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蜀能电力有限公司

四川某某电力有限公司与四川某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泸定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川3322民初281号 原告:四川某某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定县。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三江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某某电力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某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某某电力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项目款141333.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被告四川某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某某公司甘孜州电力建设中心就“沙嘴电站接入甘孜地调系统通信工程”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书》,该工程已验收合格并投入运营,四川某某公司甘孜州电力建设中心已履行完成合同约定全部义务,被告尚有141333.8元项目尾款未支付。四川某某公司甘孜州电力建设中心是四川某某公司下属无独立法人单位。2021年1月14日,四川某某公司与原告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就沙嘴电站接入甘孜地调系统通信工程项目享有的债权141333.8元及相关权利转让给原告,故原告系案涉合同项目款项的合法债权人。经原告催收后,被告至今仍然未支付所欠款项。为了维护原告权利,故诉至法院。 被告四川某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被告与四川某某公司甘孜州电力建设中心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书》是真实合法有效的;2.该工程经验收合格已经投入使用,被告欠四川某某公司甘孜州电力建设中心141333.8元是事实;3.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期间。根据合同约定和双方履行合同的情况看,被告应付四川某某公司甘孜州电力建设中心最后一笔款项的时间为2016年9月底前,从2016年9月底至今接近6年时间,四川某某公司甘孜州电力建设中心或者本案原告均未向被告主张债权,所以四川某某公司甘孜州电力建设中心的债权不受法律保护;4.四川某某公司与原告转让债权的行为,被告没有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该债权转让的效力不及于被告。所以,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被告四川某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某某公司甘孜州电力建设中心就“沙嘴电站接入甘孜地调系统通信工程”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将沙嘴电站接入甘孜地调系统通信工程发包给四川某某公司甘孜州电力建设中心。合同价格为1413338元。工期为2013年6月底前完成。合同第9条约定付款进度,即合同生效后10日内付合同总价50%作为预付款;设备全部到货后10日内支付合同总价40%作为到货款;工程竣工验收并开具全额发票,在投入运行72小时后支付5%工程进度款,余款5%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10日内付清,质保期一年,自电路开通并接入系统之日起算。该工程按期完工,已验收合格并投入运营,四川某某公司甘孜州电力建设中心于2016年9月26日向被告开具1413338元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尚有141333.8元项目尾款未支付。四川某某公司甘孜州电力建设中心是四川某某公司下属无独立法人分支单位。2021年1月14日,四川某某公司与原告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就沙嘴电站接入甘孜地调系统通信工程项目享有的债权141333.8元及相关权利转让给原告。2022年4月14日,原告向被告营业执照注册地址泸定县××镇××路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因无法联系到客户邮件被退回。 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施工承包合同书》、《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顺丰快递查询截图及运单明细、电子银行交易回单、账户明细、增值税专用发票、四川省某某公司川电调控[2013]129号四川省某某公司关于下达110KV沙幸线及沙桃线设备调度命名编号及调度管辖范围的通知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的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原告诉请内容主要涉及被告与四川某某公司甘孜州电力建设中心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书》,故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民法总则实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两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的规定,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本案查明事实,被告应付四川某某公司甘孜州电力建设中心最后一笔款项的时间为开具增值税发票后,即应从2016年9月底开始计算诉讼时效,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至2019年8月底;本案原告虽然与四川某某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有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事实,故,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某某电力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27元,减半收取计1563.50元,由原告四川某某电力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