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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顺德区腾宇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与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佛顺法杏民初字第725号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腾宇清洁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佛山市顺德区腾宇清洁服务有限公司的员工。 被告***。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腾宇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宇清洁服务公司”)诉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判,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宇清洁服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腾宇清洁服务公司诉称,2013年3月23日,被告***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将原告的员工蒋某某撞伤,导致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之后,原告代被告向蒋某某支付了赔偿款合计142537.03元及执行费2537.03元。原告认为被告应当将上述款项予以返还,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142537.03元及执行费2537.03元,合计145074.06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诉讼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返还赔偿款142537.03元(包括执行费2537.03元)。 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被告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以下证据: 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的人口信息查询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201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74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及(2013)佛顺法杏民初字第539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2014)佛顺法杏执字第236号执行通知书复印件一份、广东省人民法院案款收据三份、(2014)佛顺法杏执字第236号执行完毕告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案外人蒋某某与被告***之间的交通事故,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法院审理,确认蒋某某事故中的损失合计为175652.51元,原告作为雇主对蒋某某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在该案件的执行过程中,原告向蒋某某支付了赔偿款142537.03元(含执行费2537.03元),该案已执行完毕,至此原告获得向被告***的追偿权,要求被告向原告返还上述赔偿款。 在诉讼中,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质辩,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可以互相印证,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案经开庭审理,结合采信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腾宇清洁服务公司与蒋某某之间属于劳务关系。2013年3月23日16时许,蒋某某在顺德区龙江镇某路段进行清洁工作,被告***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蒋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蒋某某就上述事故以雇主腾宇清洁服务公司作为被告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后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2013)佛顺法杏民初字第539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腾宇清洁服务公司应于本判决发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蒋某某支付赔偿金合计175652.21元;二、驳回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腾宇清洁服务公司收到上述判决后,依法提起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4日作出(201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743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蒋某某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4)佛顺法杏执字第236号,在案件执行过程中,腾宇清洁服务公司向蒋某某支付了赔偿款合计142537.03元(包括执行费2537.03元),法院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执行完毕告知书,确认该案件已执行完毕。 原告认为其代被告***支付了蒋某某事故赔偿款142537.03元,被告***应当予以返还,遂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蒋某某之间是劳务关系,蒋某某在工作期间受到第三人即被告***的侵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蒋某某选择以雇主即原告请求赔偿损失,之后原告向蒋某某实际支付了赔偿款合计142537.03元,从而取得了向直接侵权人即被告***的追偿权,但原告主张的追偿权范围应以原告支付的赔偿款为限,经查,原告支付给蒋某某的赔偿款中包括执行费2537.03元,而执行费2537.03元是因为原告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而产生的,该费用与直接侵权人即被告并无必然关联性,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赔偿款应以140000元为限,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腾宇清洁服务有限公司返还赔偿款140000元; 二、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腾宇清洁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为3201.4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