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湘0522民初2102号
原告:***,男,197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常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武冈市。
被告:湖南江禹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山县开云镇环溪村盛豪世纪城39栋111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立方(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湖南江禹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江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和押金共计260000元及逾期支付占用利息(按月息1%计算,自2021年10月1日至2023年1月31日止为41600元,后期利息以此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决被告江禹公司对被告***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11月7日与衡阳市铭德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邵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为铭德邵阳公司)签订了新邵县雀塘镇草塘村土地复垦项目承包协议,被告***是该公司的负责人。2018年11月9日,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将承包押金160000元打入***的账户。2019年8月26日,衡阳市铭德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2020年7月28日变更登记为湖南江禹建设有限公司)注销铭德邵阳公司时承诺,铭德邵阳公司在经营过程中所发生的债权债务由衡阳市铭德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原告按协议完成项目任务后,被告***于2021年6月3日与原告做了项目工程总结算并出具了一张欠条,确定项目押金为160000元,工程款100000元,支付时间为2021年9月30日前。此后,二被告未向原告退还押金及支付工程款,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不是本人要求原告将押金打给***的,本人未收到押金;2.承包协议第9条约定的争议处理由邵阳市仲裁机构进行仲裁;3.双方一直没有结算清楚,可以到江禹公司重新结算。
被告江禹公司辩称,1.原告与铭德邵阳公司约定了仲裁管辖,涉案工程已经邵阳仲裁委员会仲裁驳回了***的仲裁申请,因此原告无权再就同一事实理由对本公司提起诉讼;2.被告***并非本公司及铭德邵阳公司的员工。铭德邵阳公司系被告***为开展邵阳地区的项目,挂靠在本公司而成立的。铭德邵阳公司财务独立,债权债务由被告***承担,与本公司无关;3.被告***通过挂靠本公司并成立分公司的形式承包了涉案工程,***是实际施工人,原告***完全知晓***之间的挂靠关系及责任划分,认可并同意因涉案工程产生的全部经济纠纷均与本公司无关。原告***并非本案善意第三人,且已对自身权益作出了处分,无权对本公司主张任何权利;4.涉案承包协议未约定铭德邵阳公司向原告***收取押金,也不存在收取了16万元押金的事实与凭证。该押金系被告***私下向原告***收取,与铭德邵阳公司及本公司无关;5.本公司已将收到的全部工程款支付给了被告***及项目相关收款方,且承担了税费、亏损十余万元,不存在擅自扣留工程款未支付的情形;6.被告***出具的欠条并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利息无事实与法律依据;7.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起诉或诉请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江禹公司(原名衡阳市铭德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与新邵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签订《新邵县雀塘镇草塘村农村土地整治项目工程建设承包合同》,承包了新邵县雀塘镇草塘村土地复垦项目,其分公司铭德邵阳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为被告***)就该项目与原告***签订了《新邵县雀塘镇草塘村土地复垦项目劳务承包协议》,双方约定了工程地点、建设规模、质量等级、合同价款、结算方式等内容。2018年11月9日,原告按被告***的要求支付了承包押金160000元。2019年8月26日,被告江禹公司注销了铭德邵阳公司,并承诺铭德邵阳公司在经营过程中所发生的债权债务由衡阳市铭德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工程完工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押金和支付工程款。2021年6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主要内容如下:“***欠湖南省新邵县雀塘镇草塘村土地复垦项目***压金壹拾陆万元整,工程款壹拾万元整,合计贰拾陆万元整,于2021年9月30日付清。本欠条具有永久法律效力,如到期未还,愿承担法律责任”。同日,被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主要内容如下:“本人在此承诺,本人承接的工程,新邵雀塘草塘村土地复垦项目,该项目所有材料、劳务以及民工工资,本人均已结算清楚,无任何拖欠…由此项目因材料人工及发票等原因引起的经济责任及其他法律责任均由我个人承担,与湖南江禹建设有限公司无任何相关责任”。原告***也在该承诺书上签字确认。双方还注明“项目所有的账与财会已核对清楚”。
2023年4月14日,原告作为申请人向邵阳仲裁委员会就涉案工程的260000元款项提起仲裁,邵阳仲裁委员会的意见为:“被申请人***在2021年6月3日向申请人***出具的《欠条》中认可其欠有申请人新邵县雀塘镇草塘村土地复垦项目工程款100000元及项目押金160000元,则其应对该100000元工程款及160000元押金向申请人承担偿还责任。申请人在2021年6月3日向被申请人湖南江禹建设有限公司《承诺书》上签字及同日向申请人***出具的《欠条》,表明其认可由新邵县雀塘镇草塘村土地复垦项目材料、人工以及发票等原因引起的经济责任均与被申请人江禹公司无关…。因此,100000元工程款及160000元的履约保证金的债务承担主体为被申请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没有仲裁协议,双方之间的纠纷不属于本会审理范围。申请人***可另行主张权利。”邵阳仲裁委于2024年5月27日作出了仲裁裁决,裁决如下:“㈠驳回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湖南江禹建设有限公司的仲裁请求。㈡驳回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仲裁申请。㈢本案仲裁费10485元由申请人***承担”。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新邵县雀塘镇草塘村农村土地整治项目工程建设承包合同》《新邵县雀塘镇草塘村土地复垦项目劳务承包协议》、支付凭证、欠条、承诺书、裁定书、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江禹公司承包了新邵县雀塘镇草塘村土地复垦项目,其分公司铭德邵阳公司又将该项目包给了原告,被告***作为铭德邵阳公司的负责人收取了原告160000元押金。工程完工后,原告与被告***确认各方面已结算清楚,被告***自愿承诺因该项目引起的经济责任及其他法律责任均由其个人承担,与湖南江禹建设有限公司无任何相关责任,且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确认由其于2021年9月30日前支付收取自***的押金160000元并继续支付工程款100000元。被告***出具的《承诺书》《欠条》能证明该事实且具有法律效力,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60000元押金并支付100000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占用利息,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支持由被告***以26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3.85%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江禹公司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主张,因原告对被告***作出的《承诺书》予以确认涉案工程款项与被告江禹公司无关,且已经邵阳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其要求江禹公司支付涉案款项的申请,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因涉案工程产生的款项共计260000元,并以26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3.85%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824元,由原告***负担582元,由被告***负担52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