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1283民初81号之一
原告:江苏**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经济开发区通江路186号。
法定代表人:汤月生。
被告:临沂鲁地山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沭河大道与延安路交汇临沂动植物园内。
法定代表人:田立如。
原告江苏**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临沂鲁地山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沂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支付原告货款2264370.8元;2、以1191753.16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6日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至2019年4月19日,以2264370.8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20日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至实际给付之日(计算至起诉之日为90848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2016年8月7日签订《压克力销售及安装工程合同》1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临沂极地海洋世界工程所用压克力,负责设计、制作、运输、安装、维修等;合同总价19900000元,增补1552352.8元,结算总价共计21452352.8元。合同签订10日内被告支付30%作为预付款;到原告单位验收合格后支付至总货款的80%;验收合格7天内,支付至95%,余款5%质保期一年期满后支付;如被告逾期付款,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如发生纠纷向乙方(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义务,2018年4月9日验收合格,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尚欠原告2264370.8元,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准诉求。
被告临沂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移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理由是: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压克力销售及安装工程合同》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非买卖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本案应由不动产所在地即本案工程所在人民法院专属管辖。虽然本案合同中对管辖法院作出了约定,但该约定了违反了专属管辖之规定,应属无效。因此,本案应移送至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公司(发包方)与被告临沂公司(承包方)于2016年8月7日签订《压克力销售及安装工程合同》,该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就乙方向甲方提供临沂极地海洋世界工程所用亚克力深度设计、制作、供货运输、安装、保修等服务之事宜协商一致,并由乙方承担产品质量、施工质量及售后服务等责任,订立本合同,以资信守。……一、工程概况……;二、工程范围……”,纵观该合同的合同名称、合同内容以及其他相关条款,均对工程内容、工程范围、建设工期、竣工时间、竣工验收、治理保修范围和质量保证期等作出了约定,符合建设工程合同特征,故本案所涉《压克力销售及安装工程合同》应为建设工程合同,本案案由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按照法律规定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案涉合同约定管辖无效,被告临沂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本案应移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临沂鲁地山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美凤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程鹏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