000元,工程质保期:结构工程按设计文件规定的合理年限,防水工程五年,其余两年,质保期从2015年10月24日起,质保金5%即11833557.11元,其中防水工程质保金472367.2元。
截至起诉之日,远大公司已向华企公司支付工程款241267997.82元。
2017年12月14日至2019年4月13日期间,案外人成都远大创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远大物业公司)多次向华企公司发送主题为关于中央公园1.1期空置房及剩余质量问题整改的通知《工程联系函》,要求华企公司对其承接的成都远大中央公园(原长岛国际)一期3#、4#、5#、6#楼地下室土建、安装总承包工程进行维修、整改并积极配合处理在此期间内小区物业公司提出的相关整改问题,如因华企公司再出现逾期未整改、整改不及时,整改质量不合格等情况,按照《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相关约定远大公司将自行确实价格(含赔偿费用)后委托第三方机构代为维修,相关修复费用、赔偿费用及远大公司加收的管理费(修复及赔偿费的15%)有权从华企公司任何款项中扣除,但不因此免除华企公司任何应负的责任,在华企公司组织人员对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维修完后整改后经现场物业中心复查验收合格并经小业主认可后方予以办理退还质保金。
2019年4月29日,远大物业公司再次向华企公司发送主题为“关于我公司已启动第三方单位对中央公园1.1期业主户内漏水问题进行处理的通知”《工程联系函》,***企公司其已委托第三方机构代为维修,相关维修费用、赔偿费用及其加收的管理***企公司的任何款项中扣除。
之后,远大公司委托工作人员与**、**,**、**中,***、**等业主签订《远大中央公园3-1-2402工程整改问题补偿协议》,约定因整改问题导致的业主诉求,华企公司对以上业主分别一次性补偿费用4192元、30000元、1254.6元,补偿后,上述业主不得再以任何理由追究远大地产、远大物业、华企公司任何责任,不得以此为借口拒交物业费,并同时补齐应付物业费。之后,远大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以上业主支付了相应款项。
2019年12月30日,华企公司与业主**签订《协议书》,约定就远大中央公园一期项目1.1期工程1期3栋1**2402房因主卧渗水,主卧飘窗渗水导致户内地板及墙面面漆受损事宜达成以下共识:1.经双方协商,户内受损情况现已修复完毕,**自行更换木地板,针对此次事件,华企公司支付**就本次事项的赔偿费用4042元;2.支付方式:直接为远大中央公园一期项目1.1期工程1期3栋1**2402房缴存2635.2元管理费作为补偿费,另向业主支付现金1406.8元。2019年12月30日,**在《领款单》上签字,领款事由为“支付远大中央公园1期3栋1**2402房一次性赔偿款”。
一审法院另**,2012年12月25日,远大公司向原双流县财政局缴纳远大长岛国际一期项目(编码190192)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2188166.8元。
一审法院再**,2014年3月,远大公司与华企公司签订《零星材料设备/工程委托单》,委托华企公司承担售楼部入户主电缆的维修工作,该工程包干价为30000元。2016年1月,远大公司与华企公司签订《工程竣工结算单》,华企公司施工的中央公园1.1期3-6#楼航空障碍灯供货及安装工程结算价款为108000元,无质保金,两年内免费保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远大公司与华企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华企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案涉项目经双方结算,远大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后尚欠1415885.3元。案涉工程已过质保期,符合支付全部工程款条件。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远大公司向业主支付的赔偿费、整改费以及墙改基金损失是否应当在欠付工程款内予以扣除。对此一审法院评析如下:
关于业主赔偿费的问题。远大公司主张,由于外墙渗水导致远大公司对三名业主进行赔偿产生的损失应当由华企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华企公司作为承包单位,根据合同约定,对所承建工程在质保期内有质保义务。但远大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承担的赔偿费系华企公司施工导致,且无证据证明华企公司存在怠于履行维修义务的行为。因此,远大公司要求华企公司承担整改费及向业主支付的赔偿费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墙改基金的问题。远大公司主张,其向原双流县财政局缴纳远大长岛国际一期项目(编码190192)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2188166.8元,该专项基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后,提供相应的发票可退还50%,相应的材料由华企公司购买,发票在华企公司处,由于华企公司一直未向远大公司提供发票,导致远大公司未能办理退费事宜,相应的损失应当由华企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开具发票和退费涉及行政管理领域,华企公司未开具发票是否必然导致墙改基金的损失,远大公司并未充分举证予以证明,本案不予处理,当事人可另案主张。
另外,根据双方约定的质保期,防水工程五年,其余两年,质保期从2015年10月24日起,截至2020年10月23日,案涉工程的质保期均已届满,符合支付质保金的条件,一审法院对华企公司主张远大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质保金)1415885.3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华企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华企公司明确1415885.3元质保金均按五年质保期计算,根据合同约定,远大公司应在质保期届满14日予以退还。故远大公司应向华企公司支付以1415885.3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远大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华企公司工程款1415885.3元;二、远大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华企公司欠付工程款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法:以1415885.3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华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08元,由远大公司负担。
二审中,华企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远大公司提交如下新证据:第一组证据:1.远大中央公园一期整改零星委托单;2.结算单;3.付款凭证(电子回单),拟证明远大公司已委托第三方进行整改,并已支付整改费用。
第二组证据:4.报修登记表,拟证明3-1-2402号业主**于2019年8月21日报修,屋内有渗水问题。
第三组证据:5.***记表,拟证明第三方整改单位于2019年9月29日对3-1-2402号业主**房屋进行维修。
第四组证据:6.工程整改遗留问题,拟证明该清单第4项说明3-1-2402号房屋于2019年9月出现新的渗水问题。
第五组证据:7.快递面单及邮件交寄单,拟证明远大公司就《关于我司将启动第三方单位对中央公园1.1期业主户内漏水问题进行处理的函件20190314》《关于我司已启动第三方单位对中央公园1.1期业主户内漏水问题进行处理的通知20190429》《关于要求处理1.1其历史遗留工程整改问题的告知函20190805》《关于要求处理1.1期历史遗留工程整改问题告知函20191125》《关于要求限期整改1.1期防火门的函件20201012》进行了邮寄送达。
第六组证据:8.2017年12月6日中央公园工程整改例会待处理问题;9.情况说明,拟证明华企公司于一审期间提交的2018年1月26日的问题整改问题清单所确定的质保期内的历史遗留问题和公区问题系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内的遗留问题。
第七组证据:10.远大中央公园1.1期遗留整改问题进度计划单,拟证明系许东等签字,将前述户内130项、工区58项等历史遗留问题进行了确认。
华企公司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描述不准确,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零星的委托约谈纪要、签章、签字,关于合同部分无任何负责人签字,也没有署名签订时间。一审中也未提交如此重要的证据,该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应当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在报价表中,其金额组成绝大部分都不属于防水的内容,该组证据也不能证明系华企公司的施工原因导致的,物业使用过程中产生维修的原因有多种,包括业主的不合理使用、改建、改装、设计原因等,但无论是什么原因,按照其报修的时间,仅有因华企公司防水施工或防水本身质量原因导致的维修,才应当由华企公司承担。结合远大公司的付款凭证,付款时间为2021年6月7日,一审最后一次庭审为2020年6月9日,相当是案件立案后到最后一次开庭之前,远大公司支付了该笔费用,而且该笔费用的结算单与远大公司提交的报价单相差近70万元。该工程结算单中的施工内容,究竟是做了哪些施工,施工的原因是什么,均无施工内容予以确认,因此从以上材料的形式、付款的情况以及内容中未展示维修的部位、维修的内容,均不能证明维修系因华企公司的施工原因导致的,应是远大公司为诉讼补充的证据。
对第二、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与一审中有关**证据的质证意见一致。关于渗水问题,华企公司已经签订了赔偿协议,而且是由华企公司支付的。
对第四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无法达到远大公司的证明目的。对于**这一户发生了维修,华企公司进行确认,一审对此也进行了举证说明。
对第五组证据中邮寄单据本身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华企公司认为无论单据中或者函件中载明了何种内容,远大公司均应当提交因华企公司的防水施工原因导致的维修,才能由华企公司承担,其单方载明的内容,不能达到该证明目的,均不能作为其扣款的证据。
对第六组证据中的证据8三性不予认可,而且无法达到远大公司的证明目的。该组证据无法证明是因防水原因导致的维修,这是远大公司单方形成的证据。就证据9,退款单的形成是华企公司先提交表格给远大公司,退款单后面的内容是由远大公司后写的,2017年10月13日土建部分的质保金到期,按道理说,此时远大公司应将该部分款项退华企公司,但按照远大公司的程序,华企公司必须要写一个申请单给远大公司,由远大公司进行审批,真实的情况是每退一次款,远大公司都要扣一部分款项。对于内容部分,华企公司没有进行确认,是远大公司在后形成的。故对该证据原始部分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远大公司在后添加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也应当有其他证据资料予以佐证。
对第七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前述已对该材料的形成背景进行了阐述。且2020年远大公司与华企公司签订的确认单能够证明所有的问题均已处理完毕。在此过程中肯定会存在维修,华企公司也派了专人在负责远大中央公园和远大邻里城。
综上,远大公司的以上证据均不是新证据,依据法律规定不应当作为证据使用,请求法院依法认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就远大公司提交的前述证据能否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在后文中予以评述。
本院经审理**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1.2018年1月18日华企公司向远大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由远大公司提交),载明“远大蜀阳﹒中央公园(长岛国际)”一期3#-6#土建、水电已于2017年10月23日两年质保期届满,但存在质保期内遗留的整改、维修问题尚未处理完毕。2018年1月26日的《中央公园1.1期户内遗留整改问题》所含130项问题中,绝大部分备注了“已处理”“第三方处理”“已装修,已入住”等内容。另一份整改问题清单的58项内容,部分备注“已处理”。
2.就案涉墙改基金,远大公司已另行提起诉讼,案号为(2021)川0192民初5399号。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远大公司应否向华企公司支付质保金1415885.3元。对此,本院评述如下:
一是从一审**事实可知,案涉工程华企公司已竣工验收并交付远大公司及业主使用,双方也已办理结算确认前述款项金额,现案涉工程质保期已经届满,远大公司应当支付工程尾款。虽然远大公司提出因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远大公司赔偿业主损失、委托第三方进行整改等。但通过远大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2018年1月26日的问题清单和同年4月8日的《工程联系函》及附件载明内容来看,在2018年4月8日之前,即质保期内华企公司仍在派员进行维修工作,也即通过上述证据表明,在出现质量问题后华企公司并非完全置之不理而怠于履行其维修义务。其次,从2018年1月26日的问题清单备注可知,需整改问题除华企公司在进行施工外,还存在第三方整改施工情况。且就四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报价表》来看,该《报价表》虽载明维修项目,但未明确需进行维修系华企公司施工质量问题导致,并经华企公司签字确认,即对于质保期满后远大公司发函要求华企公司整改的问题,产生于案涉房屋交付使用后,远大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系因华企公司施工质量不合格导致,即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远大公司主张的案外第三人施工产生费用系因华企公司的施工质量问题导致。故,一审不支持远大公司要求扣除维修费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远大公司主张的业主赔偿费,相关协议并无华企公司人员的签字确认,且发生在交付业主装修使用之后,远大公司要求在质保金中直接扣除该部分费用的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
另外,就远大公司主张的墙改基金,其已另案提起诉讼,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远大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43元,**都远大蜀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李 玲
审判员 龚 耘
审判员 赵 成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