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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中芬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诉杭州溢达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8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中芬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溢达机电制造有限公司。 上诉人上海中芬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101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是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理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10月17日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争议向合同签订地(签订地为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诉讼。但双方于2014年1月20日针对前合同的后续合作付款等事宜签订的《协议》则约定:争议可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应属有效。上诉人的实际经营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3000号5号楼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