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上风高科专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某甲有限公司;浙江某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212民初7246号 原告:浙江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兼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某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甘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太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某甲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某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审理。本案于202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原、被告自行庭外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某甲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侵权行为,并立即变更企业名称,停止侵害原告合法权益,不得在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再次使用“专风”文字或近似发音的文字;2、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并注销zj-zhuanfeng.com域名;3、被告在《法治日报》上刊登经原告和法院书面认可的致歉声明,消除侵权影响;4、被告赔偿原告因侵权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合计100万元。审理期间,原告明确主张被告企业名称中使用“专风”文字,与原告注册商标“专风”相同,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混淆行为;被告注册的域名中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ZHUANFENG”相同的标识,构成商标侵权。事实与理由:一、原告及涉案权利情况。原告成立于2004年4月2日,主营业务为通风系统设备的研发、设计、生产和销售,主要包括风机设备、通风系统配套设备、空调设备等。原告前身是创办于1974年的上虞某厂,经历40余年的发展,于2013年并购重组风机行业工民建领域龙头上虞某有限公司,经业务重组、人员整合、资源优化,于2015年更名成立浙江某丙有限公司,2020年更名为现名。公司旗下有上风、专风两大品牌,系风机行业一家在核电领域、轨道交通领域、工民建领域三大细分领域市场占有率领先的企业。其中,在工民建领域,公司致力研究“高效率、低能耗、低噪音”的通风设备,并不断推出新品抢占市场。截止目前,公司在工民建领域市场份额占据领先地位,中标并应用于奥运会水立方场馆、钓鱼台国宾馆、万达广场、世博会中国馆、宝龙广场、广州白云机场、央视大楼等地标性项目上千项,先后获得万达战略供应商、某甲、经贸集团(方兴地产)、某乙、北京奥运会优秀供应商等荣誉。原告旗下第1243573号“”注册商标于1999年1月28日核准注册,注册类别为第11类;第5680382号“”注册商标于2010年1月21日核准注册,注册类别为第11类;第31864618号“ZHUANFENG”注册商标于2019年5月21日核准注册,注册类别为第11类。经原告近20年不断持续经营,原告及旗下“专风”系列商标(包括上述两枚商标)已经在业内具备极高的市场影响力与品牌知名度。2008年1月21日,第1243573号“”注册商标被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通过司法判决形式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2017年1月1日,该商标又被确认为“浙江省著名商标”。二、被告侵权事实。被告于2018年5月2日在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完成设立登记,经营范围包括通风设备、自动化设备、智能化设备、空调设备、消防设备、机械设备、抗震支架的研发、设计、批发、零售、制造、加工(制造、加工限分支机构经营)、安装、维修等。被告作为原告的同行业经营者,同在浙江省行政区域内,显然明知原告及其专风品牌具有较大知名度。在此情形下,被告未经许可擅自使用与原告驰名注册商标“专风”完全一致的文字用作企业字号,显然系攀附原告及其品牌影响力。另查,被告曾试图多次在近似商品类别上申请注册“上风专风高科”、“专风风阀”等近似商标未果。同时被告还申请注册了含有与原告第31864618号“ZHUANFENG”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标识的“zhuanfeng”字样的域名即“zj-zhuanfeng.com”用作企业官网进行宣传推广,且使用“浙江专风”作为企业简称。鉴于原告本身的知名度和显著性,被告的侵权行为已经足以使相关公众将其产品与原告联系起来,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其上述行为构成对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侵权,且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针对被告上述侵权行为,原告曾委托律师于2024年11月12日向被告致函,要求其停止侵权行为,但被告签收律师函后未停止侵权行为,足见其主观恶性之大,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之规定,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浙江某丁有限公司答辩称:一、被告未使用原告商标,不存在侵权行为,更不构成不正当竞争。1.原告第1243573号、第5680382号注册商标为“图形+文字”组合商标,其核心识别要素为艺术化设计的“b”“q”图形及圆环,文字“专风”仅作为附属标注,字体小、位置次要。根据《商标审查标准》,组合商标的显著性应以整体判断为原则,图形部分因设计复杂、占比大,构成商标核心要素;而“专风”文字未作艺术化处理,显著性弱,相关公众易将其识别为图形商标,而非文字商标。被告企业名称“专风”为纯文字字号,与原告商标图形部分无任何关联性。根据“整体比对+要部比对”原则,两者在整体外观、构成要素上均不近似。被告未将“专风”作为商标使用,亦未突出显示,消费者不会误认其与原告存在关联。2.被告企业名称“浙江某丁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2日核准登记,早于原告第31864618号“ZHUANFENG”商标申请日(2019年5月21日)。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在先企业名称权应受保护,原告不得以在后商标排斥被告合法使用字号。且原告第31864618号“ZHUANFENG”商标作为纯拼音商标,其法律保护范围仅限于拼音本身,不能当然延及对应的汉字“专风”。被告字号“浙江专风”为纯汉字标识,其权利范围限于企业名称登记机关核准的地域和行业领域,与拼音商标分属不同权利体系。原告的第31864618号“ZHUANFENG”商标未通过设计增强其独创性,相关公众难以将其作为商标识别,更不会与被告企业名称中的汉字“专风”产生关联。3.“专风”为行业通用名称,被告系正当使用。“专风”一词在通风设备及工程服务领域,其指向性明确且单一。众多行业从业者在描述自身业务特性时,往往直接采用“专风”这一表述,就如同“专业照明”之于照明行业、“专业制冷”之于制冷行业一样,消费者在接触该词汇时,第一反应是认知到产品或服务的专用通风属性,而非将其作为区分商品来源的商标标识。比如在企查查中输入“专风”会跳出有100多个相关结果。根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直接表示商品/服务特点的标识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原告将“专风”纳入商标涉嫌违反禁止性规定,其权利基础存在瑕疵。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九条,注册商标中含有的通用名称,权利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被告享有第45199255号“盛世专风”文字商标,使用“专风”仅为表明经营范围,符合行业惯例,无攀附商誉的主观意图,属于对描述性词汇的合理使用,故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二、原告要求被告变更企业名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并未侵害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也没有不正当竞争行为,其企业字号“浙江专风”经核准注册,具有合法合理性,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及强制性规定,也没有攀附原告商誉的主观故意及客观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变更企业名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域名“zj-zhuanfeng”系被告企业名称的正当延伸,无侵权故意。1.被告企业名称于2018年5月2日依法核准登记,早于原告第31864618号“ZHUANFENG”商标,域名“zj-zhuanfeng”仅为该字号的拼音形式,用于官网展示通风设备业务,符合商业惯例,属于对合法字号权利的合理延伸,绝非攀附原告商誉。2.该域名与原告商标无混淆可能性,使用场景完全隔离。原告商标的核心识别要素为“b”“q”图形及圆环,而域名“zj-zhuanfeng”仅为纯拼音,二者在视觉外观、呼叫方式上均无相似性;原告也未提交任何市场调查报告、客户误认证据,其主张混淆缺乏事实基础。3.被告注册使用域名无主观恶意,原告指控违背诚信原则。被告注册域名后,仅用于企业官网展示真实业务,未模仿原告商标或虚假宣传,也未干扰原告经营;无证据表明被告曾主动联系原告出售域名、索要高额费用,或利用域名诋毁原告商誉。截至现在,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商标在域名注册时已具有较高知名度,更未举证因域名使用遭受实际损失。故根据《域名纠纷司法解释》第五条,被告举证域名用于正当业务且未导致混淆的,应认定无恶意。本案中,原告的指控显属对商标权的滥用。四、原告要求被告刊登致歉声明消除侵权影响以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支出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从事实层面来看,被告并未实施任何构成侵权的行为,与原告所主张的侵权事实无关联;在法律层面,原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性和必然性。综上,原告的诉求不应得到支持,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成立于2004年4月2日,成立时企业名称为上虞某有限公司,现经营范围包括风机、风扇制造;风机、风扇销售;制冷、空调设备制造;制冷、空调设备销售;通用设备制造(不含特种设备制造);通用设备修理;机械设备销售等。2015年4月27日,其企业名称由上虞某有限公司变更为浙江某丙有限公司;2020年4月24日,其企业名称变更为现名称。 原告系第1243573号“”、第5680382号“”专风及图商标、第31864618号“ZHUANFENG”商标的注册人。第124357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排气风扇、玻璃钢轴流风机、通风(空气调节)设备和器械、空气调节装置等,有效期自1999年1月28日起经续展至2029年1月27日止。第568038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照明器械及装置、冷冻设备和机器、冷却设备和装置、冷却塔、热气装置、太阳能热水器、卫生器械和设备、水净化装置、油烟净化器,有效期自2010年1月21日起经续展至2030年1月20日止。第3186461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玻璃钢冷却塔、冷却装置和机器、空气调节装置、通风罩、通风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等,有效期自2019年5月21日起至2029年5月20日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27日作出的(2007)韶中法民三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第1243573号商标为驰名商标。2012年10月,原告被评为浙江省工商企业信用AAA级“守合同重信用”单位。2013年1月1日、2017年1月1日,原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两次对原告注册并使用在11类排气风扇、玻璃钢轴流风机、通风(空调调节)商品上的第1243573号商标延续确认为浙江省著名商标,有效期均为三年。 被告成立于2018年5月2日,经营范围包括通风设备、自动化设备、智能化设备、空调设备、消防设备、机械设备、抗震支架的研发、设计、批发、零售、制造、加工、安装、维修等。2022年2月起,被告陆续在第7类、第11类商品上申请注册“浙虞专风风机”“专风高科”“上风专风高科”“专风风阀”等商标,并于2020年12月21日经核准注册第45199255号“盛世专风”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离心机、调压阀、电磁阀、风箱(机器部件)、电动鼓风机、风力动力设备等。被告的风机、成品耐火复合风管、通风排烟防火阀门被宁波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列入《2024年度宁波市优质产品推荐》智能装备行业的推荐产品。被告提交的风管产品合格证照片显示合格证上未使用商标标识,末尾印有被告企业名称。 2024年11月11日,原告取证人员使用可信时间戳对被告网站“www.zj-zhuanfeng.com”进行取证,该网站主页上部有被告企业名称“浙江某丁有限公司”,并在上部、中部使用企业简称“浙江专风”“浙江专风出品”,公司名称产品介绍中有风机、风管、风阀、风口,风机产品有壁式风机、离心风机、消防排烟风机、轴流风机等,优秀客户案例有利时广场、宁波宝龙广场等;查询该域名的ICP备案情况,许可证号为浙I**备20006752号-1,主办单位为被告,审核通过日期为2020年3月10日。2024年11月12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寄送《律师函》,认为被告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专风”、注册包含“zhuanfeng”的域名用作官网宣传,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要求被告变更企业名称、注销域名并不再使用“专风”标识进行相应产品的生产、销售及推广宣传等商业行为。被告于2024年11月13日收函,未作回复。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15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原告企业信息、浙江省著名商标证书、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浙江省工商局行政管理局办公室关于延续确认“船牌”等855件商标为2012年度浙江省著名商标的通知、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认定浙江某乙有限公司等260家企业为“浙江省工商企业信用AAA级‘守合同重信用’单位”的决定、被告名下注册商标查询截图、被告网站截图、域名ICP查询截图、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律师函、邮寄凭证、专项法律服务合同、律师费发票、付款凭证,被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产品合格证照片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243573号、第5680382号、第31864618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均在保护期内,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关于不正当竞争,被告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专风”及在官网使用其字号简称“浙江专风”,该被诉侵权行为持续至2025年10月15日后,故本案应适用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予以认定。本案中,原、被告的经营范围均包含风机产品,二者属于同业竞争者。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第1243573号商标在被告注册成立之前已在风机、通风设备上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告的企业名称为“浙江某丁有限公司”,“通风设备”代表其经营的产品类型,“专风”为其企业字号的主要识别部分,该“专风”文字与第1243573号商标的文字及呼叫部分相同,二者构成近似,且被告经营的风机产品与第124357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原、被告的注册地均在浙江,被告的上述行为容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被告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抗辩认为“专风”是专业通风设备的简称,用于表明其经营范围,本院认为,被告企业名称中“通风设备”已能够表明其经营范围,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专风”为通风设备行业通用名词,且被告曾申请注册“上风专风高科”“专风高科”等商标,上述商标的文字组成与原告企业字号“上风高科专风”高度重合,仅“上风”“高科”“专风”的排列顺序不同,难谓巧合,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商标侵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五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使用域名“zj-zhuanfeng.com”作为其企业官网,官网网页上宣传其风机、风阀等产品并使用“浙江专风”的字号简称,该域名中的“zhuanfeng”部分与原告第31864618号“ZHUANFENG”商标的字母、拼写方式相同,仅大小写区别,两者构成近似,网页宣传的产品与第3186461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通风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为相同商品,上述行为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构成商标侵权。该域名的ICP备案审核时间为2020年3月,晚于第31864618号商标核准注册日期,被告使用企业字号“专风”亦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被告认为该域名系对其企业字号的合理使用延伸及在先使用的抗辩意见,均不成立。综上,被告应就上述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变更企业名称、停止使用并注销域名,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本院认为,现无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已对原告商誉造成负面影响,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损失赔偿额,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诉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及被告侵权获利,并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被告在收到原告律师函后未作处理、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维权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项、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某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浙江某甲有限公司第3186461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停止使用并注销域名“zj-zhuanfeng.com”,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与“专风”相同或近似的文字; 二、被告浙江某丁有限公司向原告浙江某甲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20000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浙江某甲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浙江某甲有限公司负担6072元,被告浙江某丁有限公司负担77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