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108民初6743号
原告:何某,男,1972年5月5日出生,彝族,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南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悠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男,199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
被告:尹某,男,198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
被告:四川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法定代表人:邹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岳池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岳池县。
法定代表人:杨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男,汉族,系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圣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197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
第三人:王某,男,1979年3月15日出生,彝族,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南华县。
原告何某与被告林某、尹某、四川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四川省岳池某公司(以下简称岳池某公司)、四川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李某及第三人王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原告何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岳池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尹某、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何某160,684.95元(医疗费2,230.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护理费13,57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33,000元、xxx赔偿金90,45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交通食宿费2,5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1,2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2022年年初经第三人介绍到岳池某公司承包的项目施工段,从事工作。在2022年年10月初,岳某工地的工程结束后由王某组织原告等人到某乙公司承包的项目标段进行的工作。2022年10月28日,原告应要求到位于甘孜州白玉县盖某工作,现场负责人安排其于工地高台架上完成索道铁塔专用防坠螺的运输及装卸,工作期间无人向原告提供安全绳、安全护具等安全措施,也未向原告进行任何安全风险培训。上午10时40分左右,原告在拆卸一货物时,由于该货物的安装不到位,突然掉落,砸在原告立足的高架上引发强烈震动,导致原告站立不稳而从高架上跌落。在原告跌落后,该重物随后落下砸中原告膝盖,造成原告受伤严重。受伤后,原告被送往云南省某医院接受治疗,诊断结果为:1、左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下肢静脉血栓形成;3、低蛋白血症;4、D-二聚体升高,截至起诉时产生医疗费4万余元,并可能导致人损十级伤残。原告何某认为,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损害,受伤的根本原因系重物安装不到位及未向原告进行安全培训、提供安全措施导致,原告在此过程中正常工作不存在任何过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之规定,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林某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被告林某与被告尹某并没有共同承包、分包或单独承包、分包案涉项目。被告林某与原告何某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或劳务合同关系,林某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林某仅系一名工作人员,并没有承包案涉项目。二、原告何某与第三人王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或劳务合同关系,因此,第三人王某应当对原告何某受到的伤害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何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在施工时应当采取系安全绳、戴安全护具等安全措施,但却忽视安全,并在没有采取任何安全防范措施的情况下作业,从而导致事故的发生,因此,原告何某在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应当对其本人受到的伤害承担相应责任。三、原告何某在事故受到的伤害应当依法认定为工伤,而不应当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案由提起相应民事诉讼。
被告尹某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林某与尹某既没有承包案涉项目,原告何某与第三人王某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因此,第三人王某应当对原告受到的伤害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二、原告何某本次事故受到的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但原告何某却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提起民事诉讼,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被告辩称,某甲公司并非是本案的责任主体,因为某甲公司已经将案涉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岳池某公司以及某乙公司。岳池某公司和某乙公司均有劳务分包资质,某甲公司属于是合法分包。某甲公司作为工程承包方为保障农民工工资的发放遵循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以及某甲公司和分包单位所签署的劳务分包合同协议书的约定,建立了农民工工资的专项账户,直接向农民工转账发放工资。
被告岳池某公司辩称,本案与岳池某公司没得任何法律关系,何某受伤的地点在某乙公司的施工现场。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一、在案涉项目中,李某与某乙公司系挂靠关系,李某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某乙公司与原告何某、被告林某、尹某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某乙公司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原告何某在起诉状中也明确表述了是在被告林某和尹某承包的工地上班,雇主是明确的被告林某和尹某,无论被告林某和尹某上面的分包人或发包人是谁,均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主张侵权责任。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适用过错责任,原告何某是长期从事线路工作的工人,就应当知晓在高架上作业的危险性以及需要佩戴安全绳索等安全措施的常识,原告何某明知危险而放任是导致受伤的主要原因,应当对自身受伤承担主要责任。四、案涉项目是由岳池某公司和某乙公司各自承包了一部分,原告何某没有举出证据证明是在哪一部分受的伤,即便有证据证明是在某乙公司承包的工地受伤,根据原告何某的儿子与林某的通话和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告何某是与林某、尹某形成的劳务关系,与某乙公司无关。
被告李某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案涉项目与李某无任何关系,因其与尹某私交较好,尹某委托李某找一家公司进行挂靠,并将某乙公司推荐给了尹某。虽然某乙公司与李某签订了挂靠合同,但本项目实际施工人为尹某,李某将费用全部转给了尹某,没有在项目中抽取任何费用及利润。二、原告何某应当知晓高空作业的安全风险并做好相关安全措施,其在施工过程中明知危险而放任的行为,是导致受伤的主要原因,自身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三、原告何某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受伤地点,以及其雇主。
第三人王某辩称,何某系由王某喊去干活的,林某系项目上的负责人,由林某联系的王某,应当由林某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22年2月15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署《输变电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名称为(川藏铁路昌都至林芝段施工供电工程二期)川藏铁路巴塘至澜沧江500千伏线路工程杆塔劳务分包(包2),由某乙公司承包劳务部分,工程地点为巴塘县、白玉县,工程规模为:N3018-N3036。
同日,某甲公司与岳池某公司签署《输变电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名称为(川藏铁路昌都至林芝段施工供电工程二期)川藏铁路巴塘至澜沧江500千伏线路工程杆塔劳务分包(包3),由岳池某公司承包劳务部分,工程地点为巴塘县、白玉县,工程规模为:N3037-N3052。
何某收到某甲公司发放的工资如下:2022年8月23日,某甲公司转账支付4,000元,2022年9月1日转账支付5,000元,2022年10月14日支付5,000元,2022年11月6日转账支付8,000元。
2022年10月29日,何某因1天前从高处跌落致损伤左膝关节,到云南省某医院入院治疗,于2022年11月2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下肢静脉血栓形成;3.低蛋白血症;4.D-二聚体升高。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避免剧烈运动,避免再次受伤,加强营养,加强功能锻炼;2.出院后定期换药2-3天换一次药至痊愈,期间保持伤口干燥;3.出院后继续口服抗凝药物(利伐沙班)至术后35天,服药期间若出现皮肤瘀斑淤点、黑便、牙龈出血等出血倾向,立即停药并返院就诊。4.出院后1月、3月、6月、1年分别返院复查。产生医疗费41,230.95元。2022年11月29日,何某在云南某店有限公司购买黄柏胶囊2瓶,甘草片,合计支出46.5元。2023年5月24日、2024年4月17日何某前往云南省某医院就诊产生医疗费用67.35元、119.07元。
原告何某受伤后,2022年12月其儿子多次与林某沟通协商赔偿事宜,林某表示认可何某受伤,但要找保险公司处理赔偿事宜,等钱跑下来了到时候协商赔偿事宜。
另查明,2021年12月30日,某乙公司与李某签署《内部合作协议》,约定由某乙公司与李某合作投标、直接签订施工合同等多种方式,由李某利用自身资源、平台为寻找项目,某乙公司负责提供企业资质、证照、相关技术支持、人员支持。2022年4月至2024年1月期间,李某多次向尹某转账,金额高达上百万元。庭审中王某陈述:事故发生以后跟林某沟通,林某说老板是他姐夫尹某,林某只是在工地上帮管项目。
在诉讼过程中,何某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组织各方举证、质证后,经双方协商一致确定由成都某鉴定,2024年9月11日,成都某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何某左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伴外侧平台塌陷经手术治疗后,目前遗留左膝关节被动活动受限致关节功能丧失52%以上,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产生鉴定费1,200元。庭审中,何某陈述林某通过王某向其转账支付了30,000元,林某直接向医疗机构支付了10,000元,王某也向何某支付了2,000元。
王某陈述:其给林某带过去了18名工人,与林某的结算方式是按照工程量计价,下面的工人按天进行结算。因平时需要办理工人的吃饭、生活,车子加油,林某会向王某支付部分款项。王某陈述何某受伤时只有其一个人在现场,受伤后在对讲机上喊才知晓,对何某所述的事件发生经过予以认可,并未发现原告何某存在违章操作。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身份信息、输变电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银行流水、病历、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内部合作协议、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属于侵权案件的受理范围;二、若属于侵权案件的受理范围,各被告及第三人是否承担侵权责任;三、原告的各项损失。
关于本案是否属于侵权案件的受理范围。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原告何某于2022年10月28日受伤,在事故发生之日一年内未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已不属于工伤认定处理的范围。原告何某在提供劳务受伤在不能提起工伤认定的情况下,其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主张赔偿相关损失,故本案属于侵权案件的受理范围,对相应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各被告及第三人是否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原告何某受第三人王某雇佣提供劳务,在工作过程中未尽到谨慎、安全施工的注意义务,应承担次要责任。王某作为个人不具有组织施工的安全条件,承接电力建筑工程劳务施工,是引发安全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本院结合案情、事故发生经过,酌情认定原告何某承担20%责任,王某承担80%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某甲公司将项目分包给某乙公司,属于合法分包,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某甲公司无需承担责任。某乙公司将资质给李某使用,李某取得项目后交予尹某施工,虽然王某系由林某直接联系,但王某同时陈述林某与尹某存在亲属关系,系帮助尹某实施管理行为,在案证据仍难以认定林某与尹某存在共同合伙施工的关系,应当视为尹某安排林某实施的上述行为,故尹某、李某、某乙公司与王某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xxx赔偿金。何某主张的xxx赔偿金90,45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医疗费。经审理查明实际产生医疗费41,463.87元。对于被告抗辩后续医疗费仅有发票,无用药明细清单,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本院认为,出院医嘱载明原告何某有后续复查的需要,故已实际产生的医疗费用与本案有关具有较大的可能性,对相应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后续未产生的治疗费应当以实际发生为准,待其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修正)》第七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院认为,何某无固定工作也未提供近三年的平均工资收入,其主张按照5,500元/月的工资标准计算,与受诉法院所在地相近行业相符,本院予以确认。误工期,本院结合其伤情以及医嘱酌情认定为5个月,故误工费为27,500元。
护理费。何某住院31天,结合其伤情酌情认定院内护理费标准为150元/天,为4,650元;院外护理酌情认定为59天,按照每天60元/天的标准,为3,540元。合计为8,190元。
交通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修正)》第九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何某前往云南省某医院住院治疗,路某以及后续复查,本院酌情认定为1,500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何某共计住院31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本院予以支持。
营养费。结合伤情,其主张营养费1,800元,本院予以支持。
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其伤残情况,后续对生活的影响、过错程度,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损失合计为171,837.87元(不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王某应当承担140,470.3元(171,337.87元×8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扣除王某支付的2,000元,林某支付的40,000元,还需支付98,470.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第三人王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某赔偿98,470.3元;
被告尹某、李某、四川某甲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驳回原告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4元,由原告何某承担319元,第三人王某与被告尹某、李某、四川某甲有限公司共同承担885元。鉴定费1,200元,由原告何某承担240元,第三人王某与被告尹某、李某、四川某甲有限公司共同承担9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