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1283执1616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江苏**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
法定代表人:汤月生,董事长。
被执行人:江苏澜升海洋馆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
法定代表人:曾建设,董事长。
关于申请执行人江苏**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澜升海洋馆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9日作出的(2018)苏1283民初958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申请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给付所欠货款3036640元及违约金等,双方同意以2800000元结账,此款被执行人保证于2019年2月1日前给付729312元,自2019年3月起每月25日前给付200000元,直至付清为止;被执行人江苏澜升海洋馆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2019年2月1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江苏**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本次诉讼中因财产保全而支付的保险费9840元;如被执行人江苏澜升海洋馆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不能按期足额履行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有权就2800000元中未履行的部分一并向法院申请执行,并要求被执行人承担2800000元自2018年10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6%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1093元,减半收取为15546.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0546.5元,由被执行人江苏澜升海洋馆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此款申请执行人已垫付,被执行人于2019年2月1日前一并给付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货款2070688元及利息损失、迟延履行利息。本院已于2020年5月19日立案受理。
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和控制。扣划被执行人银行账户7154元,扣缴本案执行费。后申请执行人江苏**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称双方正在协商还款方案,申请撤回本案的执行。
本院认为,现申请执行人申请撤回执行申请,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与法无悖,应予准许,故本案可以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8)苏1283民初9581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执行时效期限内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蒋鹏飞
审判员 丰海东
审判员 熊小燕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杨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