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安为先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漯河市东城经济开发有限公司与许昌福士尼家用电梯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豫1104民初4183号
原告:河南安为先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召陵镇东城办阳山路2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漯河市东城经济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东路33号东城产业集聚区建设管理委员会2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福士尼家用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魏都产业集聚区恒丰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安为先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漯河市东城经济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许昌福士尼家用电梯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2日立案。
原告河南安为先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漯河市东城经济开发有限公司请求事项: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304679.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被告之间的维修合同合法有效。二、二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三、二原告的损失数额明确,因被告未能履行合同义务,给二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
被告许昌福士尼家用电梯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许昌福士尼家用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在许昌市魏都区,本案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移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关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河南安为先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许昌福士尼家用电梯有限公司签订了修理合同,因电梯使用期间造成人员损伤,原告河南安为先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漯河市东城经济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许昌福士尼家用电梯有限公司进行追偿,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许昌福士尼家用电梯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许昌福士尼家用电梯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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