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蓝天路之友环卫设备科技有限公司

谢某;江西某环卫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赣07民终51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男,1959年8月16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公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西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谢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5)赣0791民初76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对本案进行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西某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无须向被上诉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704元。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对《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适用存在根本性错误,应优先适用2023年修订版的明确规定。1.2023年9月12日实行的《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以下简称“2023年修订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明确规定:“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该条款系江西省针对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的最新规定,旨在明确“超法定退休年龄工伤人员”的待遇边界。反观修订前的《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以下简称“旧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其仅针对“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情形规定“每差一年扣减10%”,完全不涵盖“已超退休年龄”的法律概念,将针对“未超龄但临近退休”的条款适用于“已超龄”的被上诉人,属于条款适用对象错误。2.被上诉人“超法定退休年龄入职”的事实已被全案证据确认。根据被上诉人身份信息(公民身份证号码:XXX)及原审法院查明事实:被上诉人1959年8月16日出生,2020年8月23日入职上诉人处时已年满61周岁,超过《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规定的男性60周岁法定退休年龄。依据2023年修订办法的明确规定,只要工伤人员“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用人单位即无需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被上诉人的情形完全符合该条款适用条件,上诉人无支付义务。3.原审以“事件发生时间在修订办法前”为由适用旧办法,违背法律适用的核心逻辑。原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受伤、工伤认定、仲裁时间均在2023年9月12日前,故应适用旧办法”,该理由存在两点错误:其一,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支付以“劳动关系解除”为前提(而非“工伤发生”或“工伤认定”),本案劳动关系于2023年3月15日解除,虽早于2023年修订办法施行时间,但该待遇的最终争议解决(一审诉讼)发生于2025年,此时2023年修订办法已生效且无“溯及既往禁止”的例外规定,应优先适用对“超龄人员待遇”有明确规定的新办法,避免因旧办法的条款空白导致裁判不公;其二,2023年修订办法的立法本意是“填补旧办法对超龄工伤人员待遇的规定漏洞”,原审仍适用无对应条款的旧办法,导致裁判结果与江西省工伤保险制度的最新导向相悖。二、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立法目的看,被上诉人不具备取资格,上诉人无需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立法目的,是“保障工伤职工因伤残导致再就业困难时的过渡性补偿”,其核心前提是“职工具备法定劳动能力且有再就业需求”。但在本案中:1.被上诉人入职时已超法定退休年龄,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的规定,其本就不具备长期劳动关系的法定主体资格;2.被上诉人受伤后未再就业,且无证据证明其存在“因伤残导致再就业困难”的实际损失——若支持其获取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既违背“损失填平”原则,也与该补助金“保障再就业”的立法目的完全脱节。三、原审判决忽略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导致双方权利义务严重失衡上诉人在一审中已明确援引2023年修订办法,且提交了被上诉人超龄入职的完整证据,但原审法院未对2023年修订办法的条款内容、立法目的进行审查,直接以“时间先后”为由适用旧办法,导致上诉人需额外承担25704元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违背“公平保护用人单位合法权益”的民事诉讼基本原则。 谢某辩称,答辩人受伤、工伤认定、申请仲裁、裁决的时间均在2023年9月12日之前,故原审法院适用2023年9月12日前实施的《江西省实施办法》正确,本案不适用2023年9月12日后施行的规定。答辩人符合领取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条件,上诉人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江西某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仅需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216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116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8144元,共计66528元;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2月20日7时30分许,被告在骑车前往原告处上班途中,途径江西省赣州经开区同某公司门口路段时,被案外人钟某驾驶的XXX号小型汽车撞伤,被告随即被送往某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胸椎压缩性骨折等,于2020年12月24日出院。经认定,案外人钟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无责任。被告向赣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2022年11月3日作出某伤字[2022]917号工伤认定书,认定被告在事故中所受伤害为工伤。赣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23年2月10日作出赣市劳鉴2023年439号初次鉴定结论书,认定被告所受伤害为九级伤残。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未向被告支付费用。事故发生时,被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被告的平均工资为2908元,低于2021年统筹地区平均工资5040元/月的60%即3024元。 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8月8日作出赣经开劳人仲字[2023]第13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3年3月15日解除;限原告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工伤九级伤残赔偿金共计92232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21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16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70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8144元);驳回被告的其他请求。被告对该裁决无异议,原告对该裁决认定的事实、劳动关系解除时间等无异议,对部分裁决结果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在前往原告处上班途中受伤已被认定为工伤、九级伤残,原告未为被告购买工伤保险,故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由原告负责赔偿。原、被告双方对于仲裁裁决认定的双方劳动关系于2023年3月15日解除、裁决支持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21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16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8144元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问题,原告主张应适用2023年9月12日开始实施的《江西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无需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被告辩称其受伤、工伤认定、申请仲裁、裁决的时间均在2023年9月12日开始实施的《江西省实施办法》之前,故应适用修改前的《江西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每差一年扣减10%;不足一年的按照一年计算”,一审法院对此予以采信,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704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江西某有限公司与被告谢某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3年3月15日解除;二、原告江西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被告谢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21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16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704元和停工留薪期工资18144元;三、驳回原告江西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江西某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上诉人仅对应否支付被上诉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提起上诉,本院仅对该项请求进行审查。本院认为,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等一般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2023年9月12日修订的《江西省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261号修正)系地方政府规章,仅有修订时间,没有何时开始施行的规定,因此,在没有对该《江西省实施办法》颁布前发生的工伤人员如何适用作出特别规定的情况下,2023年9月12日修订的《江西省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261号修正)理应适用“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对公布之前的行为不适用。本案中,被上诉人于2020年12月20日发生事故,2022年11月3日经赣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23年2月10日被认定为九级伤残,被上诉人受伤后并未回上诉人处工作,上述法律事实均发生在2023年9月12日颁发《办法》之前,故对于被上诉人的工伤待遇,应适用2013年7月1日起施行的《江西省实施办法》【江西省某令(第204号)】处理。该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每差一年扣减10%;不足一年的按照一年计算。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每差一年扣减10%;不足一年的按照一年计算。本案工伤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虽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并无证据证明其享受了养老保险待遇,一审法院按照全额的50%计算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江西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代理书记员***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