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川1011执异145号
异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四川浚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地址:成都市高新区新裕路466号1栋1单元11层1103号。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江西昊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地址: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象湖新城八月湖路699号伟梦清水湾茉莉香坊2栋二单元604号室。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男,1991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被申请人:***,男,1992年8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被申请人:***,男,199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四川浚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西昊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23)川1011执1125号】中,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四川浚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被执行人江西昊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其股东在公司不能清偿对外债务的情况下,一直未履行出资认缴义务,也未申请破产。故异议申请人依法申请追加股东***、***、***为本案被执行人,并在其各自认缴出资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四川浚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称,被执行人江西昊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且经法院查询,该公司目前尚无财产可供执行,因该公司资不抵债,已具备破产条件,但至今未申请破产,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同时,达成后调解书后,被执行公司依然不履行调解书,人民法院穷尽调查措施未果后,2023年9月27日以(2023)川1011执112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终结了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异议人依法申请追加原股东***、现股东***、***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本院查明,四川浚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西昊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即(2023)川1011执1125号案件,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人民法院财产调查,穷尽执行措施,目前为止,尚未发现被执行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我院于2023年9月27日终结了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江西昊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成立于2019年2月22日,注册资本200万元,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期占股比例分为90%、5%、5%。认缴出资期限为2049年1月24日。异议人向本院提供被执行公司的营业执照、登记(备案)申请书、公司章程、股东信息、股东会决议等证据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再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六条的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一)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本案中,经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被执行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至今江西昊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也未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无财产可供执行,又不申请破产的,符合上述规定。故对于异议人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在未出资的范围内对江西昊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对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