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蓝天路之友环卫设备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1002民初5687号
原告:***,男,196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住抚州市临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江西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晨,江西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女,1990年12月0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住抚州市临川区。
被告:江西蓝天路之友环卫设备科技有限公司抚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抚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柅大道创业嘉园2#D-6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03MA35TD3Y8T。
负责人:李月生,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江西蓝天路之友环卫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开发区宝福路以西工业一路以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3081450627H。
法定代表人:肖富辉,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男,1965年6月2日出生,湖北省松滋市人,住湖北省松滋市,系江西蓝天路之友环卫设备科技有限公司抚州分公司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江西蓝天路之友环卫设备科技有限公司抚州分公司、江西蓝天路之友环卫设备科技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被告***、被告江西蓝天路之友环卫设备科技有限公司抚州分公司、江西蓝天路之友环卫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20年5月14日7时33分左右,被告***驾驶抚州临时229X2二轮电动车沿文昌大道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行驶至文昌大道高新第一实验小学路段时撞到路边的垃圾箱,致使电动车侧滑,撞到同向左侧***驾驶的抚州临时1Z280二轮电动车,造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路边垃圾箱为被告江西蓝天路之友环卫设备科技有限公司抚州分公司所有。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江西蓝天路之友环卫设备科技有限公司抚州分公司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在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费医疗费合计6276.08元。因原被告无法达成调解,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7476.0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本次事故中我也是受害人,我是撞到垃圾箱的门,我最多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要赔偿也是按照次要责任来赔偿。本次事故发生时间为2020年5月4日,原告住院时间为2020年5月21日至2020年5月29日,我怀疑原告的住院原因并不是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提供原告受伤后对应月份的工资明细、近一年内连续的工资流水明细及社保缴纳明细,否则原告的误工费用存在虚报费用。
被告江西蓝天路之友环卫设备科技有限公司抚州分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金额均过高,原告在住院期间不会产生交通费,故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不予支持。我公司对原告的医疗费无异议。事故现场的垃圾箱是城市创卫时放置的,成千上万的人从那边过都没有撞到,被告***撞到垃圾箱说明她在驾驶车辆时未确保安全驾驶,故其应该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江西蓝天路之友环卫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同被告江西蓝天路之友环卫设备科技有限公司抚州分公司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14日7时33分左右,被告***驾驶抚州临时229X2二轮电动车沿文昌大道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行驶至文昌大道高新第一实验小学路段时撞到路边的垃圾箱的未关闭的门,致其驾驶的二轮电动车侧滑,撞到同向左侧原告***驾驶的抚州临时1Z280二轮电动车,造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抚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江西蓝天路之友环卫设备科技有限公司抚州分公司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
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于2020年5月21日至2020年5月29日在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费医疗费合计6276.08元。原告出院诊断为:左胫骨近端骨折;医师意见: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继续石膏固定一个月。2020年8月25日,原告委托抚州金田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其后续治疗费、三期进行司法评定,该鉴定所出具了一份鉴定意见为:***后续治疗费评定为3000元;误工期评定为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原告花费鉴定费1200元。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抚州市卓越装饰有限公司的公司员工收入证明及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以证明其年收入为8万元。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中并无抚州市卓越装饰有限公司发放工资的交易记录,且公司证明无证明的人员签名。
被告江西蓝天路之友环卫设备科技有限公司抚州分公司是被告江西蓝天路之友环卫设备科技有限公司的分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信息、被告江西蓝天路之友环卫设备科技有限公司抚州分公司营业执照、被告江西蓝天路之友环卫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住院医疗费发票,抚州金田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记录,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被告对该事故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其误工费为5000元,但无证据证明其实际减少收入情况,故本院根据其户籍性质及出院医嘱确定其误工标准按农业标准计算30日为宜,即该费用为2824元(34361元/年÷365天×30天);被告江西蓝天路之友环卫设备科技有限公司抚州分公司是被告江西蓝天路之友环卫设备科技有限公司的分公司,江西蓝天路之友环卫设备科技有限公司抚州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本次事故中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江西蓝天路之友环卫设备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有以下项目:
一、医疗费,原告在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6276.08元;经司法鉴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3000元,该费用合计金额为9276.08元,本院予以支持;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相关规定标准,该项费用为480元(60元/天×8天);
三、营养费,原告加强营养实属必要,并有相关医嘱,该项费用为240元(30元/天×8天);
四、护理费,该项费用为1040元(130元/天×8天);
五、误工费,该费用为2824元;
六、鉴定费,原告为鉴定后续治疗费及三期用花费鉴定为1200元,本院对该费用中的600元予以支持;
七、交通费,因其实际发生,本院酌定该费用为240元;
上述一至七项费用共计14700.08元。
根据事故责任划分,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70%赔偿责任,被告江西蓝天路之友环卫设备科技有限公司抚州分公司承担本次事故的30%赔偿责任。本院经核算: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10290元(14700.08元×70%),被告江西蓝天路之友环卫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各项费用4410元(14700.08元×30%)。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金额10290元。
二、被告江西蓝天路之友环卫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金额441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各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至原告***的银行账户。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元,减半收取156元,由原告***负担72元,被告***负担59元,被告江西蓝天路之友环卫设备科技有限公司抚州分公司、江西蓝天路之友环卫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必须自觉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黄川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章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