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283民初3964号
原告:江苏**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汤月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宇翔,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栋华,江苏银杏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海星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
法定代表人:闫卫。
原告江苏**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公司)与被告湖南海星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简称海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宇翔、程栋华到庭参加诉讼,因无法向海星公司送达,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材料,海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87634.7元;2、加倍支付以687634.7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3日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9月29日签订《长沙海立方海世界“亚克力”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长沙海立方海世界亚克力玻璃工程所用亚克力,负责运输、安装、维修等;合同总价2609500元,合同签订3日内被告支付30%作为定金;剩余款项项目开业后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如被告逾期付款,按每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逾期付款超过15天的,加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如发生纠纷向各自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义务,2016年7月3日确认完工,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尚欠原告687634.7元。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海星公司未答辩亦未举证。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0日,**公司与海星公司签订《长沙海立方海世界“亚克力”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1份,合同约定:海星公司在湖南省长沙市建设长沙海立方海世界项目,将安装压克力玻璃作为展示视窗。**公司作为压克力玻璃材料的供应公司,将压克力成品板材提供给海星公司用于该工程,并负责运输、安装、维修等服务。本合同暂定含税总价为人民币2609500元,结算总价以实际现场发生量为结算依据。付款方式为:1、签订合同三日后,海星公司向**公司支付总货款的30%作为定金,**公司收到定金后安排生产。2、海星公司在本项目开业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余款。海星公司未按期支付工程款的,每延误一天向**公司支付逾期未付部分价款的5‰为违约金,逾期付款超过15天的,加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2016年5月9日、2016年5月10日、2016年5月30日**公司分三批向海星公司发送亚克力玻璃,送货清单上均盖有海星公司工程技术部的印章,相关工作人员签字确认。2016年7月5日,海星公司工作人员作为业主在**公司出具的《长沙海立方海世界亚克力安装完工确认单》上签字确认,亚克力玻璃已全部安装完成,下步进行试水验收。
另查明,(一)2015年10月22日,海星公司向**公司支付货款782850元,2016年10月9日、2017年1月19日、2017年3月27日、2017年4月24日海星公司委托湖南娱洋同创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分别汇给**公司案涉货款50000元、5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上述合计1982850元。
(二)2015年10月10日,海星公司与**公司签订补充协议1份,就付清余款时间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海星公司原计划本项目在5月1日开业,开业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余款,如果海星公司因自身原因延后开业,最终付款时间不得超过2016年7月1日。双方在补充协议上盖章确认。
庭审中,原告方陈述该项目实际结算价格为2670484.7元,本次诉讼中主张以案涉合同暂定总价2609500元为结算总价,未支付余额金额变更为626650元,并出具书面承诺该款项为真实欠款,愿对其真实性负责任。同时原告从网上下载《长沙海立方海洋公园试运行首创情景式互动》报道,证明被告从2016年9月15日试运营,说明该项目已试水通过验收。
本院认为,**公司与海星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提供案涉合同的材料,并进行了现场安装、试水等服务。海星公司应当按约向**公司支付货款,但海星公司未能按约给付货款,已构成违约。现**公司主张给付欠款626650元,本院予以支持,但主张按每日千分之十计算违约金明显偏高,本着公平、诚信原则,本院予以调整。海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举证、质证等相关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南海星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货款626650元,并支付以6266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自2016年7月3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和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76元,由江苏**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47元,湖南海星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9729元及公告费600元(原告垫付的案件受理费9729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予以退回,被告湖南海星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公告费600元,被告湖南海星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 军
人民陪审员 韩巧凤
人民陪审员 张**兰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幸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