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上风高科专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上风高科专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新明环球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沪0114民初6340号 原告:浙江上风高科专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东关街道人民西路1818号。 法定代表人:***,该单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兰台(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新明环球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沪宜公路1188号26幢202室。 法定代表人:***。 原、被告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于2023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46,016元及利息(以246,016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审理中,原告将利息起算点调整为向法院递交诉状之日。事实及理由,2015年10月14日,原、被告关于浏翔公路以西、丰翔路以北地块(39-01)建造商业办公项目工程签订一份《风机供货合同》,原告向被告供应风机设备,合同价款801,656元。2016年5月11日,双方签订一份补充内容说明,增加了124,360元设备,合同总价变更为926,016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货,双方共同形成了《工程结算收发单》,但被告仅支付680,000元,余款246,016元未付。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4日,原、被告就浏翔公路以西、丰翔路以北地块(39-01)建造商业办公项目工程楼宇及地下室风机设备供货事宜签订一份《风机供货合同》,合同总价801,656元,关于设备名称、品牌、型号、规格等合同有明确约定。关于付款方式,所有风机供货完毕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后,14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60%,支付前原告需开具等额发票,消防验收合格后上报结算造价,结算审核完成后14个工作日内支付总价的35%,同时原告开具全额发票。合同结算总价的5%为质保金,自工程竣工交付物业之日起满贰年后14个工作日支付。2016年5月11日,双方形成一份《风机(甲供设备)额外增加工程量施工范围补充内容说明》,另增加了124,360元工程量,故合同总价变为926,016元。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货,双方形成一份《工程结算收发单》,确认项目结算金额为926,016元。后被告仅支付680,000元,尚欠246,016元未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风机供货合同》、《风机(甲供设备)额外增加工程量施工范围补充内容说明》、《工程结算收发单》、银行电子回单以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已经按约送货,被告理应按照结算金额付款,现其未全额支付,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余款和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相应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新明环球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上风高科专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价款246,01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46,016元为基数,自立案之日2023年2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90元,由被告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