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倍思特环境净化有限公司

重庆倍思特环境净化有限公司与武汉仁康科贸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洪山民商初字第01299号
原告:重庆倍思特环境净化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北路第一幢12楼5号。
法定代表人:高建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黎晓,重庆龙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仁康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122街坊冶建花园27栋68门1002号。
法定代表人:喻继明,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进城务工人员。
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重庆倍思特环境净化有限公司诉被告武汉仁康科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顾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倍思特环境净化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晓以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汉仁康科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倍思特环境净化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7月21日案外人武汉宝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仁康科贸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安装合同》,约定由武汉宝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承包被告武汉仁康科贸有限公司的“武汉仁康胸科医院手术室及消毒供应中心净化工程”。武汉宝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承接上述工程后于2009年9月4日与原告签订《武汉仁康胸科医院净化工程安装合同》,将武汉仁康胸科医院净化工程交给原告完成。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武汉宝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130万元以及违约金132.6万元。由于被告武汉仁康科贸有限公司尚欠武汉宝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工程款341.79万元,武汉宝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与被告**达成债权债务概括转让协议,约定武汉宝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将与武汉仁康胸科医院手术室及消毒供应中心净化工程有关的债权债务转让给**,此后相关的债权由**享有,债务(包括尚欠原告的工程款)也由**承担。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被告**均以武汉仁康科贸有限公司未向其付款,其无钱支付原告款项为由拒不支付。后原告与被告**协商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对武汉仁康科贸有限公司的130万元债权本金及违约金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武汉仁康科贸有限公司。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武汉仁康科贸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上述债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工程款本金130万元以及违约金132.6万元,并要求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重庆倍思特环境净化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企业信息咨询报告,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其中自然人股东范安敏至今仍持有被告武汉仁康科贸有限公司19%的股份;
证据二、净化工程安装合同、竣工报告、还款计划书,证明武汉宝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合同金额包干价180万,合同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是千分之三每天,被告**也对此事进行了确认,原告已经依约全部履行原告的义务,截止2010年4月8日宝康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150万;
证据三、武汉宝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仁康科贸有限公司与签订的《工程承包安装合同》、检测报告以及原告客户回访单,证明原告与武汉宝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与该《工程承包安装合同》涉及的是同一工程,同时也证明原告的工程是合格的;
证据四、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承诺、应付账款,证明武汉宝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将341.79万元的债权转让给被告**,且被告武汉仁康科贸有限公司也认可了该债权债务转让,同时证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20万元,尚欠工程款130万;
证据五、债权转让协议,证明被告**将其对被告武汉仁康科贸有限公司的130万元债权以及利息转让给原告,且被告**在被告武汉仁康科贸有限公司未足额偿还该债务之前不能免除责任。
被告武汉仁康科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应的证据材料。
被告**辩称:我是武汉宝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员工,该公司承接了被告武汉仁康科贸有限公司胸科医院手术室及消毒供应中心净化工程,我作为公司的代表与原告签订了武汉仁康胸科医院净化工程安装合同,由原告承接该医院手术室工程中的净化工程。工程完工后,被告武汉仁康科贸有限公司一直未向我所在的公司支付300多万工程款,我所在的公司也未向原告支付130万的工程款。武汉宝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要求我个人负责去催收该笔工程款,并于2010年12月与我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将对武汉仁康科贸有限公司的341.79万元债权转让给我。2013年,我又将其中130万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故原告的130万元工程款应由被告武汉仁康科贸有限公司支付,且我将债权转让给原告时只约定了转让本金130万元,原告按年利率24%的标准主张违约金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重庆倍思特环境净化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三、四、五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欠原告的债务共计130万元(包括本金及违约金),转让前后的利息与**无关。
本院对原告重庆倍思特环境净化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了审核,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1,案外人武汉宝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仁康科贸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安装合同》,约定由武汉宝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承包被告武汉仁康科贸有限公位于武汉市洪山区武丰村特1号的“武汉仁康胸科医院手术室及消毒供应中心净化工程”。武汉宝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承接上述工程后于2009年9月4日与原告重庆倍思特环境净化有限公司签订《武汉仁康胸科医院净化工程安装合同》,将武汉仁康胸科医院净化工程转包给原告。以上合同中承包方履行工程承包安装义务后,被告武汉仁康科贸有限公司未依合同约定足额向案外人武汉宝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武汉宝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也未足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对于剩余工程款的结算问题,案外人武汉宝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0年12月30日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约定武汉宝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将因武汉仁康胸科医院手术室及消毒供应中心净化工程所形成的债权债务一并转让给被告**,并通知了作为债务人的武汉仁康科贸有限公司,也征得了作为债权人的原告的同意。2011年8月1日,被告武汉仁康科贸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具《应付帐款》清单一份,明确“截止2011年7月31日尚欠被告**承建武汉仁康胸外科医院手术室工程款341.79万元,于2011年10月30日前付清,逾期按原合同进行赔偿”。2013年12月19日原告重庆倍思特环境净化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被告武汉仁康科贸有限公司所欠工程款中130万元本金及违约金转让给原告,在未全额收到被告武汉仁康科贸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本金130万元及违约金时,被告**不能免除付款义务,应与被告武汉仁康科贸有限公司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本金和违约金的连带责任,协议签订后被告**和原告通知了作为债务人的被告武汉仁康科贸有限公司。
另查明,案外人武汉宝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仁康科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安装合同》约定工程执行合同包干价为360万元,付款方式为工程竣工并通过调式,通过疾控中心验收合同一年后的十天内一次性付清,如未按合同支付工程款,或拖延支付超过10天的,应当支付合同总价每天1%的违约金。
本院认为,原告重庆倍思特环境净化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9与被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也通知了债务人武汉仁康科贸有限公司,故债权转让协议应为有效合同。根据该《债权转让协议》,被告**将其对被告武汉仁康科贸有限公司的130万元工程款本金及相应违约金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且在被告武汉仁康科贸有限公司足额履行债务之前,被告**不能免除付款义务,应与被告武汉仁康科贸有限公司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本金和违约金的连带责任。据此,对原告要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工程款本金130万元以及相应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被告**对该债务与被告武汉仁康科贸有限公司应对该债务本金及债权转让后产生的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双方《债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原告可以按其受让的130万元债权本金在被告**对被告武汉仁康科贸有限公司享有的341.79万元债权本金中的比例主张对应的违约金。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对武汉仁康科贸有限公司享有的341.79万元债权本金如果未能在2011年10月30日前付清,则应按案外人武汉宝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仁康科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安装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计算违约金,即按合同总价每天1%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原告认为该标准过高,自愿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认为,经过两次债权债务转让,原告与案外人武汉宝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以及案外人武汉宝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仁康科贸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均已转化为原告与被告**以及被告武汉仁康科贸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未超过司法保护的利率上限,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违约金应从债务人被告武汉仁康科贸有限公司承诺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算,即从2011年10月31日起算,因原告从**处受让债权时并未对此前的违约金数额以及计算标准和承担方式进行约定,故**仅应对双方债权债务转让后即2013年12月19日以后产生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仁康科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倍思特环境净化有限公司偿还欠款1300000元;
二、被告**对第一项所列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武汉仁康科贸有限公司以1300000元为本金向原告重庆倍思特环境净化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1年10月31日起算,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
四、被告**对第三项所列逾期付款违约金中2013年12月19日以后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重庆倍思特环境净化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904元,由被告武汉仁康科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顾 青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杜思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