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豫1002民初499号
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红专路82号。
负责人:***,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慧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慧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福士尼家用电梯有限公司(曾用名:许昌昌信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魏都产业集聚区恒丰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诉被告许昌福士尼家用电梯有限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对许昌臻发物资机械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以4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4日至2017年4月7日期间按照年利率6.55%计算,自2017年4月8日起按照年利率9.825%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3日,许昌臻发物资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臻发物资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签署《授信额度协议》,约定授信额度伍佰万元整,使用期限至2016年3月27日,同日被告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签署《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对臻发物资公司在授信期间贷款提供最高额500万元的债权担保,保证期间为两年。其后臻发物资公司在授信期间先后三次申请贷款共计4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4月8日。因逾期还款,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提起对臻发物资公司的诉讼,诉讼期间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将对臻发物资公司及被告的债权依法转让给本案原告,双方于2018年3月28日在河南商报上发布《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后经许昌市魏都区及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生效判决,判令臻发物资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5月4日至2017年4月7日期间按照年利率6.55%计算,自2017年4月8日起按照年利率9.825%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020年9月18日原告再次于河南法制报发布《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债权催收公告》进行催收。被告作为担保人,对涉案债务负有连带清偿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基于此,原告依法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原告依据债权转让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辩称双方的担保合同在案涉债权转让之前已经解除,担保关系已经终止,担保责任已免除,并提供中国银行许昌分行中小企业部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证明予以印证。原告主张权利的法定依据及事实理由均不确定,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