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闽0521民初8768号
原告:浙江某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泉州某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百崎乡亚艺街与南北大道交汇处星河城售楼处。
法定代表人:史某某。
原告浙江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泉州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1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1568764.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568764.2元为基数,按照万分之二/日的标准自2024年9月12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日止)。二、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宝龙集团(青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战略采购协议书(2017-2018年度宝龙风机战略合同)》,协议约定被告宝龙集团及其各地房地产实际用户可以按照战略采购优惠价向原告采购风机和抽油烟净化器,原告根据战略采购协议附件2《订货单》确认的每笔采购订货需求向宝龙集
团及实际用户提供产品和售后服务,合同另对付款节点、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后被告某乙公司根据原告与宝龙集团签订的《战略采购协议》,以实际用户的身份与原告签订了《订货单》,约定某乙公司向原告采购一批风机设备,订货日期为2019年11月6日,合同价格暂定为3910028.17元,其他合同权利义务,价款支付方式等均按照《战略采购协议》相关条款执行。《订货单》签订后,原告按照要求向某乙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但截至原告起诉之日,某乙公司仍尚欠原告涉案货款本金1568764.2元未予支付。原告就上述款项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推诿不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综上所述,被告未依约付款的行为已然构成违约,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付款义务及违约责任。
某乙公司未作答辩。
某甲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即《战略采购协议书(2017-2018年度宝龙风机战略合同)》,以此证明原告与宝龙集团签订了《战略采购协议》,协议约定宝龙集团及其各地房地产实际用户可以按照战略采购优惠价向原告采购风机和抽油烟净化器,原告根据战略采购协议附件2《订货单》确认的每笔采购订货需求向宝龙集团及实际用户提供产品和售后服务,宝龙集团向原告履行支付义务,如其未按时支付货款的,每天应按照逾期付款总金额的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合同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证据2即《订货单》、风机报价清单、项目风机清单,以此证明某乙公司根据原告与宝龙集团签订的《战略采购协议》,以实际用户的身份与原告签订了《订货单》,约定某乙公司向原告采购一批风机设备,具体设备详见合同清单(即风机报价清单、项目风机清单),订货日期为2019年11月6日,合同价格暂定为3910028.17元,其他合同权利义务,价款支付方式等均按照《战略采购协议》相关条款执行。
证据3即合同外增补风机报价清单,以此证明合同履行期间,被告要求原告增加合同清单外的设备供货,双方对合同外增加设备的编号、型号、参数、单价等进行了确定。
证据4即《销售出库单》、签收回单、证据5即发票,以此证明1、原告已按合同要求履行了供货义务,实际供货总金额为3750970.82元,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款项支付义务。2、原告已按照约定向被告开具了合同总价45%(到货初验收合格货物价款的65%减去20%定金部分)的发票。3、每张发票中存在对应的销货清单,***、***、***、***、***等人签字的销售出库单中的设备编号、数量等与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中的销货清单设备信息相对应,相关发票被告均已进行签收,且部分款项已支付完毕,上述人员的签字行为均已得到被告确认,上述人员有权代表被告确认案涉货物的签收,后续出库单由上述人员签字确认也符合双方交易惯例。
证据6即《银行回单》,以此证明1、被告于2019年11月27日向原告支付的782005.63元及2020年1月21日支付的308808.83元与原告向其开具的发票金额一致,而***、***、***、***、***等人签收的设备与发票附件中显示销货清单中的设备一致,故被告已通过款项支付对上述人员的签字行为进行了确认。2、已付款项总额为2182206.62元,截至目前被告仍尚欠原告1568764.2元未予支付,被告此举已然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
证据7即材料设备验收单,以此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设备共计483件,该验收单中显示的设备数量、型号与销售出库单相对应,且被告授权代表***以及其成本部负责人、工程副总、项目施工单位、监理工程师等均对设备进行了验收并盖章或签字确认。现案涉设备均已验收完成并投入使用多年,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欠付款项。
证据8即《销售出库单》签收回单,证明目的同证据5。
证据9即战略采购协议书(2020-2022年度宝龙集团风机战略),以此证明销售出库单第35页显示的型号为CF20和CF25设备系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应某乙公司进行的增补,相关单价系根据某甲公司与宝龙集团中的上海某某公司(该公司也系原告与宝龙集团(青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战略采购协议书中载明的招标单位)战略采购协议书中(第49页)载明的设备价格进行计费,某乙公司在其集团的审核系统中也已进行确认。
证据10即24000元签证的工地指令及宝龙集团系统变更核定费用流程页面截图、证据11即宝龙集团系统的结算界面截图,以此证明案涉项目的相关结算系通过宝龙集团系统进行报送,该系统页面截图显示的合同编号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订货单》编号一致,并明确记载:“泉州台商投资区星河城项目A地块风机供货合同结算,本次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含税结算金额3774119.79元,除税结算金额3339929.02元,税率13%”。该结算金额3774119.79元中包含了24000元签证部分(该部分签证金额未在本案起诉金额范围内,原告后续将另行向被告主张),原告实际供货金额为3750970.82元,案涉项目结算仅在原告实际供货金额加签证(3750970.82元+24000元=3774970.82元)的基础上审减了851.03元(3774970.82元-3774119.79元),故即便按照被告审定的结算金额来计算,在去除24000元签证的基础之上原告供货金额也应为3750119.79元,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支付义务。
某乙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经审查,本院对某甲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主要事实如下:
2018年5月16日,原告某甲公司(乙方)与宝龙集团(青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战略采购协议书(2017-2018年度宝龙风机战略合同)》(合同编号:ZL××××-73),主要约定甲方确定乙方为甲方各地实际用户房地产项目的供应商,11.3…甲方未按时支付货款的,每天应按逾期付款总金额的万分之二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如逾期付款超过七天的,乙方有权暂停逾期付款当笔订货单项下货物的供货;如逾期付款超过三十天的,乙方有权停止供货,有权终止本协议及其他已生效的尚未履行完毕的采购订货单,因此造成的所有损失由甲方承担。
2019年11月6日,某乙公司根据前述《战略采购协议》,以实际用户的身份与原告签订了《订货单》(编号为QZ××××007),约定某乙公司向原告采购一批风机设备,合同价格暂定为3910028.17元,双方权利义务以《战略采购协议》规定为准。
2020年9月16日,原告某甲公司(乙方)与上海某某公司(甲方)签订了《战略采购协议书(2020-2022年度宝龙集团风机战略)》(合同编号:PL××××048),主要约定甲方确定乙方为甲方各地实际用户房地产项目的供应商,11.3…甲方未按时支付货款的,每天应按逾期付款总金额的万分之二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如逾期付款超过七天的,乙方有权暂停逾期付款当笔订货单项下货物的供货;如逾期付款超过三十天的,乙方有权停止供货,有权终止本协议及其他已生效的尚未履行完毕的采购订货单,因此造成的所有损失由甲方承担。
原告向被告交付风机货物。“宝龙管理平台”截图显示,区域:宝龙置地;项目名称:泉州台投百崎湖项目;合同编号:QZ××××007,合同名称:泉州台商投资区星河城;乙方:某甲公司。已经确认合同总价(含税预估)3910028.17元,其中累计已核定变更费用(含税预估)24000元。结算主要信息中,集团最终核定价3774119.79元。领货单位名称:红太阳建设股份公司福建分公司;库存管理单位名称:某甲公司。供货和领货说明:1、泉州台商投资区星河城项目A地块风机供货合同结算,本次原告与被告含税结算金额3774119.79元…2、原合同金额3910028.17元…
2019年11月2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782005.63元,2020年1月21日支付308808.83元,2020年4月8日支付918434.88元,2020年10月16日支付172957.28元,合计2182206.62元。
本院认为,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某甲公司购买风机,双方之间建立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综合全案来看,被告某乙公司就案涉交易结欠原告计3774119.79元(含变更费用24000元),应予认定。原告确认其中24000元系售后费用而非其起诉主张的货款范围,并同意按照3750119.79元(3774119.79元-24000元)计算本案金额,被告均未提出异议并相应举证,本案货款应认定为3750119.79元。被告已经支付2182206.62元,故尚欠金额应为1567923.17元(3750119.79元-2182206.62元)。现未见双方对付款期限进行约定,被告经原告起诉催告仍未付款,原告请求其支付1567923.17元,应予支持。原告还主张被告按日万分之二的标准支付自2024年9月12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双方约定,应予支持。被告某乙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泉州某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某某公司货款1567923.17元,并按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付自2024年9月12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浙江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18.8元,减半收取9459.4元,由原告浙江某某公司负担3.75元,被告泉州某某公司负担9455.65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五日内缴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在七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