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泰和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河北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0 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1091民初1113号 原告:北京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河北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货款612123.32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183637元;3、本案所产生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就“润泽国际信息港A-2区数据中心楼群工程”(以下简称:该工程)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该工程七氟丙烷灭火系统(5.6MPa),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3510000.00元(大写:叁佰伍拾壹万元整)。合同第九条结算方式约定:“1、合同签订后三日内预付¥550000.00(华夏幸福商业承兑汇票)(大写:伍拾伍万元整),2、货到其中四个系统付到货金额的百分之四十,再到四个系统付到货金额的百分之四十(以银行承兑或者一个月的延期支票支付均可)。3、安装完成买受人组织进行内部验收,验收合格后一周内付至货款金额的百分之八十(银行承兑或现款)4、消防验收合格后一周内付清全款(银行承兑或现款)。”合同第十一条违约责任第2款约定:“2、买受人逾期支付合同款,应从本合同规定付款日期起每天按合同总金额的1%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忠实履行了合同义务,最终于2017年12月27日完成了全套系统的交货及安装调试。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最晚应于2018年1月10日向泰和佳公司付清全部款项。期间被告向原告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形式进行支付,票据号码及金额分别为:1、230114603011520200828712296218,壹拾万元整;2、230810000530120200922728689689,贰拾万元整;3、230114603011520200116570714889,叁拾万元整,此后,原告将其中票面金额20万及30万的两张汇票通过背书的方式转让给用于支付货款,最终该票据被银行拒绝支付,将其中票面金额10万元的汇票背书转让给,该汇票亦未成功兑付。依据《票据法》的相关规定,向原告追索两张未兑付的汇票,并先后向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及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查封了原告的公司账户,原告只得向支付了该笔款项。鉴于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并未得到实际支付,截至原告起诉,被告仅支付了2897876.68元(大写:贰佰捌拾玖万柒仟捌佰柒拾陆元陆角捌分)的款项,尚欠612123.32元(大写:陆拾壹万贰仟壹佰贰拾叁元叁角贰分)未完成支付。 被告辩称,其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原告同意并签收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即视为对支付方式的认可,原告签收票据后即享有了票据权利,在票据无法兑付的情况下,最终持票人应当形式票据追索权,原告如仍主张享有基础关系的债权,则票据的支付功能、信用功能、流通功能将失去意义,会导致被告支付双倍货款,但却不能依法取得票据权利进行追偿。原告起诉状相互矛盾,涉及本案中汇票描述前后不一。被告并无违约行为,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5日,原告(出卖人)与被告(买受人)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七氟丙烷灭火系统,合同总金额为3510000元。合同第九条结算方式约定:“1、合同签订后三日内预付¥550000.00(华夏幸福商业承兑汇票)(大写:伍拾伍万元整),2、货到其中四个系统付到货金额的百分之四十,再到四个系统付到货金额的百分之四十(以银行承兑或者一个月的延期支票支付均可)。3、安装完成买受人组织进行内部验收,验收合格后一周内付至货款金额的百分之八十(银行承兑或现款)4、消防验收合格后一周内付清全款(银行承兑或现款)。合同第十一条违约责任第2款约定:“2、买受人逾期支付合同款,应从本合同规定付款日期起每天按合同总金额的1%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最后一次发货清单记载的送货日期为2017年12月27日。 2020年10月14日,被告向原告背书转让三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用以支付货款60万元(票据号码及金额分别为:1、230114603011520200828712296218,100000元;2、230810000530120200922728689689,200000元;3、230114603011520200116570714889,300000元)。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12123.32元金额认可,但主张因案涉设备维修,其自行委托第三方维修产生维修费14300元,覆盖了12123.32元。 票据号码为230114603011520200828712296218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100000元,出票日期:2020年8月28日,汇票到期日:2021年8月27日,出票人:霸州孔雀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票人为被告。2020年10月14日,被告将案涉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原告于2020年10月30日背书转让给,于2021年3月29日背书转让给于2021年9月14日提示付款,因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被拒付;2021年11月3日,向拒付追索,票据系统显示清偿日期为2021年11月3日;同日,向原告拒付追索,票据系统显示2021年11月4日清偿。2023年1月5日,原告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关于由出票人霸州孔雀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票据金额为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230114603011520200828712296218),我公司于2020年10月30日背书转让给,2021年11月3日,因兑付被拒向我司追索,对于该张汇票我公司并未进行兑付。”2023年7月19日,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原告与被告霸州孔雀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案涉票据号码:230114603011520200828712296218);2023年10月10日,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冀10民初5019号民事判决书,查明“2021年11月3日向发起拒付追索,于次日清偿”,认定“……本案中,案涉票据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中记载的持票人为,原告不是持票人,不享有票据权利,原告主张的票据权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驳回了的全部诉讼请求。 票据号码为230810000530120200922728689689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为200000元,出票日期:2020年9月22日,汇票到期日:2021年9月22日,出票人:香河县盛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票人为被告,被告于2020年10月14日将案涉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原告于2020年10月21日背书转让给,于2021年9月17日提示付款,因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被拒付;2021年10月8日,向原告拒付追索,票据系统显示2021年11月4日清偿。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原告宁波市鄞州晟福阀门与被告香河县盛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2022年12月7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付宁波市鄞州晟福阀门200000元,用途注明为货款;2022年12月13日,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冀10民初4217号民事裁定书,以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为由,按撤回起诉处理。2023年6月1日,出具《结清证明》,证实已收到原告支付的票据款200000元。 票据号码为230114603011520200116570714889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为300000元,出票日期:2020年1月16日,汇票到期日:2021年1月15日,出票人:霸州孔雀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票人为被告,被告于2020年1月19日将案涉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原告于2020年3月24日将案涉汇票背书转让给。2021年1月8日,提示付款,但随后撤回;后,分别于2021年4月6日、2021年4月15日、2021年5月19日、2021年6月15日、2021年6月23日逾期提示付款,被拒付。因与原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4月4日作出(2023)浙0203民诉前调4456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原告银行存款300000元;2023年6月5日,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作出(2023)浙0203民初4580号民事裁定书,解除了对原告银行存款300000元的冻结。2023年6月1日,出具《结清证明》,证实已收到原告支付的票据款300000元。 另查明,原告于2023年7月5日向我院提交起诉材料。原告因本案支出财产保全费4498.8元。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货款问题。第一,在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情况下,被告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支付货款,原告同意并接受,应当视为其对支付方式的认可。第二,以票据方式支付货款,是法律允许的一种支付方式,此时原告作为出卖方和持票人,不但可以通过以行使票据权利的方式选择向作为其票据前手的买受人主张票据权利,还可以向该票据其他背书人,甚至出票人、承兑人一并主张连带偿还责任,其实现权利的方式更为充分、更有保障。第三,作为票据持有人,其以双方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主张权利,虽然目前法律并无禁止性规定,但不得因为其不当行为,损害基础法律关系的买受人亦即票据前手的正当权益。《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二年;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就本案而言,(1)针对票据金额为200000元,票据号码为230810000530120200922728689689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系统显示原告清偿日期为2021年11月4日,至原告起诉(2023年7月5日),超过了三个月,未行使追索权;(2)针对票据金额为100000元,票据号码为230114603011520200828712296218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原告于2021年11月4日清偿,至原告起诉(2023年7月5日),超过了三个月,未行使追索权,上述两张票据,原告在清偿后,既未能与被告协商将票据退回或交回,亦未在三个月内及时行使再追索权,原告的相关票据权利丧失。虽然《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但鉴于原告其上述行为致使被告丧失相应票据权利,该不利后果应由原告承担为宜,原告可以依据该规定向出票人主张民事权利。另,(3)针对票据金额为30万元,票据号码为230114603011520200116570714889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原告的前手逾期提示付款(票据到期日:2021年1月15日),丧失了对包括原告在内的除出票人、承兑人之外的其他前手的追索权;而原告于两年后,在2023年诉原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不针对失去相关票据权利进行抗辩,反而自愿支付了基于案涉票据的款项;现原告基于买卖合同关系,要求被告支付前述相应款项,明显不当,本院不予支持。结合上述情况,本院对原告的财产保全费亦不予支持。 针对原告主张的12123.32元货款,被告未能提交充足证据证实系案涉设备的维修导致14300元维修费的支出,据此,本院对被告提出的以维修费抵偿12123.32元的主张不予采纳,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针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结合合同的约定、合同的履行情况、可能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等,酌定被告以12123.3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给付原告自2023年7月5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12123.32元及违约金(以12123.3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自2023年7月5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757.6元,由原告负担11581.6元,由被告负担17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案件唯一码)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