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1283执恢828号之四
申请执行人:江苏**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
法定代表人:汤月生,董事长。
被执行人:江苏澜升海洋馆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
法定代表人:曾建设,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江苏**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澜升海洋馆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苏1283民初958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3036640元及违约金等,双方同意以2800000元结账,此款被告保证于2019年2月1日前给付729312元,自2019年3月起每月25日前给付200000元,直至付清为止。二、被告江苏澜升海洋馆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2019年2月1日前给付原告江苏**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本次诉讼中因财产保全而支付的保险费9840元。三、如被告江苏澜升海洋馆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不能按期足额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有权就2800000元中未履行的部分一并向法院申请执行,并要求被告承担2800000元自2018年10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6%计算的利息。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案件受理费31093元,减半收取为15546.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0546.5元,由被告江苏澜升海洋馆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2019年2月1日前一并给付原告)。
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2020年11月16日,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立案首次执行,案号为(2020)苏1283执1616号。2021年8月9日,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立案恢复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1年8月1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
二、2021年8月11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查明并于2021年8月11日冻结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账户(均余额不足),冻结期限为一年。申请执行人应于冻结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冻结的申请。
2.查明并于2021年10月15日查封被执行人名下位于徐州市泉山区××路××号的设备及动物(详见查封、扣押财产清单),查封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本院于2022年4月18日启动评估鉴定程序,并移送鉴定评估,因涉案财产所在地位于徐州,属于高风险疫区,暂无法至所在地进行现场评估。
三、2021年11月5日,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予以信用惩戒。
2022年4月21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上述调查和执行情况,同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暂无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同时表示因徐州疫情原因暂无法至财产所在地进行现场评估鉴定,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视疫情结束时间及疫情控制情况再决定是否恢复执行。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冻结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均余额不足);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位于徐州市××区××路××号的设备及动物(详见查封、扣押财产清单),因疫情原因暂时无法至财产所在地进行现场评估;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视财产所在地视疫情结束时间及疫情控制情况再决定是否恢复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8)苏1283民初958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判长 季江东
审判员 陈建忠
审判员 丰海东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曹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