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7民终21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之友环卫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开发区宝福路以西工业一路以东。
法定代表人:肖富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鹏,北京市中银(赣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赣州市福兴钢管租赁中心,经营场所: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水南长塘村。
经营者:佘军锋,男,汉族,1973年4月24日生,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怡容,江西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鑫,江西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江西***之友环卫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之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赣州市福兴钢管租赁中心(以下简称福兴租赁中心)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赣州市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赣0791民初2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路之友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进一步核减违约金;2.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路之友公司对该691.5米钢管、4805只扣件的归还与损失赔偿及租金支付不承担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福兴租赁中心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第三项认定以月息两分计算违约金明显过高,违约金总额将会超过合同标的额的30%,应当再予以核减。2.一审判决要求路之友公司在《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在2015年12月6日解除后,继续支付没有实际租赁的691.5米钢管、4805只扣件,对路之友公司明显不公,合同解除后应依法停止计算租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福兴租赁中心辩称:1.路之友公司仍在占有并使用福兴租赁中心的钢管、扣件,后续租金和违约金仍持续产生,并未存在违约金过高一说。一审判决第三项计算方式并未超过实际损失的30%,也为超过租金本金的30%。合同解除后,路之友公司本应立即归还租赁物或支付赔偿金,而涉案租金只计算到2016年11月30日,路之友公司至今未付租金分文。2.关于691.5米钢管、4805只扣当事人双方在一审庭审时已经核对,并对赔偿的单价及赔偿金额进行签字确认。该租金及钢管扣件并无争议。3.本案诉讼费应由违约方路之友公司支付。
福兴租赁中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12月6日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截止2016年11月30日的租金31419元并继续支付从2016年12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或付清赔偿金之日的在租物资租金(按钢管1.5元/吨/天、扣件0.004元/只/天计算);3.判令被告按所欠租金额0.3%/日支付原告截至付清之日的逾期支付租金违约金(截至2016年12月5日起诉之日的违约金为20746元);4.判令被告归还原告钢管691.5米、扣件4805只,如缺失则按钢管13元/米赔偿8989元、扣件5元/只赔偿24025元;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扣件清理费724元;6.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路之友公司因厂区建设需要钢管扣件搭建外架,从案外人江西容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容安建设公司)处接收租赁了原该公司在原告处租用的钢管扣件等租赁物。2015年12月1日,原告福兴租赁中心和被告路之友公司及案外人容安建设公司三方经协商后,原由案外人容安建设公司租赁使用的原告钢管外架移交给被告继续租赁使用,三方到场办理清点后确认钢管15061米(折合60.244吨)、扣件为12045只移交给被告路之友公司承租使用。在办理清点移交后,原、被告于2015年12月6日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间为2015年12月6日至2016年3月6日,租金单价为钢管1.5元/天/吨(按250米/吨折算)、扣件0.004元/天/只,钢管缺失按13元/米赔偿、扣件缺失按5元/只赔偿,扣件清理费按0.1元/只计算,租金每月支付逾期支付需承担违约责任等内容。在双方合同履行期间,被告路之友公司共租赁原告福兴租赁中心钢管15061米(60.244吨)、扣件12045只。被告路之友公司共归还钢管14369.5米(57.478吨),扣件2435只。租赁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双方未补充签订租赁协议,也未对原租赁合同办理续租。截止2016年12月5日止,被告路之友公司尚欠原告福兴租赁中心钢管扣件租金31419元、扣件清理费724元。按0.3%/日计算违约金为20746元。2016年11月21日,原、被告双方对缺失钢管、扣件数量进行核对,确认缺失钢管691.5米(2.766吨)、缺失扣件4805只,并同时对赔偿单价和钢管赔偿金额和扣件赔偿金额进行确认。在租赁期间,被告还向原告提供了开具租金税票的书面开票证明和开票信息,原告根据被告要求于2016年11月21日开具好税票后向被告提供了相应金额租金的税票,但被告未按税票支付对应款项。为此原告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12月6日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截止2016年11月30日的租金31419元并继续支付从2016年12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或付清赔偿金之日的在租物资租金(按钢管1.5元/吨/天、扣件0.004元/只/天计算);判令被告按所欠租金额0.3%/日支付原告截至付清之日的逾期支付租金违约金(截至2016年12月5日起诉之日的违约金为20746元);判令被告归还原告钢管691.5米、扣件4805只,如缺失则按钢管13元/米赔偿8989元、扣件5元/只赔偿24025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扣件清理费72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福兴租赁中心与被告路之友公司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遵守履行。被告路之友公司作为租赁合同的相对人,同时也是钢管、扣件租赁物使用的受益者,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因租赁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双方未再续签租赁合同,案涉工程也已经完工已无需再使用钢管、扣件,一审法院对原告福兴租赁中心主张解除双方于2015年12月6日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路之友公司对尚欠原告2016年11月30日前的租金31419元负有清偿义务,一审法院对原告此项请求予以支持。因合同到期后,被告未完全归还原告的钢管扣件,因此,对未归还的691.5米(2.766吨)钢管、4805只扣件被告仍负有向原告支付租金的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按钢管1.5元/吨/天、扣件0.004元/只/天计算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或付清赔偿金之日止的租金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支付租金违约金的问题,因双方租赁合同已对逾期支付租金需支付违约金进行协商约定,并约定了违约金按所欠租金额0.3%/日支付的计算方法,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按所欠租金额2%/月计算为宜,对原告主张截至2016年12月5日起诉之日的20746元违约金一审法院调整为4610.22元。对被告尚未归还的691.5米钢管和4805只扣件,因被告能否归还尚不能确定,如被告无法归还则应按原、被告双方租赁合同及2016年11月21日结算时约定的钢管13元/米、扣件5元/只支付对应赔偿金给原告,一审法院对原告要求按约定的赔偿价支付赔偿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扣件清理费724元的问题,因双方租赁合同对清理费标准已进行约定,该项费用一审法院也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福兴租赁中心与被告路之友公司于2015年12月6日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二、被告路之友公司应支付原告福兴租赁中心截止2016年11月30日的租金31419元;三、被告路之友公司应支付原告福兴租赁中心违约金4610.22元及后续违约金(后续违约金以31419元为基数,按2%/月计算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四、被告路之友公司应归还原告福兴租赁中心钢管691.5米、扣件4805只,如缺失则按钢管13元/米、扣件5元/只支付赔偿金,并继续支付从2016年12月1日起的租金(按钢管1.5元/吨/天、扣件0.004元/只/天计算);五、被告路之友公司应支付原告福兴租赁中心扣件清理费724元;六、以上履行内容,限被告路之友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1元,由被告路之友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路之友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违约金标准过高,违约金总额将会超过合同标的额的30%,应当进一步核减。双方在共同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路之友公司逾期支付租金,应向福兴租赁中心支付所欠租金0.3%/天的违约金,一审判决调整至按2%/月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同时因为路之友公司的违约行为仍在持续,租金还在继续计算,其认为违约金总额将会超过合同标的额的30%,没有依据,故对路之友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路之友公司上诉还称一审已经判决解除案涉《钢管扣件租赁合同》,还判决路之友公司对没有实际租赁的691.5米钢管、4805只扣件的租赁物支付租金并对缺失承担赔偿责任,违背法律规定和客观事实。本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2016年11月21日,路之友公司与福兴租赁中心对缺失钢管、扣件数量进行核对,确认缺失钢管691.5米(2.766吨)、缺失扣件4805只,并同时对赔偿单价和钢管赔偿金额和扣件赔偿金额进行确认。因此,即便案涉合同已判决解除,但路之友公司仍应对缺失的钢管、扣件支付租金并对缺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路之友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987元,由江西***之友环卫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蒋桥生
审判员 任 琰
审判员 侯文君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