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蓝天路之友环卫设备科技有限公司

江西蓝天路之友环卫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与凌石保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731民初2481号
原告:江西蓝天路之友环卫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开发区宝福路以西工业一路以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3081450627H。
法定代表人:肖富辉,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晓金,江西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凌石保,男,1957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于都县,
委托代理人:凌满发,于都县银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江西蓝天路之友环卫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天路之友环卫公司)与被告凌石保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天路之友环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晓金、被告凌石保及其委托代理人凌满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蓝天路之友环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撤销于都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于劳仲案字(2019)第53号《仲裁裁决书》;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于都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程序违反法律规定。本案凌石保的劳动仲裁申请书的被申请人、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工作单位、初次鉴定结论书的用人单位,主体名称均为“江西蓝天路之友环卫设备有限公司”并非我“江西蓝天路之友环卫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于都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超出申请人申请对象范围、脱离证据指向责任主体,擅自将被申请人变更为原告公司,明显违反程序。二、原仲裁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凌石保出生日期为1957年4月11日,导致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在2018年2月7日,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凌石保已经年满60周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凌石保与用人单位建立的为非劳动关系,不适用工伤保险待遇有关规定。工伤认定部门和于都县仲裁委认定事故为工伤,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据此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原劳动仲裁裁决书,程序违反法律规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判如所请。
被告凌石保辩称,一、于都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程序未违反法律规定。其理由为:在仲裁时,原、被告向仲裁庭提交的证据时,均指向被申请人的主体是:江西蓝天路之友环卫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包括被告当时的“劳动仲裁申请书”中的被申请人的地址、电话、统一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之信息与本案原告当时提交的其企业信息证据相互吻合一致。虽然被告在申请时出现了笔误,但仲裁庭查清事实后予以更正是正确的,并无不当之处。二、原仲裁认定事实清楚、明确,适用法律准确。被告与原告易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并非劳务关系。被告受雇于原告为其做清洁工作的,并不是劳务关系,本案也不符合劳务关系的实质要件。被告与原告之间符合劳动法所规定的劳动关系情形,到目前为止没有任何法律规定劳动者满了60周岁以上的雇请劳动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而属于劳务关系的规定,且本案已经劳动部门的依法认定属于工伤,故仲裁庭的认定是正确的。特别是本案原告在仲裁时向仲裁庭提交了被告在工伤后医疗期支付了停工留薪的费用(工资),原告在当时已对本案的实体处理进行了答辩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同时原告提供的发放被告工资的银行流水记录与被告提交的银行流水明细相互吻合一致,进一步确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的存在,本案双方之间存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法律关系,被告在上班期间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属工伤的事实。综上,请法庭查明本案的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的无理之诉,维护被告劳动者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
原告向本院举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事发时年满60周岁;2.初次鉴定结论认定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仲裁申请书、于劳仲案字(2019)第53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拟证明凌石保的劳动仲裁申请书的被申请人、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工作单位、初次鉴定结论书的用人单位,主体名称均为“江西蓝天路之友环卫设备有限公司”,并非我:江西蓝天路之友环卫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于都县仲裁委擅自将被申请人变更为原告公司,违反程序。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根据被告发生事故的时间判断,当时被告没有60周岁;对证据2,根据证据系因为笔误,双方提供的证据都指向当事人的主体是江西蓝天路之友环卫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说明仲裁委违反程序。
被告向本院举证如下:1.仲裁时提交的证据目录:申请人身份证、被申请人公司登记信息、于人社认字【2018】第15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赣市劳鉴2019年68号初次鉴定结论书、(2018)赣0731民初3271民事判决书、申请人赣州银行储蓄对账单;2.江西蓝天路之友环卫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信息查询表;3.原告在仲裁时提交的证据目录及向相关证据。上述证据拟证明被告凌石保在向于都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工伤待遇时,所提交的被申请人的企业与原告当时提交的其企业信息等相关信息一致指向:被申请人是江西蓝天路之友环卫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之主体;同时对该案的实体处理即“被申请人已经在申请人医疗期间支付过2018年2月至5月的工资,申请人停工留薪的费用被申请人不用支付。”作出了答辩的观点意见,并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3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内容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蓝天路之友环卫设备科技有限公司是2013年10月24日依法成立的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9月,原告招用被告凌石保在银坑从事清扫工工作,工资每月2100元。每月工资汇入被告凌石保赣州银行银坑支行卡号为62×××52账户中。2018年2月7日7时许,案外人何永明驾驶赣B×××××号小轿车从于都第七中学方向往于都县银坑镇政府方向行使,当车行使至于都县银坑圩新街路段时,碰撞前方右侧正在清扫街道的被告凌石保,造成凌石保右脚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于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案外人何永明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凌石保不负事故责任。2018年9月10日,被告所受伤害被于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于2019年1月24日经赣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被告向原告提出工伤待遇,协商未果。被告向于都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工伤待遇仲裁,2019年4月17日,仲裁庭庭审时,原告提交证据并答辩,说明被告申请仲裁的被申请人不是江西蓝天路之友环卫设备有限公司,而是江西蓝天路之友环卫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原告已经在被告治疗期间支付过2018年2至5月份的工资,被告停工留薪的费用不用支付。2019年6月3日,于都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了于劳仲案字(2019)第53号仲裁裁决书,仲裁如下:一、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伤待遇合计51450元,具体项目如下: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900元(9个月×2100元/月);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700元(7个月×2100元/月);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850元(8.5个月×2100元/月);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原告蓝天路之友环卫公司不服仲裁裁定,遂于2019年7月诉至本院,请求撤销该仲裁。
本院认为,原告蓝天路之友环卫公司是依法成立的有限公司,具有用工主体资格。2017年9月起招用被告凌石保从事清扫工工作。2018年2月7日上班期间受伤,被依法认定为工伤,并鉴定为九级伤残,其工伤认定和伤残鉴定结论已依法生效。根据《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和《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规定,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应向被告依法支付的工伤待遇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个月被告的本人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个月的被告本人的工资;对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距离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每差一年扣减10%;不足一年的按照一年计算。”被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为8.5个月被告本人的工资(17个月×50%)。被告的停工留薪工资、住院伙食补助、护理费在交通事故中已得到赔偿,重复部分工伤待遇不予赔偿。因此,被告的工伤待遇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请求不承担仲裁部门裁决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江西蓝天路之友环卫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凌石保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原告江西蓝天路之友环卫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凌石保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900元(9个月×2100元/月);
三、原告江西蓝天路之友环卫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凌石保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700元(7个月×2100元/月);
四、原告江西蓝天路之友环卫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凌石保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850元(8.5个月×2100元/月)。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严继东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梁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