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锐马重工机械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某某与徐州锐马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第三人某某、商华公司解散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391民初42号 原告:***,男,1968年9月8日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 原告:***,男,1976年2月1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鼓楼区。 原告:***,男,1974年8月28日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 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金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锐马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庙工业园A11厂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69年12月4日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 第三人:***,男,1971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 以上两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徐州锐马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第三人***、***公司解散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7年2月22日、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徐州锐马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第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散徐州锐马重工机械公司;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7年6月15日,原告和本案第三人商议注册成立徐州锐马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当时注册资金200万元,大家共同经营,合作较好。在2009年7月23日,股东召开股东会,决议增资300万元,即注册资金500万元。同时,股东***将全部股份转给***,***为执行董事,并决定股东会召开会议为2年一次,股权转让需经全体股东62.5%持股份以上同意,否则不能转让。同时,股东对所议事项作出决议,应由股东股权持有62.5%以上表决通过。但自2009年7月以后,执行董事***逐渐不让其它股东参与经营,也不将公司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告知其它股东,更没有对其他股东进行分红。原告多次找第三人***协商召开股东会,通过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分红,但***拒不同意召开股东会,造成公司自2009年以来没有召开过股东会已超过两年以上,更不能达到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决议持续六年以上,严重侵害了其它股东的合法权益,无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徐州锐马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原告***曾经在公司负责采购工作,2014年离开公司,离开公司后从事冷再生机的租赁施工,并开办了徐州广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从事上述经营。原告***曾经在公司负责技术工作,***负责售后工作,两人2015年2月份离开公司后,创办了徐州凯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从事铣刨机、冷再生机生产销售经营。三位原告均是在公司经营比较困难的时候离开公司,从事的均是与公司相关的或者有竞争关系的业务。二、三位原告离开公司后,一直忙于自己的业务开展,就不再参与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在此期间也没有提出召开股东会。三位原告一直要求退股,但是退股的条件比较高,如果按照原告的条件退股,公司将没法继续经营。三、2015年被告有两笔贷款,一笔为江苏银行科技支行优惠贷款100万,一笔为铜山信用社300万元的贷款,但当时三位原告作为股东的不配合签字,导致无法贷款,是被告的其他股东想办法筹资,维持公司的经营,目前公司有员工20多人,被告均是及时的发放工资,缴纳各项社保。四、被告根据公司经营的情况曾经在2014年分红,分红的总金额是10万元,是按照每位股东的持股比例进行分红。综上,三位原告诉请解散公司并不符合规定,请求依法驳回三位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辩称:同意被告的意见,不同意解散公司。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存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缴税(费)凭证,拟证明原告一直正常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公司一直正常进行生产与经营,并没有陷入经营困难。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出具,且为职工缴纳各项费用是法律规定的义务,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该证据系未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2、对被告提交的2014、2015、2016年度的资产负债表,经质证,原告认为该报表是虚假的,不予认可。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该证据系被告单方陈述,缺乏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3、对被告提交的电子转账凭证一份,拟证明2014年公司进行分红的事实,经质证,原告不认可转账原因系分红,公司也没有进行分红的股东会决议。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因转账凭证缺乏股东会决议印证,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7年5月,案外人***与第三人***共同出资100万元设立徐州锐马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其中***出资74万元(出资比例74%)、***出资26万元(出资比例26%),并制定公司章程。该章程规定:公司名称:徐州锐马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100万元,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必须召开股东会并有全体股东通过并作出决议。股东享有如下权利:(1)参加或推选代表参加股东会并根据其出资份额享有表决权;(2)了解公司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3)选举和被选举为执行董事或监事;(4)依照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获取股权并转让……(9)有权查阅股东会会议记录和公司财务报告。股东之间可以互相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出资。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并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定期会议应每半年召开一次。公司的营业期限为20年。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计算。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解散:(1)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时;(2)股东会议决议解散;(3)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的;(4)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的;(5)因不可抗力事件致使公司无法继续经营时;(6)宣告破产。2007年12月27日,被告召开股东会并作出决议,将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258万元,***、***、***、***分别作为股东认购了部分出资。 2009年7月23日,被告召开股东会并作出决议,股东持股比例变更为***出资209万元、持股41.8%,***出资105万元、持股21%,***出资62万元、持股12.4%,***出资62万元、持股12.4%,***出资62万元、持股12.4%,并对公司章程进行了相应修改。 2009年7月23日后,徐州锐马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未再召开过股东会并形成有效股东会决议。三原告在2014年、2015年陆续离开被告,此后未再参与被告公司经营管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本案中,被告虽然多年没有召开股东会,但原告也未提出召开股东会,不能证明该公司无法召开股东会,同时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被告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并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800元减半收取2340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张皊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