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604民初3987号
原告:***,女,197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杨某,女,1985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瀚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腾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杨某与被告浙江某甲有限公司中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二原告保证金306173.95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外购件款项7671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居间费159417.6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16日,原河南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居间服务协议》,其中约定:一、乙方(某公司)及时向甲方(被告)提供张家口市崇礼区太子城冰雪小镇文创商业街项目的相关信息,并协助甲方收取相关项目的重要资料,促成甲方项目合同签约。乙方可以向第三方介绍甲方及其产品的相关情况,力争协助甲方获得上述合同的签订。二、保证金及居间服务费约定:1.保证金金额=甲方确定本项目的基价-终端客户支付货款-授信金额(如有)。2.居间服务费=(销售额-基价-费用)×80%。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包装运输费、咨询费、其他费用。三、其他约定出现争议协商不成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内容。该合同签订后,原某公司积极履行其合同义务,向被告以现金形式缴纳保证金152000元,以商业承兑汇票缴纳保证金154173.95元,并促成冰雪小镇合同签订的合同价款为3020348.34元,供货金额为2806510元,提货的基价为2607238元;另外,原某公司为此项目支付外购件款项为76710元,现该合同及项目已经履行完毕。依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被告应支付原某公司居间费159417.6元,退还保证金306173.95元,支付外购件款项76710元,但被告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原某公司于2023年8月16日注销登记,故其股东***、杨某依法对上述债权享有相应的权利。为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二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称,请求法院驳回二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1.答辩人未支付居间费的行为符合居间服务协议的约定,被答辩人未按照答辩人的销售政策及居间费支付的流程要求申请支付,尚未达到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且提货基价和居间费计算的金额有误,其损失和责任应当由其自行承担。2.被答辩人主张支付的外购件款项76710元,尚未达到付款条件,其损失和责任应当由其自行承担。3.本项目尚未履行完毕,截至目前答辩人还有部分款项未收到,原某公司的居间服务尚未履行完毕,被答辩人主张退还保证金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见附1:证据目录)。双方当事人对证据1、2、4、5、6、8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3中2021年8月11日、2021年12月21日以及“上风对账3陈某乙”的聊天记录截图、2021年居间服务费计算(中建二局冰雪小镇项目)、CRM3.0系统截图因未提供证据原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对“群聊(6)”的聊天记录截图、减振器发货统计清单、对账单予以认可,证据7经向浙江某乙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任某核实,情况说明内容属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是否能达到当事人的证明目的,将结合当事人陈述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分析。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16日,被告(甲方)与原某公司(乙方)签订了《居间服务协议》,约定:乙方及时向甲方提供张家口市崇礼区太子城冰雪小镇文创商街项目的相关信息,并协助甲方收取相关项目的重要资料,促成甲方项目合同签约。乙方在甲方发货前向甲方提供货款保证金,保证金金额=甲方确定本项目的基价-终端客户支付货款-授信金额(如有)。甲方在收到终端客户支付的货款后的7个工作日内,优先向居间服务商支付居间服务费;其余部分甲方在7个工作日内,将居间服务商交纳的保证金等额退还(无息)。居间服务费=(销售额-基价-费用)*80%。居间服务费最终以甲方审批的《义务费结算单_最终结算》为准。乙方在支付保证金的同时,应按甲方要求提供合规的居间服务费增值税发票。乙方以向甲方提供货款保证金的方式保证货款回收。如发生应收货款无法回收的,甲方有权等额扣除货款保证金,乙方无权要求返还。
2021年4月12日,某公司(甲方)与河南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某公司)(乙方)签订《代付款协议》,约定:甲方根据与收款方签订的中建二局冰雪小镇相关合同,现甲方指令乙方代为履行合同项下款项支付义务,代付款项由甲乙双方另行自行结算。2021年4月27日,河南某公司向被告银行转账42000元、110000元,合计152000元。
2021年4月30日,原某公司背书转让三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给被告,票据号码分别为230858803705620210408894728177、230222102232620210408894781263、230265104113620201222800632769,票据金额分别为82096.26元、39909.45元、32168.24元,合计154173.95元。前两张汇票被告于2021年11月10日背书给浙江某乙有限公司,汇票到期后,承兑人因账户余额不足未兑付汇票金额,2022年5月11日,浙江某乙有限公司向被告追索,被告于2023年7月18日清偿完毕。第三张汇票到期后,承兑人因账户余额不足未兑付汇票金额。
2020年12月12日,被告与某有限公司签订《风机采购合同》,销售额为2806510元,被告已收到某有限公司货款273522.20元、300000元、408000元、1561505.40元、110931.10元,合计2653958.70元,仍有152551.30元未回款。2023年11月1日,双方在微信群聊中沟通,确认基价为2754891.04元。另,原某公司为被告垫付减振器等外购件款项共计76710元。
同时查明,原某公司股东为二原告,2023年8月28日,该公司注销。现二原告因被告未退还保证金且未支付居间费、外购件款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某公司签订了《居间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原某公司已注销,其法人人格已消灭,股东即二原告依法继受公司对外的债权债务。中介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原某公司已促成被告与某有限公司签订《风机采购合同》,被告理应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居间服务费,居间服务费的计算方式为(销售额-基价-费用)×80%,双方一致确认销售额为2806510元、费用为0元,基价为2754891.04元,故居间费为41295.17元[(2806510-2754891.04)×80%=41295.17]。
关于保证金,《居间服务协议》约定:“乙方以向甲方提供货款保证金的方式保证货款回收。如发生应收货款无法回收的,甲方有权等额扣除货款保证金,乙方无权要求返还。”河南某公司代原某公司银行转账支付保证金152000元,原某公司背书三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给被告,票据金额合计154173.95元。被告已提交的证据证明案涉三张商业承兑汇票其中两张已背书给案外人,因账户余额不足未兑付,案外人向被告追索,被告已全部承担清偿责任,另一张汇票被告也无法兑现。商业承兑汇票是一种支付方式,在汇票没有得到承兑的情形下,不产生偿付效力,故原某公司实际支付被告保证金152000元。现货款仍有152551.30元未回款,按协议约定未达到返还保证金的条件,故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三张商业承兑汇票,被告明确不再主张上述商业承兑汇票的票据追索权利,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外购件款项,被告认可原某公司为其垫付76710元,但以原某公司未提供对应发票,也未发起申请支付款项的流程之理由抗辩未达到付款条件。《居间服务协议》虽未有垫付款项的相关约定,但被告认可原某公司为履行居间义务外为其垫付的事实,为一次性解决纠纷,减少当事人诉累,本案就该款项一并处理。《居间服务协议》中约定“乙方在支付保证金的同时,应按甲方要求提供合规的居间服务费增值税发票”,此约定仅是针对居间服务费开具发票的特别约定,被告不能因对方未开发票、未发起申请支付流程而拒绝付款,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二原告要求支付外购件款项7671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某甲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杨某居间费41295.17元,并支付外购件款项76710元,合计118005.17元;
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23元,减半收取计4611.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3281.50元,由被告浙江某甲有限公司负担13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附1:证据目录
一、二原告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1.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注销登记通知书、公司章程各一份,以证明二原告为四方诚公司的股东,2023年8月16日,该公司依法提交注销登记申请,现已注销。二原告作为公司全部股东可以自己的名义依法提起诉讼,主张权利;
2.居间服务协议、代付款协议各一份、银行电子回单两份、商业承兑汇票三张,以证明:(1)原四方诚公司与被告成立居间服务合同法律关系,双方权利义务受该合同约束,以及居间费的标准;(2)河南上风公司代付保证金152000元,四方诚公司以电子承兑汇票方式背书票据154173.95元,共计支付保证金306173.95元;
3.聊天记录截图六份、2021年居间服务费计算(中建二局冰雪小镇项目)一份、开票信息一份、CRM3.0系统截图一份、对账单一份、减震器发货统计清单一份等,以证明:(1)销售额为2806510元,被告应支付居间费159417.60元;(2)被告应支付减震器等外购件款项76710元。
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三性无异议;证据2三性无异议,三张商业承兑汇票证明目的有异议,仅证明二原告向被告背书转让所对应的金额因商票最终未兑现,故二原告支付的保证金仅为152000元;证据3,2021年8月11日的聊天记录截图三性均有异议,原告未提供原始载体,即使证据真实也不能证明被告同意调整居间费,仅是在协商居间费;2021年12月21日的聊天记录截图三性均不予认可,仅是对居间费的协商过程;“群聊(6)”的聊天记录截图,形式上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聊天记录不是完整的,双方关于该项目的居间费用在该群后续聊天记录中有所调整;“上风对账3***”的聊天记录截图三性均不认可,未提供原始载体;2021年居间服务费计算(中建二局冰雪小镇项目)三性不予认可,仅为原告单方制作的表格;CRM3.0系统截图三性不予认可,由原告自行发起,金额是原告手动填写;对账单三性均予以认可;减振器发货统计清单予以认可。
二、被告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被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4.《风机采购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冰雪小镇项目提供居间合同,促成被告与中建二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
5.浦发银行业务凭证/回单五份,以证明本项目销售额为2806510元,已回款2653958.70元,剩余152551.30货款未回款,应当扣留同等金额保证金;
6.商业承兑汇票三张,以证明原四方诚支付的商票154173.95元,到期无法兑付,被告对持票人进行偿付,原告该部分保证金支付义务未履行;
7.情况说明一份,以证明被告已清偿浙江创新电机有限公司商票对应金额的款项;
8.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三份,以证明双方确认冰雪小镇项目的基价为2754891.04元。
二原告质证认为,证据4无异议;证据5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冰雪小镇项目现仅剩152551.30元未回款,被告不能在扣留保证金的同时也不返还电子承兑汇票;证据6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二原告是通过正常义务往来获取案涉汇票,且该汇票已由被告背书转让,并非没有价值,虽然被告对汇票已经偿付,但被告也不能以正当的方式将汇票退回,因此扣留汇票等额保证金的方式,二原告不予认可;证据7有异议,仅有证明没有转账记录,不能证明已清偿承兑汇票票面金额;证据8无异议。
附2: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九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中介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中介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中介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中介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中介人的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