萍乡市海克拉斯电瓷有限公司

某某、萍乡市海克拉斯电瓷有限公司与镇江升月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某某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11民终424号 上诉人:***,男,1969年2月27日生,汉族,住句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天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天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萍乡市***电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芦溪县上埠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萍乡市泸溪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镇江升月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江苏汇瑞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句容市邮电路21号2楼。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男,1960年2月12日生,汉族,住句容市。 上诉人***、上诉人萍乡市***电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因与被上诉人镇江升月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月公司)破产管理人、被上诉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句容市人民法院(2018)苏1183民初3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句容市人民法院(2018)苏1183民初3197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升月公司破产管理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2016年10月5日,***、***、***与升月公司、***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在收到转让协议通知后已经部分履行。2016年12月27日的承诺书也证明了该债权转让通知的真实性和唯一性。原审法院对2016年10月5日债权转让通知的效力并未作出认定,原审判决不应当要求***返还款项并支付利息,也不应当阻止***继续向***支付款项;二、***等人在(2017)苏1183民初3720案件中申请重新鉴定,该案又因升月公司撤回起诉而结案,因此该案中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鉴定费用也不应当在本案中处理,更不应当由***、***和***承担。 ***上诉请求:撤销句容市人民法院(2018)苏1183民初3197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在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后一直积极付款,直至收到升月公司破产管理人的函。***无任何过错,无需承担2018年5月14日至实际给付时的利息和鉴定费。同时还应当给予一定的分期付款期限。 升月公司破产管理人辩称:原审判决是正确的,应予以维持。 ***在二审中未发表答辩意见。 升月公司破产管理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撤销升月公司与***、***、***之间2016年11月6日的债权转让;2.***返还因债权转让所得的15万元,并自诉讼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3.***返还因债权转让所得的25万元,并自诉讼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4.***向升月公司破产管理人支付余款84万元,并自诉讼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5.鉴定费用18820元、本案诉讼费由***、***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至2016年升月公司因经营需要,分别向***借款50万元,向***借款40万元,另向***借款30万元,借款均由升月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出具借条,并由***提供担保。所借款项均用于升月公司经营。 ***与升月公司有常年业务往来,主要是***向升月公司购买铁帽产品用以制作外贸产品。经结算,所欠货款双方约定按120万元计算。2017年1月26日,***给付***10万元,2月17日给付***5万元;2017年1月26日给付***10万元;2017年1月26日给付***10万元,2月17日给付***5万元,6月23日给付***10万元。 2017年3月20日,句容市后白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向原审法院申请对升月公司进行破产清算,2017年4月27日原审法院作出(2017)苏1183破申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该破产清算申请,2017年5月8日原审法院作出(2017)苏1183破1-1号决定书,指定江苏汇瑞律师事务所担任升月公司破产管理人。2017年7月28日原审法院作出(2017)苏1183破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宣告升月公司破产。 2017年2月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案号2017苏1183民初594号),要求***、升月公司、***归还借款本息667500元等。审理中,升月公司、***、***提出该笔借款已经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将升月公司对***的债权转让给***、***等人,以冲抵此前升月公司向***等人的借款。在庭审中,升月公司、***、***提供了落款时间为2016年11月6日的债权转让书一份,载明“现将我公司对***享有的120万元债权分别转让给***70万元和***50万元(升月机械借***和***现款合计120万元购材料)特此转让。”升月公司在该转让协议上盖章,***签名。***和***在该转让协议上签字,***在该协议上盖章。升月公司提供了落款时间为2016年12月27日承诺书一份,承诺人为***、***、***,承诺内容为“萍乡市***打卡归还我们借款:1.***收到50万元借款,本人自愿放弃原70万元借条(借条自动作废、清账);2.***收到40万元借款,本人自愿放弃原50万元借条(借条自动作废、清账);3.***收到30万元借款,本人自愿放弃原50万元借条(借条自动作废、清账)”。2017年2月28日,升月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代表单位于2015年至2016年分别向***借款70万元,由***担保。上述借款已于2016年12月27日重新通过五方协商达成协议,***等写下承诺书原借条作废,以现承诺书金额50万元为准,由***直接付款与借款人无关。(已生效于2017年1月26日付款10万元)”。 2017年7月17日,升月公司破产管理人以升月公司名义起诉***、***、***、***(案号2017苏1183民初3720号),要求撤销2016年11月6日债权转让书,并要求***支付124万元及利息。审理中,***、***、***提供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载明“萍乡市***电瓷有限公司:有关你单位欠我公司往来货款,计120万元。现在我公司与三位债权人(***、***、***)达成协议,同意将我公司对你公司债权转让于上述三位债权人(***50万元、***40万元、***30万元)。落款时间为2016年10月5日。”***和升月公司在该债权转让协议上盖章,***、***、***在该债权转让协议上签字。升月公司破产管理人认为该债权转让形成时间虚假,申请进行形成时间鉴定。经原审法院委托,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检材署期为2016年10月5日的《债权转让通知书》落款***、***、***黑色手写签名自己的形成时间与样本2017年7月12日开庭笔录中黑色手写签名字迹的形成时间为同时期。”鉴定人关于“同时期”答复为“同时期就是指两份检材上签名字迹可能是同一天形成,也可以能有一段差距,差距幅度到底是多少,主要取决于用来参照的对比样本实际形成时间与检测鉴定时间差距而定。本案样本标示日期为2017年7月12日,与鉴定日期相差半年左右,以此为参照样本得到的同时期结论,根据拉曼光谱的规律,两者之间差距不会超过1个月”。升月公司破产管理人支付鉴定费18820元。该案后按升月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2018年5月14日,升月公司破产管理人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本案审理中,***向原审法院提交合同违约问题确认函和铁帽产品质量损失承担通知书,认为升月公司后期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外商扣款,***损失承担3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升月公司破产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因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或者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而取得的债务人的财产,升月公司破产管理人有权追回。 本案中,升月公司对***等人负有债务,同时升月公司对***享有债权,该笔债权是否符合债权转让条件,升月公司将该笔债权转让给***等人是否真实有效,是本案争议焦点。合同法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就升月公司对***的该笔债权,在(2017)苏1183民初594号、(2017)苏1183民初3720号两案审理中,升月公司先后提交两份债权转让通知书,落款时间分别为2016年11月6日、2016年10月5日,该两份债权转让通知上均盖有***的公章,因此可以认为,升月公司先后两次向***就同笔债权发出转让通知,***均确认收到转让通知。对两份债权转让通知,原审法院认为,从内容上看,发生在后的2016年11月6日的债权转让通知是对2016年10月5日债权转让通知的变更,且在(2017)苏1183民初3720号案件审理中,对2016年10月5日债权转让通知的形成时间鉴定结果,也表明落款时间为2016年10月5日的债权转让通知并不真实,因此原审法院也无法认可2016年10月5日债权转让通知的真实性,故原审法院认为升月公司关于债权转让的意思表示应当以2016年11月6日的通知为准。原审法院于2017年4月27日裁定受理升月公司的破产清算,根据法律规定,升月公司在此之前六个月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升月公司破产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因此升月公司对个别债权人***、***发生在2016年10月29日之后的债务清偿行为,可以撤销。故对升月公司于2016年11月6日的债权转让通知予以撤销。关于***所欠升月公司货款的数额,双方确认按120万元计算,是买卖双方在价款结算协商一致的结果,是经济活动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审法院对该欠款数额予以认定。债务人接到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主张升月公司货物给其造成35万元的损失,但就其主张的35万元损失中,没有就质量问题产生的具体原因进行说明,不足以证明该35万元的损失均应由升月公司承担。但***提交的说明材料能部分印证前案庭审中其陈述的质量问题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往来交易及历次回款扣款情况,能够反映出升月公司货物存在一定质量问题,原审法院参照双方以往交易扣款,酌定本次损失由升月公司承担4万元,则货款按116万元结算。对于***和***依据转让协议收取的***支付的15万元和25万元,应当直接返还给升月公司破产管理人,***另给付升月公司破产管理人升月公司货款76万元。对升月公司破产管理人主张的利息,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撤销升月公司与***、***、***之间2016年11月6日的债权转让协议;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升月公司升月公司破产管理人76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8年5月1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升月公司升月公司破产管理人1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8年5月1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升月公司升月公司破产管理人2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8年5月1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升月公司将债权转让给他人,其实质系对个别债权人的清偿。本案判断破产管理人要求撤销债权转让的诉请应否得到支持,主要取决于对债权转让时间的认定。本案和其他关联案件审理过程中,曾出现2016年10月5日债权转让通知书和2016年11月6日债权转让书。本案的争议焦点即为对上述二份债权转让(通知)书该如何采信。关于2016年10月5日债权转让通知书的真实性问题,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曾在另案中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该另案未经二审程序,与本案系二个不同的案件,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该鉴定意见书系对相关文字形成时间的鉴定,该另案与本案都是为了解决2016年11月6日债权转让书应否被撤销的问题。在无充分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书的情况下,该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该意见书可以认定2016年10月5日债权转让通知书的形成时间存有重大瑕疵。关于2016年11月6日债权转让书,该转让书除***公章系原件外,其他均为复印件。但是,该债权转让书系由升月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提交,并作为证据意欲对抗***要求升月公司、***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在该案中对其在2016年11月6日债权转让书上的公章不持异议。对比二份债权转让(通知)书的证明情况,原审法院采信2016年11月6日债权转让书,并无不当。***关于“应采信2016年10月5日债权转让通知书”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判决撤销2016年11月6日债权转让书,并无不当。至于利息,因***负有付款义务,其亦应当承担本案起诉之日起的相应利息。至于鉴定费,系升月公司破产管理人为主张权利产生的实际损失,在另案中未处理,可以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鉴定意见书与***无关,其无需承担鉴定费,鉴定费应当由***和***负担。另,***关于分期付款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的上诉请求除关于鉴定费的部分之外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其关于鉴定费的上诉请求能够成立,应予支持,原审判决关于鉴定费的负担应作相应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和萍乡市***电瓷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18820元,由***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负担100元,由萍乡市***电瓷有限公司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