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豫16民终31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0年7月9日出生,住周口市川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43年12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彭岳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黄山镇前王工业园A区**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智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锐马重工机械有限公司。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徐州彭岳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徐州锐马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16)豫1602民初46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向本院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