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案号:(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8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中芬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溢达机电制造有限公司。
上诉人上海中芬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101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是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理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10月17日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争议向合同签订地(签订地为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诉讼。但双方于2014年1月20日针对前合同的后续合作付款等事宜签订的《协议》则约定:争议可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应属有效。上诉人的实际经营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3000号5号楼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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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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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审判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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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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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一四年五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