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芦溪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赣0323民初1075号
原告:萍乡市海克拉斯电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芦溪县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23677969112U。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章建,萍乡市芦溪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魏桥铝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邹平县经济开发区工业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74568737XQ。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萍乡市海克拉斯电瓷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魏桥铝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原告萍乡市海克拉斯电瓷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萍乡市海克拉斯电瓷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106元,减半收取计1053元,由原告萍乡市海克拉斯电瓷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超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