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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某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邹某集中供热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邹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1681民初4061号 原告:浙江某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原某某风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职工。 被告:邹某集中供热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邹平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浙江某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邹某集中供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供热公司)投招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13日立案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供热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投标保证金5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因邹某集中供热中心工程项目建设需要进行招标,原告进行投标并于2013年9月23日向被告电汇支付投标保证金50000元。后项目招标结果公示,原告未中标,原告早已按照被告的要求办理了保证金退回手续,但被告至今未返还投标保证金。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民事诉讼,望法院予以公正裁决。 被告某某供热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某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交通银行绍兴分行记账回执1张; 证据2.保证金支付凭证1张; 证据3.原告公司变更登记情况表1份。 被告某某供热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某某风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风机公司)于2015年4月27日将公司名称变更为浙江某某实业有限公司。2024年4月24日,浙江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将公司名称变更为浙江某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因某某风机公司预投标被告邹某集中供热中心工程,于2013年9月23日向被告某某供热公司通过银行账户转款支付50000元投标保证金。转款时某某风机公司将转款事由标注为投标保证金。现原告以被告未退还投标保证金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方庭审陈述,本案案由应为投招标买卖合同纠纷。投标保证金是投标人提交给招标人,用以制约投标人、保障招标人利益的担保措施,其受益人是招标人。在招标投标民事活动中,收取、退还投标保证金分别是招标人依据招标文件拥有的权利和应当履行的义务。某某风机公司向被告缴纳投标保证金,投招标结束后,无其他不应退还的情形外,应按投招标文件的约定退还未中标单位的投标保证金。故,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投标保证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不影响案件的正常审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邹某集中供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浙江某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5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本案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产生的公告费200元,以及公告送达本案民事判决书产生的公告费(凭支付票据确定数额),由被告邹某集中供热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注: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